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周金富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代 理 人 杜夢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
第2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同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拍定 取得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惟伊係提供系爭土地供民間團體興建永久 屋,並分配予莫拉克風災災民居住,抗告人購買系爭建物已 逾越伊設置永久屋之立意、目的,抗告人亦非伊同意使用系 爭建物之對象,而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 至4 月30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 當得利。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併算被上訴人附帶 請求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100 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又系爭建物之占地面積為48.91 平方公尺(主建物45.39 ㎡+ 門廊3.52㎡),有拍賣公告節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 卷附原證1 ;本院卷第11-12 頁)。依此核計,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53,801元(48.91 ㎡×1,100 元)。 ㈢相對人於本院具狀敘稱:伊起訴狀所載系爭建物占地面積為 1,632.66平方公尺,係誤繕,依系爭建物基層占地面積為45 .39 平方公尺,按建蔽率百分之60回推計算,全部占地面積 應為75.65 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建物經測量之占地面積為 48.91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買受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 自應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至所謂建蔽率係指房屋投影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率,此為 本院於職務上所知,與系爭建物實際占地面積,並不相涉; 相對人以建蔽率反推抗告人實際占用面積,容有誤解。 ㈣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01元。抗告意旨所稱系 爭建物占地面積非如原裁定所載高達1632.66 平方公尺等詞 ,非無所據;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95,926 元 ,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