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郎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黃政祺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8479、1641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第191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郎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共參拾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黃政祺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黃順郎、黃政祺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順郎、黃政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明定 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黃順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毒 工具、附表五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個供販毒所用之工具、 、附表五編號4 所示夾鏈袋1 包為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工具,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 至19、21至32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9、 21至32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李國璽、余俊 發等人共計31次,均藉此營利。
㈡黃順郎、黃政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 聯絡,以黃順郎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附表五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個供販毒所用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0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0金額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李國璽1 次,藉此營利。
㈢黃順郎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民2 次、吳明泰1 次 ,共計3 次。
㈣黃政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 絡販毒工具、附表七編號3 所示夾鏈袋1 包為預備供販毒所 用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張有財1 次,藉此營利。
嗣警方於106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於高雄市林園 區大義路26巷內盤查黃順郎,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黃順郎 乘隙逃逸);警方復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度聲搜字第570 號)在黃順郎 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查獲黃順郎, 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度聲搜字第570 號)在 黃政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 處查獲黃政祺,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因悉上情。黃順郎 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黃政祺就前揭事實欄一、㈡、㈣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順郎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黃政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順郎 、黃政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 123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詳見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且有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為證,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2-6 、附表五編號1 至4 、7 、9 、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黃順郎、黃政祺販賣 及轉讓所剩餘之毒品、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所有供或預備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順郎、黃政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相關治 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黃順郎亦明白 供述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揭犯行(院一卷第195 頁),被告 黃順郎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黃政祺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 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故 被告黃順郎、黃政祺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順郎、黃政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 告黃順郎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 刑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黃順郎此 部分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順郎就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 1 至3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32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編號1 至 3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 。被告黃政祺就就前揭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0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順郎、 黃政祺就前揭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順郎販賣前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黃政祺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 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黃順郎各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黃順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48號、第3463號、101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順郎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5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黃政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 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0 年度審訴字第7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 3 日假釋出監,至101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被告黃順郎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黃順郎、黃政祺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被告黃順郎尚犯轉讓禁藥罪),足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黃 順郎、黃政祺所犯各罪,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黃順郎就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政祺就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偵審中自白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 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 司法資源,然而,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
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被告黃順郎雖於偵審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轉讓禁藥 藥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順郎有附表一編 號1 至32、被告黃政祺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惟被告黃順郎、黃政祺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黃順郎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32次、被告黃政 祺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 其刑。
⒊被告黃順郎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泰佑」,然 警方循線追查後移送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份,此有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33 號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可稽,本件並未因被告黃順郎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尚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黃政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考量基準,況被告黃政祺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政祺犯下本 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認為 就被告黃政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黃政 祺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被告黃順郎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政祺附表一 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惟其中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被告黃順郎 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政祺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犯行均應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明知毒 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而本案販毒及轉讓毒品暨禁藥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順郎、黃政祺尚能坦認 犯行,及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在500 元,金額不高, 被告黃順郎販賣之對象僅有李國璽、余俊發;被告黃政祺販 賣對象僅有李國璽、張有財等人,被告黃順郎轉讓對象僅有 吳明泰、吳俊明等人,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 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 ,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黃順郎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臨時 工為業,離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黃政 祺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裝潢業之輕鋼架工人,已婚、育 有2 名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院二卷第150 頁 〈正、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順郎所犯附 表一編號1 至3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黃政祺 所犯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量處如各該附 表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黃順郎、黃 政祺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被告黃順郎32次販毒行為及3 次轉讓禁藥時間,與被告黃政祺上開2 次販毒時間均尚屬密
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 ⒈毒品部分:
⑴自被告黃順郎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7、附表五編號1 至1-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鑑定書 在卷可稽(詳參各該附表備註欄),因被告黃順郎自承該毒 品係販賣所剩餘等語(院一卷第195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就附表四編號1 至1-27所示第一級毒品(106 年3 月17日 扣案)隨同於被告黃順郎遭查扣前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宣告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五編號1 至1-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則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黃順郎最後 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0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袋亦隨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自被告黃政祺處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1-21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七編號2 至2-8 所示之物經 鑑定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 詳參各該附表備註欄),因被告黃政祺自承該毒品係販賣所 剩餘等語(院二卷第4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七編 號1 至1-21所示第一級毒品隨同於被告黃政祺最後1 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宣告收銷燬之。又附表 七編號1 至2-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則隨同被告黃政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 亦隨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應沒收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被告黃順郎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7 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附表五編號9
所示電子磅秤1 個,為被告黃順郎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順郎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9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 黃順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罪及共同被告黃政祺附 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4 所示夾鏈袋 1 包為被告黃順郎預備供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黃順郎供明在卷(院一卷第195 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隨同於被告黃順郎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32所犯行宣告沒收;至於該夾鏈袋並非違禁物,亦非義 務沒收之物,且被告黃政祺對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自無 庸隨同被告黃政祺所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罪名宣告沒收。被 告黃政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具,為被告黃政祺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黃政祺供述在卷(院二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黃政祺所犯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附表七編號3 所示夾鏈袋1 包 為被告黃政祺預備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黃政祺供明在卷(院二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應隨同於被告黃政祺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犯行宣 告沒收。
3.犯罪所得:
被告黃順郎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500 元,共計16000 元(計算式:500 ×32=16000 )均有扣案 (即附表五編號3-1 所示之現金16000 元),業據被告黃順 郎坦承在卷(院一卷第19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順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2之罪宣 告沒收。被告黃政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已由被告黃政祺取得,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黃政祺所 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有期徒刑之應執行 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自被告黃順郎處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2-6 、附表五編號2 至2-9 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 被告黃順郎本案被訴與被告黃政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諭知判決無罪(詳後述),上開扣案毒品即與被告 黃順郎犯行無關,爰不於被告黃順郎本案罪刑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黃順郎所有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7、附表五 編號3-2 所示之現金、附表五編號5 、6 、8 、10至13所示 之物,與被告黃政祺所有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編 號4 至6 之物,經被告黃順郎、黃政祺供述與本案無關,復 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 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順郎被訴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張有財部分;被告黃政祺被訴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21至3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國璽、余俊發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順郎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有財1 次,藉此營利(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 附表編號20);被告黃政祺與共同被告黃政祺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21-3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李國璽、余俊發等人,共計31次,均藉此營利(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9、22-33 ),因認被告黃 順郎此部分另涉嫌與共同被告黃政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 罪);被告黃政祺 此部分另涉嫌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31罪) 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施用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黃順郎、黃政祺縱就上 開犯罪事實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黃順郎 、黃政祺自白之真實性,以察渠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 免冤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郎、黃政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黃順郎、黃政祺於警偵之自白,證人李國璽、張有財、余俊 發警偵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順郎固不否認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黃政祺,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與證人即藥腳張有財從未有聯繫或見面,此部分 犯行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黃政祺固不否認與被告黃順郎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辯稱:我只負責交付毒品給藥腳,如果 不是我交付的,就與我無關等語。被告黃順郎辯護人則為被 告黃順郎辯護稱:林原德及白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後 不一致,且監聽譯文內容與販毒常情不符,無從據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順郎被訴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犯附表二編號1 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有財部分(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 附表編號20):
⒈被告黃順郎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曾販賣毒品給證人張有財等語 (他卷第116 頁、偵卷第29-30 頁、聲羈卷第21-25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為前揭辯解,則被告黃順郎前 後供述不一,被告黃順郎先前自白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張有財於警偵時具結證稱:我先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政 祺,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同案被告黃政祺位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住處,向同案被告黃政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106-108 頁、他卷第31、32頁), 以證人張有財所述,被告黃順郎是否參與本件犯行,即非無 疑。
⒊同案被告黃政祺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曾幫被告黃順郎 交付毒品,後來有一些藥腳就直接打電話給我,但我還是要 向被告黃順郎拿毒品才能去交付給藥腳等語(他卷第113-11
4 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政祺並將其所為全部販賣毒品犯行 告知被告黃順郎,被告黃順郎與同案被告黃政祺間亦可能是 毒品上下游關係,而被告黃順郎僅為同案被告黃政祺之毒品 上游。
⒋是依上情綜合觀之,同案被告黃政祺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張有財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販毒經過 均為同案被告黃政祺與張有財接洽,交付毒品之地點亦在同 案被告黃政祺住處,而由張有財自行向同案被告黃政祺拿取 毒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順郎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或主 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且縱警方自被告黃順郎處確有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惟因扣案日期為106 年5 月3 日,距被訴販賣日 106 年4 月20日,相隔多日,亦無從補強被告黃順郎有與同 案被告黃政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上開證據無 從補強被告黃順郎曾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黃政祺被訴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 21 -3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璽、余俊發部分(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9、22-33 ): ⒈被告黃政祺固曾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仍為前揭 辯解,則被告黃政祺此部分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 符始能認定其此部分罪刑。
⒉同案被告黃順郎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在警詢及 本院供稱:我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證人李國璽之犯行,只要證人李國璽打給我說要買毒品, 我就會送到李國璽家給他,每次都是以500 元之價格賣給他 1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至於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關於證 人余俊發部分,我都有跟余俊發見面交易,我販毒給李國璽 、余俊發都沒有透過被告黃政祺交易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 、院一卷第126 頁)。
⒊佐以證人即藥腳李國璽於警偵證述: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 交易模式,都是我跟綽號「鳳梨」的同案被告黃順郎先以電 話聯繫後,同案被告黃順郎到我住處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給我,我再把購毒的錢交給同案被告黃順郎等語(警卷第93 -96 頁、他卷第31-32 頁);證人即藥腳余俊發於警偵證述 :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交易模式,都是我跟同案被告黃順 郎先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黃順郎會出面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交給我,我再把購毒的錢交給同案被告黃順郎等語(警卷第 113-118 頁、他卷第109-110 頁),上開證人李國璽、余俊 發所為證述,與上開犯行附表所示通聯譯文(詳如附表所示 )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同案被告黃順郎及證人李國璽、余俊 發所述可採,是依上情綜合觀之,此部分同案被告黃順郎販
賣第一級毒品經過均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政祺客觀上有何行為 分擔,或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且縱警方自被告黃政祺處確 有扣得海洛因,因扣案日為106 年5 月3 日,距離附表一編 號1 至19、21至32之犯罪時間亦相隔相當時日,無從補強被 告黃政祺有與同案被告黃順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上開證據無從補強被告黃政祺曾與同案被告黃順郎共同 為此部分犯行。
⒋至於被告黃政祺曾供稱有幫同案被告黃順郎交付毒品給證人 李國璽、余俊發云云,同案被告黃順郎供稱:被告黃政祺曾 有交付毒品給藥腳等語(他卷第116 頁);證人余俊發亦證 稱:被告黃政祺有時會接電話及送毒品給我云云(他卷第 110 頁),然同案被告黃順郎上開販毒給證人李國璽、余俊 發犯行並未見被告黃政祺參與其中,已如前述,又前揭不利 被告黃政祺之證述內容,均屬概括、空泛,無法明確特定, 究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黃政祺之認定,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順郎與同案被告黃政祺共同 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有 財(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0);被告黃政祺與同案 被告黃政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9、21-32 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璽、余俊發犯行(起訴書及併案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