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31號
KSHV,108,再易,31,201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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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再審聲請人 林君彥 
再審聲請人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 文件,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 後,移送書載稱:「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稱 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 . . . 已補償告訴人損失」。 故再審相對人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應已坦承相關股東同 意書等文件均屬其偽造,相關款項並非投資,且再審聲請人 之被繼承人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對 象,上開款項若非投資,衡諸常情,即為借款。然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林顯 峻所給付之款項非借款,顯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上開證據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怎麼可 能不足以為再審事由。惟本件歷次裁定(含本院108 年度再 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均未審酌,一再駁 回再審聲請,然原確定判決與歷次裁定實為同一事件,不應 有所區別,故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係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當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實有違法不當等語。為此 ,爰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判決,並命再審相對 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120 萬元。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 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 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 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再按聲請再 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 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同理,若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 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綜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 再審事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 同有再審理由,但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第498 條規定之具體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無庸 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為質疑並認有所違誤之主張,因 本院需俟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需遞次審理原 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 揭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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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