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再 抗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
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 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 5 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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