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0號
KSHV,108,抗,70,2019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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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林科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退
還裁判費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4 月16日108 年度抗字第70號裁
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 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 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迄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 查詢清單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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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