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黃玫瑰
再審被告 曹植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 年3 月27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而「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綜 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再審被告簽署之申 訴書毀損其名譽,非屬言論自由範圍,且判決理由所引據3 位證人之證詞,其已說明證人均有記憶扭曲之情形,惟承審 法官並未加以審視與回應,且不採其所提證人黃玫紅之證詞 ,更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學制、班級、年齡層學生意見為 認定申訴書內容屬實之證據,復拒絕向大仁科大函調黃玫紅 等5 人所填寫之證明單,故對判決理由提出異議等語。此無 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及有如 何合於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 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