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白星宇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7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伊庭,沿 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本館路與大昌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限速。適有李邵 清(業經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貿然左轉往大昌路。被告因未注意 遵守限速貿然通過路口,以致所騎機車與李邵清所駕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施伊庭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下肢體2 處撕裂傷(3 公分及1 公分)及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白星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伊庭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院卷第14 2 頁背面)撤回告訴聲請狀(院卷第175-3 頁)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