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37號
KSHV,108,勞上易,3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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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呂玉婷 
被 上訴人 彭榮燦 
      楊振中 
      鄭雅賢 
      鄭木性 
      陳元飛 
      童冠賢 
      陳竹雲 
      蔡美雄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已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變 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108 年2 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 0 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歐嘉瑞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 加油站營業員、輸氣技術員、領班等職,並已於如附表所示 退休日期退休。被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訴人 並按月依被上訴人夜間輪班次數,另外支付夜點費。詎上訴 人在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 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以被上 訴人退休前3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 ,加計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 數(蔡美雄部分為退休總基數乘以6 個月平均工資)後,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又因退休金乃屬定期給付,爰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翌日起算30日後之遲延利息



。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之常態輪班制 即日班(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制,每2 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8 天或7 天,輪值 大、小夜班者,可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每星期至少輪2 次 大夜班、2 次小夜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亦不能要求加倍 發給加班費),而固定每8 天領取2 次大夜點費及2 次小夜 點費,是就經常性而言,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 或固定性頻率,都比加班費高,上訴人既承認加班費為平均 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夜點費性質上 更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另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係針對 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數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 別,如未實質到班,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 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 報酬,且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 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 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 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 勞務之對價,故系爭夜點費應為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 工資,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夜點費, 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再者,勞基法第 1 條乃強制規定,需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規定時 ,始能優先適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依其歷史沿革原 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不具備勞務之對價云云,惟 雇主所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要件 ,即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業費 為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歷年來多數判決意旨,皆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第616 號民事裁 定意旨亦認定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 常性給與」之特性,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



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 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 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 對價關係,上開給付勞工夜點費之作法,經呈報主管機關經 濟部後,經經濟部以42年7 月14日令明示准許在案,顯見系 爭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 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其次,上訴人於49年12月1 日起 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嗣於61年2 月19日 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復於77年3 月17 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 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 費調整為每次100 元,其後,先後於77年7 月1 日、78年7 月1 日、88年4 月1 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 元、125 元、150 元,及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 元、250 元、30 0 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 ,足悉系爭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 與薪資之給與無關,上訴人亦曾於79年7 月20日函示:「… 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 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 至450 元,是 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等語,將誤餐費與夜點費 併列,顯見誤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 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 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 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系爭夜點費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 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調整無涉,與 工資性質迥異,加以,上訴人係先以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 ,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 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 價性之本意卻不變,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屬於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工資之一部。再者,依勞基法第 25條、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 ,於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給付, 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 形不同,被上訴人若於國定假日、休息日等休假日出勤時, 上訴人仍依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計算加給被上訴人 之工資,是系爭夜點費僅係上訴人於加給工資外,基於恩惠 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縱屬經常性給與,仍非屬工資,且 上訴人員工無論日班、大、小夜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 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 容,其夜間工作條件並無改變或增加被上訴人等所從事之勞



務工作,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 不同而於請領金額上有所差異,如遽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 將造成在各時段工作內容、效率皆相同之情形下,日班之工 作人員無法領取該夜點費,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有違勞基 法第25條之本旨,加以,上訴人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 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自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受僱於夜間工作 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其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 ,縱上訴人所給與之系爭夜點費屬經常性給與,仍難謂具勞 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況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相關舉措 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非得任意侵害勞工權益 ,甚且,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日, 如斯時主管機關內政部認上訴人給與之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工 資計算,即不須在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特地明 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故 可推論內政部應係認勞基法初制定時,各事業單位所存在之 夜點費制度皆不應納入工資之範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規定,雖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惟觀諸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意 旨,認事業單位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發給系爭夜 點費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即已受斯時主管機關 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 ,因於勞基法施行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既未 有重大變革,在個案認定上,更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 反之認定,系爭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 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上訴人各以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日班(上午6 時 45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下午2 時15分至晚上11時) 、大夜班(晚上10時45分至隔日上午7 時15分)固定3 班輪 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員工夜 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 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400 元 ,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夜 班、大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 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
六、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 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 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6 時45分至下午3 時15分,小夜班自下午2 時15 分至晚上11時,大夜班自晚上10時45分至翌日上午7 時15分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 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 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 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 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 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 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 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 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 ,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 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



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故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 工作時上訴人雖未加倍發給亦難因此即謂非屬工資。故上訴 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 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 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應堪認定。
㈢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 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 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 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者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 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 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 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上開「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規定,被 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 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第6 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 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基法施 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 ,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 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 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 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 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 裂適用,實非可採。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 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 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



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 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而 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 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 、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 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 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 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 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 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 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 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 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 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 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 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 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 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 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 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 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 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 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 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 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 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 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 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 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 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 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 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被上訴人│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供擔保金額│
│號│ │ (民國)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新臺幣)│日(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106年 │勞基法施行前│20.83333│退休前3個月 │3,000元 │ │106年 │ │




│ 1│彭榮燦 │11月30日 ├──────┼────┼──────┼────┤138,021元 │12月31日│46,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16667│退休前6個月 │3,125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66667│退休前3個月 │3,083元 │ │107年 │ │
│ 2│楊振中 │107年3月31日├──────┼────┼──────┼────┤141,028元 │5月1日 │47,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33333│退休前6個月 │3,167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 │3,417元 │ │107年 │ │
│ 3│鄭雅賢 │107年5月31日├──────┼────┼──────┼────┤147,425元 │7月1日 │49,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個月 │3,208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 │2,750元 │ │107年 │ │
│ 4│鄭木性 │107年4月29日├──────┼────┼──────┼────┤134,126元 │5月30日 │45,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 │3,125元 │ │ │ │
├─┼────┼──────┼──────┼────┼──────┼────┼─────┼────┼─────┤
│ │ │106年 │勞基法施行前│20.5 │退休前3個月 │3,167元 │ │106年 │ │
│ 5│陳元飛 │11月30日 ├──────┼────┼──────┼────┤143,521元 │12月31日│48,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4.5 │退休前6個月 │3,208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 │5,033元 │ │107年 │ │
│ 6│童冠賢 │107年7月16日├──────┼────┼──────┼────┤214,367元 │8月16日 │72,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30.33333│退休前6個月 │4,633元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16667│退休前3個月 │5,367元 │ │106年 │ │
│ 7│陳竹雲 │106年8月31日├──────┼────┼──────┼────┤235,344元 │10月1日 │79,000元 │
│ │ │ │勞基法施行後│23.83333│退休前6個月 │5,10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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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蔡美雄 │107年6月30日│退休總基數 │45 │退休前6個月 │3,500元 │157,500元 │107年 │ │
│ │ │ │ │ │ │ │ │7月31日 │5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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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