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35號
KSDM,106,易,435,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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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恭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劉義騰


      張俊吉


      簡佩嬋



      劉和丞(原名劉晉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恭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9 、編號10至編號37、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義騰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0至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俊吉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0至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和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佩嬋無罪。
事 實
一、吳至恭自民國100 年8 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1 樓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皇佳電子遊戲場」 負責人,於102 年間僱用劉義騰擔任幹部,負責管理店內事



務,吳至恭另於104 年4 月間僱用張俊吉擔任店員,負責遊 戲機臺開分、洗分工作。詎吳至恭劉義騰張俊吉竟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6 日利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之機臺(均含IC板 ,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 賭博金錢,方式為:賭客自行選定機臺,由賭客持現金以一 定比率由張俊吉為賭客設定分數(俗稱開分)供賭客把玩機 臺,透過機臺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機臺 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 再計算分數(俗稱洗分)給予賭客寄存卡,賭客再持寄存卡 向劉義騰兌換現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適 有賭客劉和丞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0分許至「皇佳電子遊戲場」,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賭資予張俊吉,由張俊吉為其開分,劉 和丞則把玩如附表一編號10②所示之「HUGA」(即野蠻遊戲 )機臺,迨不續玩時再由劉義騰劉和丞累積之5,000 分兌 換為寄存卡交予劉和丞劉和丞離場前至櫃檯將寄存卡交予 劉義騰劉義騰則依寄存卡之分數兌換現金,示意劉和丞與 其至男廁門口,由劉義騰將現金2,500 元放置在男廁門口之 椅子上供劉和丞拿取。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劉和丞離開「 皇佳電子遊戲場」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在外 埋伏之員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劉和丞之同意,在劉和丞身上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賭金2,500 元,員警再於同日23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佳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劉和丞於105 年7 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 15至第17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和丞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本案其餘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又被告劉和丞於警詢中證稱「皇佳電子遊戲場」有 提供將寄存卡兌換為現金之服務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 認上情,致有「警詢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 被告劉和丞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天遭查獲後立即進行詢問,



並未與共同被告吳至恭劉義騰張俊吉同庭接受訊問,且 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參以電 子遊戲場若查獲有賭博行為,電子遊戲場許可證即有遭主管 機關撤銷之虞,對於經營者財產權利影響甚大,被告劉和丞 警詢時不及詳細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無可能出於 卸責或迴護動機而虛捏之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劉和丞 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採一問一答制度,詢問口 氣平和,被告劉和丞回答口氣,與本院開庭陳述的口氣並無 二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 第123 頁),另參以被告劉和丞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與 其在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相一致,足認警員未有對其施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證 人劉和丞於警詢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陳述之內容,亦無 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前述警詢筆錄並確有依其陳述 記載,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被告劉和丞於警詢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被告吳至恭之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辯稱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82頁),尚屬無據。㈡、辯護人又以被告劉和丞製作警詢筆錄前,係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為在外埋伏之員警盤查,員警盤查時未為權利 告知,不符法律程序,縱員警將被告劉和丞帶回警局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為權利告知,然員警先前違法詢問之效力延續 至製作警詢筆錄時,是被告劉和丞於105 年7 月17日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然查:⒈ 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 、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 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 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 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 、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 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 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 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 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 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 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 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 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 經本院勘驗105 年7 月16日22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盤查被告劉和丞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 「
(員警下簡稱「警」,劉和丞下簡稱「劉」)
警:你叫什麼名字?
劉:劉晉德(後改名為劉和丞)。
警:你證件拿出來看一下。我們是警察。
你剛在裡面做什麼?
劉:在玩檯子。
警:哪種檯子?
哪一間?
劉:(舉起左手往前指)前面那間。
警:叫什麼名字?
(其他警員說:皇佳)
劉:皇佳。
警:玩什麼?
劉:玩水果盤。
警:輸還贏?
劉:小贏。
警:贏多少?
劉:500。
警:是500分,還是他洗分給你500元?
劉:我換現金後500元。
警:誰換給你的?店員嗎?
劉:嘿。
警:男的還女的?
劉:男的。
警:男生的店員洗給你的。那500元呢?
警:拿出來,配合一下配合一下。
劉:(劉和丞右手伸向褲子後方口袋取出一張對折的500 元 鈔票)。
警:這賭博的東西吼。
(員警抽走劉和丞手上的500元鈔票)
我們等你很久了。
我們跟你說,這500元我們先扣起來。
這你剛剛打檯子換來的錢。




這張是不是啊?
劉:贏的。
警:這贏的吼?!500元吼?
權利告知一下。
警:你現在涉嫌賭博案件,電子遊藝場條例,你有下列三項 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現 在時間為7 月16日22點30分。這樣有問題嗎?手機調一 下震動。等一下你如果要通知什麼人就讓你通知。 警:好,你現在跟我們去派出所。
警:做個筆錄。」
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員警盤查被告劉和丞時,即有詢問賭 博案情(即詢問被告劉和丞有無玩機臺、有無將分數兌換現 金),且未告知被告劉和丞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然而 ,本案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並非員警盤查被告劉和丞 所為之陳述,而係被告劉和丞經員警帶回警局時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陳述內容。而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前,員警即明確告知 被告劉和丞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項權利,且製作筆錄之員警 亦非盤查被告劉和丞之員警,此據證人即員警林明進於本院 中證述在卷(本院院二第30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劉和丞 之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1 7 頁),則被告劉和丞以被告身分於受權利告知後,已得知 得享有訴訟上之權利,而其仍為不利於己、承認賭博犯行之 陳述,即難謂其訴訟上之權利未受保障。是辯護人辯稱員警 盤查時違法詢問之效力延伸至被告劉和丞製作警詢筆錄時, 被告劉和丞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二、證人即被告劉和丞於105 年7 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 第6至第8頁),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劉和丞時,雖有告知 若涉及自身賭博部分依法得拒絕證言,然檢察官訊問「皇佳 電子遊戲場」有無兌換現金時,被告劉和丞有詢問檢察官可 否拒絕回答,檢察官卻表示不能拒絕回答,檢察官此部分訊 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 院卷一第128 頁)。然查:
㈠、經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被告劉和丞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如 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第125 頁反面): 「
檢察官: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要針對皇佳到底有沒有在經營 賭博這件事情來跟你訊問,當然也會問到到底你有 沒有在這家店賭博,如果涉及到你自己犯罪的話,



你不想講,法律有規定你可以拒絕陳述沒有關係, 這樣清楚了沒?
劉和丞:清楚。
檢察官:請問你在皇佳如何把玩機台?你在皇佳把玩機台的 方式是什麼?
劉和丞:就開分數出來。
(中間省略)
檢察官:沒有啊,洗分要怎麼洗啊?你如果檯面上的分數剩 幾分要怎麼洗?
劉和丞:就把它從上面按掉而已。
檢察官:不用紀錄喔?
劉和丞:就現看分數,看大概多少這樣。
檢察官:店員會把分數記在計分卡,那分數可以換現金嗎? 劉和丞:這個可以不回答嗎。
檢察官:這個不行,這個是關於那家店有沒有換現金的問題 ,不可以不回答。
劉和丞:(點頭)有。
(中間省略)
檢察官:你昨天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是否有換過現金。 劉和丞:我嗎?沒有。
檢察官:你沒換現金?
劉和丞:我不想回答。
檢察官:你選擇你不想回答這個問題。
劉和丞:剛剛說我可以不回答。
檢察官:是你可以不回答沒有關係,但你不回答這件事情會 影響到你自己本身的犯罪事實。
劉和丞:喔。
檢察官:你不回答沒有關係啊,可是你不回答的話,我會把 它當作是你否認你有賭博,那你否認你有賭博的話 ,這個會影響到本身你自己的犯罪。所以你可以選 擇回答或不回。為何不想回答?
劉和丞:我有換。」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檢察官係針對「皇佳電子遊戲場」「 平日」有無提供將計分卡兌換為現金之服務、即「皇佳電子 遊戲場」之員工有無涉犯賭博犯行部分,訊問被告劉和丞, 並非訊問被告劉和丞為警查獲涉犯賭博犯行之「當日」(即 105 年7 月16日),「皇佳電子遊戲場」有無替其將計分卡 兌換為現金之行為,此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劉和丞「皇佳電 子遊戲場」有無提供將計分卡兌換為現金之服務後,接續再 訊問被告劉和丞「你昨天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是否有換過現



金」、「你可以不回答沒有關係,但你不回答這件事情會影 響到你自己本身的犯罪事實」等語,針對被告劉和丞個人為 警查獲當日有無將計分卡兌換為現金,而涉犯賭博部分單獨 訊問,並告知被告劉和丞依法得拒絕證言即明。是辯護意旨 辯稱檢察官此次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云云, 即無理由。
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 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 ,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各款所 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 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 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訊問證人即被 告劉和丞時,有告知拒絕證言權,業如前述,且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拒絕證言權係為保護證人而為專屬於證人之 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告知得具絕證言之規定,其法律效果 僅對該證人生效,對其餘被告仍具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援引 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辯稱檢察官不讓被告劉和丞行使拒絕證 言權,被告劉和丞之證述對被告吳至恭而言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屬無據。
三、員警於105 年7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佳電子遊 戲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 力: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又上開扣案物皆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 第710 號搜索票在「皇佳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此有前開搜索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第30頁)在卷可憑,上開扣 押物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均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係以秘密證人A1不 實之陳述為證據,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員警搜索程序 有重大瑕疵,扣案物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二第194 頁 )。經查:
⒈ 按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



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 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鑑於搜索之 發動,關乎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走向,法院對於聲請機關之請 求,宜允尊重,然而仍有一定之限度。所稱相當理由,即必 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 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既 非憑空想像,亦非杯弓蛇影,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 本件係因秘密證人A1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製作檢舉 筆錄,陳稱親眼看見綽號「阿德」之友人至「皇佳電子遊戲 場」把玩機臺,「阿德」玩畢店員將積分兌換為現金,「皇 佳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等語,其提交其側錄店員將分數兌 換現金之錄影光碟予員警,員警因認「皇佳電子遊戲場」涉 嫌賭博,而喬裝客人至現場探訪,嗣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獲 准許等節,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案卷無訛 。
⒊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秘密證人A1到庭作證(名籍資料 見105 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卷之彌封袋)。證人A1於本院中 證稱:105 年5 月間我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至林園分局製作 筆錄,檢舉「皇佳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105 年5 月間我 跟我朋友(下稱甲男),還有「阿德」一同去「皇佳電子遊 戲場」,但我沒有進去裡面,我在外面等候,「阿德」進去 遊戲場一直輸錢,他會出來外面跟我借錢,「阿德」也會跟 「甲男」借錢,「甲男」說「皇佳電子遊戲場」有把積分兌 換為現金之行為,且「甲男」有給我側錄光碟,「甲男」想 檢舉「皇佳電子遊戲場」,但怕身分曝光,所以叫我幫他檢 舉。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把「甲男」對我陳述的內容,當 作我自己的親身見聞講給警察聽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至第 199 頁反面)。證人A1於本院中明確承認其檢舉筆錄陳述內 容並非其親自見聞,而係轉述「甲男」之見聞,辯護人並因 此主張A1之檢舉筆錄內容不實,本院據此核發之搜索票於法 不合云云。然查,本件員警聲請搜索票所憑之證據,除證人 A1之檢舉筆錄外,另有證人A1提出之蒐證光碟,而經本院勘 驗該蒐證光碟,確有拍到被告劉和丞在「皇佳電子遊戲場」 把玩機臺時,被告張俊吉手握紙捲之物自櫃臺方向走向被告 劉和丞,被告劉和丞在未與被告張俊吉交談之情況下,將身 體靠向被告張俊吉,被告張俊吉則將手中之物交予被告劉和 丞,被告劉和丞看完手中紙捲之物後便旋即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8 頁、 168 頁反面第172 之1 至第172 之5 頁)。被告劉和丞、張



俊吉上開以隱密方式交付紙捲之物之行徑,與私下從事將機 臺分數兌換為現金、涉嫌以機臺與客人對賭之店家行徑相似 ,此為本院承辦賭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縱證人A1之檢舉 筆錄有辯護人所述之不實之處,然依上開光碟內容,仍可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係提出相當情資而使本院有相當 理由認「皇佳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而准許核發搜索票,是 本件搜索票之核發於法核無違誤,辯護人辯稱本件搜索票核 發過程違法,扣案物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自不足採。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開爭執部分外,被告吳至恭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一第 82頁反面)、被告劉義騰張俊吉劉和丞(本院卷一第68 頁、第77頁、第6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 定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至恭劉義騰張俊吉劉和丞均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犯行。被告吳至恭辯稱:店內並無賭博行為,客人把玩 機臺的點數可換成寄存卡寄放在店內,點數可以兌換食品、 飲料,店內並無提供將點數換成現金之服務云云(本院卷一 第80頁、第80頁反面)、被告劉義騰辯稱:我沒有換現金給 被告劉和丞云云(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張俊吉辯稱:我 有幫劉和丞開分,但店裡沒有提供將分數換為現金之服務云 云(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被告劉和丞辯稱:當天我是把 積分兌換為啤酒,我沒有把積分換成現金云云(本院卷一第 59頁反面、第60頁、第60頁反面)。經查:㈠、被告吳至恭自100 年8 月起擔任「皇佳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於102 年間僱用被告劉義騰擔任幹部,負責管理店內事務 ,被告吳至恭另於104 年4 月間僱用被告張俊吉,負責開分 、洗分工作;被告劉和丞於105 年7 月6 日20時30分許,至 「皇佳電子遊戲場」把玩「HUGA」(即野蠻遊戲)機臺,由 被告張俊吉為被告劉和丞開分等情,業據被告吳至恭(偵一 卷第158 頁)、劉義騰(警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偵卷第 13頁)、張俊吉(警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卷一第75 頁)、劉和丞(警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供認明確,並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卷可憑(警卷第6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至恭劉義騰張俊吉係藉由「皇佳電子遊戲場」擺 放如附表一編號10至37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並提 供賭客就其把玩機臺所獲得之分數兌換為現金之服務,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適有賭客即被告劉和丞於105 年7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皇佳電子遊戲場」把玩「HUGA」機 臺,由被告張俊吉為其開分,迨被告劉和丞不續玩時,再由 被告劉義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積分兌換為現金交予被 告劉和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 證人即被告劉和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105 年7 月16日 20時30分許我至「皇佳電子遊戲場」把玩「HUGA」機臺,我 先拿500 元請被告張俊吉幫我開分,之後又拿500 元請被告 張俊吉幫我開分,前前後後我總共開分4 次,我玩機臺有輸 有贏,積分達50,000分我就舉手,被告劉義騰就走到我身邊 ,我跟被告劉義騰說要洗分,他就將分數洗掉並給我寄分卡 ,我要離開「皇佳電子遊戲場」時,就到櫃臺將寄存卡交給 被告劉義騰,他叫我跟他去男廁那邊,被告劉義騰將2,500 元放在男廁前的椅子上,我拿到錢便走出店外,不久遇到員 警攔查就被查扣賭金2,500 元;我從105 年3 月起,就在「 皇佳電子遊戲場」玩機臺,店家有將積分換成現金給我,之 前是由被告張俊吉在機臺旁邊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第123 頁,偵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
⒉ 被告劉和丞於105 年7 月16日22時許離開「皇佳電子遊戲場 」,員警即在「皇佳電子遊戲場」前盤查被告劉和丞,在其 身上扣得2,500 元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34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劉和丞上開證稱:被告劉義騰將我 把玩機臺的點數兌換為2,500 元的現金,我拿到2,500 元就 離開「皇佳電子遊戲場」,甫離開就被員警盤查並扣押賭金 2,500 元等語相符。
⒊ 又證人A1於105 年5 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製 作「皇佳電子遊戲場」涉嫌賭博之檢舉筆錄時,即提交蒐證 錄影光碟予員警,此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業如 前述。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168 至第168 頁反面):

⒈影片時間:00:00-00:09
被告劉和丞坐在一前後倒置之有椅背之椅子,於電子遊戲 機台前操作機台,側錄攝影機在被告劉和丞左側。 一男聲:「我們拍到他放錢那裡」。
⒉影片時間:00:10-00:11
被告張俊吉自櫃台方向走向被告劉和丞,雙手握有白色紙 捲之物。
⒊影片時間:00:12-00 :18




被告張俊吉走到被告劉和丞之右側,被告劉和丞並未有轉 頭或交談之動作。被告劉和丞將身體向後靠近被告張俊吉 ,被告張俊吉將手中之物隱蔽地交付予被告劉和丞,被告 劉和丞以右手接過去,打開手中的紙張看了一下後旋即離 去。」
影片中被告張俊吉手握紙捲之物走向坐在機臺前方之被告劉 和丞,並在機臺旁將紙捲交予被告劉和丞之行為,適與證人 即被告劉和丞上開證稱:我從105 年3 月起就在「皇佳電子 遊戲場」玩機臺,店家有將積分換成現金給我,之前是由被 告張俊吉在機臺旁邊拿現金給我的等語相符,足證證人即被 告劉和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信而有徵,洵堪採信。⒋ 另觀諸員警於105 年7 月16日在「皇佳電子遊戲場」扣得之 報表內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55頁)。質之被 告吳至恭該報表用途為何?其答以:我每2 至5 天會去「皇 佳電子遊戲場」收取營業額,我依照報表的記載就知道要收 多少錢,以院一卷第41頁反面之報表為例,「鬥地主上班16 28、下班1648、小計20」,這就是指機臺「鬥地主」贏了20 分,因為客人要花錢買分數,等於機臺為公司賺了200 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80頁)。查,「皇佳電子遊戲場」倘若無提 供客人將積分兌換為現金之服務,則客人持現金兌換分數把 玩機臺,對「皇佳電子遊戲場」而言,客人把玩機臺之行為 ,僅會有單純之收益(即客人開分時所給付之金額),至於 機臺於客人把玩後剩餘分數若干,自不影響被告吳至恭應收 取之營業額,惟依被告吳至恭所述,其應收取之營業額,竟 取決於機臺每日與客人把玩後所剩餘之分數,由此即可明證 「皇佳電子遊戲場」有提供客人將分數兌換為現金之服務, 以致被告吳至恭計算應收取之營業額,竟係繫諸於客人把玩 機臺所剩餘之分數。
⒌ 又被告吳至恭劉義騰張俊吉劉和丞雖均辯稱「皇佳電 子遊戲場」是採會員制,客人離開店裡時要將寄存卡繳回, 員工會將會員分數登簿,分數只能兌換獎品不能兌換現金云 云(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65頁、第75頁、第60頁反面) 。惟查,員警於105 年7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皇 佳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並無扣得會員名冊或任何登載會 員積分之相關文書,此據本院調閱扣案物核閱屬實,並經本 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確認在案,此有該局106 年8 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2567000 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108 頁),可證「皇佳電子遊戲場」店內並無上 開被告等人所述之登載會員積分名冊,由此亦可佐證「皇佳 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模式,應係將客人把玩機臺之積分兌換



為現金,故店內自無登載會員積分之名冊。
㈢、證人即被告劉和丞於本院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105 年7 月16日晚上我在「皇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我是將分數 向被告劉義騰兌換為啤酒,店內並沒有提供將分數換成現金 的服務;當天我離開「皇佳電子遊戲場」,員警過來跟我搭 訕,問我機臺是否好玩,有沒有贏錢,我說有,當時員警還 沒表明身分,我繼續往機車停放的方向走,我坐在機車上, 員警就問我是否有喝酒,並表明員警身分,我以為員警要辦 我酒駕,我想說賭博罪比較輕,所以就把身上的錢交給警察 ,並說店家有將積分兌換為現金的行為;之後移送地檢署, 檢察官說如果沒有順著警詢筆錄的內容講會有偽證罪,我才 順著警詢筆錄內容陳述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第42頁反面 、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然查,經 本院傳喚當日在「皇佳電子遊戲場」外盤查被告劉和丞之員 警,其中證人即員警甘青松證稱:當天被告劉和丞身上沒有 酒味,表達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證人即員警 林明進證稱:我們盤查被告劉和丞,並沒有用酒駕威脅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40頁、第4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劉和丞證 稱其當日有喝酒,怕被警察抓酒駕,所以才會亂講在「皇佳 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云云,能否採信,即屬有疑。再者,依 證人即被告劉和丞上開所述,若「皇佳電子遊戲場」並無提 供將積分兌換為現金之服務,則何以員警在未表明身分、向 其搭訕詢問有無把玩機臺且贏錢之問題時,其竟然回稱:「 有」?況依證人即被告劉和丞上開所述,員警表明身分後, 其僅係坐在機車上並無騎乘機車,如此自不該當不能安全駕 駛行為,佐以被告劉和丞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被 告劉和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 院卷二第131 頁反面),其更可知悉酒後坐在機車上並不構 成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由此亦徵其於本院中證稱:我怕警察 抓我酒駕,所以我才會說我在「皇佳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云 云,為不實之詞,顯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義騰張俊吉分別係「皇佳電子遊戲 場」之幹部、員工,其等在「皇佳電子遊戲場」工作均逾1 年多,被告吳至恭則為「皇佳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堪認 其等3 人係營業共同體,被告劉義騰張俊吉實無擅自分工 ,由被告張俊吉替賭客即被告劉和丞開分,再由被告劉義騰



為被告劉和丞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吳至恭 對於被告劉義騰張俊吉在店內以分工方式為客人兌換現金 之賭博行為應知之甚詳。而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係屬 法令所禁絕之賭博行為,且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為 倘遭查獲,不僅該店之負責人、店員等人自身會涉犯賭博刑 責,店內之機臺會遭到沒收,遊戲場更會遭主管機關命令停 業,並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參照),對於每月支領固定薪水受僱於「皇佳電 子遊戲場」之被告劉義騰張俊吉而言,其等私自為顧客兌 換現金,對其等而言不僅沒有任何利益,更可能使自身及「 皇佳電子遊戲場」遭受刑責及重大損失,衡諸常情,被告劉 義騰、張俊吉倘非得到負責人吳至恭之指示,焉有可能擅自 以上開分工方式,在店內兌換現金給被告劉和丞,而自陷賭 博罪責。反之,依常理而論,若顧客把玩機臺後可洗分兌換 現金,進而提高顧客前來消費之意願,遊戲場營收亦可隨之 增加,此對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誠有相當之誘因,直接最大受 惠者厥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吳至恭;是以,被告 劉義騰張俊吉係受被告吳至恭之指示,而以分工方式為客 人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洵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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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