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永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75 萬4,000 元【計算式:月薪6 萬1,400 元×12個月×《9 +
2/12》年=675 萬4,000 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上
訴人50年6 月3 日出生,自106 年4 月11日遭再審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距65歲退休尚有9 年2 月】,本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1,88
6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
一,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先暫徵裁判費5 萬0,94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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