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68號
KSHV,108,抗,16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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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蕭光証 
抗 告 人 蕭光榮 

抗 告 人 蕭秋薇 
抗 告 人 蕭琇憶 
相 對 人 楊宗儒 
 
上列抗告人與楊宗儒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持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相對人遷出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及給付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搬遷日止,按租金每月7 萬5 千元一倍計算 之違約金(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494 號;上開 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業經執行法院以該部分無執 行名義,駁回此該部分之聲請,此部分不在抗告審查範圍) 。然該房屋係相對人以抗告人父親蕭𥑮名義申領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該房屋實際上為相對人出資建造所有,雖名義 上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向蕭𥑮承租該房屋,然實質上,其所 以按月繳納75,000元,係向蕭𥑮承租基地。抗告人均明知 上情,竟圖將房屋據為己有,於106 年6 月20日向地政機關 申報建物第1 次登記,將房屋登記抗告人四人共有,因而致 相對人受有損害,妨害相對人對於該房屋行使所有權,相對 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8 年度補字 第262 號),因恐房屋一旦遷讓,抗告人如立將之出租予第 三人,不僅侵害相對人之所有權,且勢難回復,爰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遷讓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該院 101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 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求命 相對人將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8 年5 月7 日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得為上該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該院調閱執行案卷、該院108 年度補字第262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審核無訛,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該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並審酌認相對人以9 萬 1598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相當,而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該房屋經營藥局營業,與土地法第 97條所指之房屋係不包括供營業用之房屋不同,原法院引用 土地法第97條限制年息10% 作為租金之計算基礎,已有違誤 。且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乃抗告人因而未能於 該期間使用房地,而受有該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相 對人所提該異議之訴事件,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然 合計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需費時3 年4 個月,依3 年4 個月期間計算相當每月租金7 萬5000元之損失,則擔保金額 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原審法院僅命供擔保91,598元,顯然 失當,求予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 係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房屋,於遷讓後,抗告人即 得使用該房地,是而相對人此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蒙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該標的物之房屋停止執行後 ,抗告人因而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抗 告人陳稱「該房屋每月租金為75,000元」,相對人陳稱「其 按月繳納75,000元,係向蕭𥑮承租基地」,是雙方就租金 為75,000元乙情,並無二致,只不過一為主張房屋租賃(惟 ,房屋租賃必會使用到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一為主張基地 租賃之不同而已,是而抗告人如延宕受遷讓,而未能及時利 用該執行標的物,客觀上即每月受有75,000元之損害。查, 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審級辦案期限,乃行政管制之 期許,並非實際運行所得之結果,本院參考現實屏東地方法 院(第一審)辦理民事普通事件於108 年1 至4 月之結案速 度為183.96日,本院民事案件於108 年1 至4 月之結案速度 為170.54日(見本院卷附司法院所屬機關列管事項執行績效 統計表㈠民事事件),上情酌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執 行之期間約為12個月(183.96日+170.54 日=354.5日),職 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90萬元(75,000元× 12=90 萬元),是而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90萬元,屬足確實 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法院未慮及執行標的 物性質,遽以房地價額之利息觀念,定供擔保金額,所定供 擔保金額自不適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為90萬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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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