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蕭光証
抗 告 人 蕭光榮
抗 告 人 蕭秋薇
抗 告 人 蕭琇憶
相 對 人 楊宗儒
上列抗告人與楊宗儒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持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相對人遷出屏東市○○路000 號房屋,及給付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搬遷日止,按租金每月7 萬5 千元一倍計算 之違約金(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494 號;上開 聲請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部分,業經執行法院以該部分無執 行名義,駁回此該部分之聲請,此部分不在抗告審查範圍) 。然該房屋係相對人以抗告人父親蕭𥑮名義申領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該房屋實際上為相對人出資建造所有,雖名義 上雙方約定由相對人向蕭𥑮承租該房屋,然實質上,其所 以按月繳納75,000元,係向蕭𥑮承租基地。抗告人均明知 上情,竟圖將房屋據為己有,於106 年6 月20日向地政機關 申報建物第1 次登記,將房屋登記抗告人四人共有,因而致 相對人受有損害,妨害相對人對於該房屋行使所有權,相對 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8 年度補字 第262 號),因恐房屋一旦遷讓,抗告人如立將之出租予第 三人,不僅侵害相對人之所有權,且勢難回復,爰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遷讓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該院 101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 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求命 相對人將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相對人於108 年5 月7 日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不得為上該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該院調閱執行案卷、該院108 年度補字第262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審核無訛,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該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並審酌認相對人以9 萬 1598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相當,而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該房屋經營藥局營業,與土地法第 97條所指之房屋係不包括供營業用之房屋不同,原法院引用 土地法第97條限制年息10% 作為租金之計算基礎,已有違誤 。且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乃抗告人因而未能於 該期間使用房地,而受有該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相 對人所提該異議之訴事件,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然 合計民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需費時3 年4 個月,依3 年4 個月期間計算相當每月租金7 萬5000元之損失,則擔保金額 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原審法院僅命供擔保91,598元,顯然 失當,求予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 係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房屋,於遷讓後,抗告人即 得使用該房地,是而相對人此項擔保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蒙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該標的物之房屋停止執行後 ,抗告人因而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抗 告人陳稱「該房屋每月租金為75,000元」,相對人陳稱「其 按月繳納75,000元,係向蕭𥑮承租基地」,是雙方就租金 為75,000元乙情,並無二致,只不過一為主張房屋租賃(惟 ,房屋租賃必會使用到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一為主張基地 租賃之不同而已,是而抗告人如延宕受遷讓,而未能及時利 用該執行標的物,客觀上即每月受有75,000元之損害。查, 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審級辦案期限,乃行政管制之 期許,並非實際運行所得之結果,本院參考現實屏東地方法 院(第一審)辦理民事普通事件於108 年1 至4 月之結案速 度為183.96日,本院民事案件於108 年1 至4 月之結案速度 為170.54日(見本院卷附司法院所屬機關列管事項執行績效 統計表㈠民事事件),上情酌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執 行之期間約為12個月(183.96日+170.54 日=354.5日),職 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90萬元(75,000元× 12=90 萬元),是而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90萬元,屬足確實 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原法院未慮及執行標的 物性質,遽以房地價額之利息觀念,定供擔保金額,所定供 擔保金額自不適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為90萬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