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炳吉
被上訴人 陳本源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9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兄,兩造之母陳楊釵(民國10 6 年8 月10日歿)生前曾向兩造表示,其贈與伊6 條5 台兩 重之千足黃金金條(下稱系爭6 條金條),惟暫由上訴人代 為保管,待其死亡後再由上訴人轉交,伊亦表同意。詎陳楊 釵死亡後,上訴人竟以系爭6 條金條之半數,須用以抵充照 顧陳楊釵多年之花費為由,僅交付其中3 條金條,其餘3 條 金條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每條5 台兩重之千足黃金金條共3 條 交付被上訴人收受。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陳楊釵曾於102 年1 月間,口頭告知伊及 訴外人即胞妹陳怡孜(已歿),贈與被上訴人系爭6 條金條 、贈與伊同質量之金條6 條。嗣於105 年5 月間陳楊釵發生 骨折,需僱用外籍看護照護,兩造乃約定陳楊釵日後至過世 為止所需之各項費用,以兩造獲贈之12條金條支應,如仍有 不足由伊全額負擔,但陳楊釵死亡時金條如仍有剩餘,則均 歸伊取得(下稱105 年5 月協議)。嗣陳楊釵死亡後,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協議,前來向伊索取系爭6 條金條,兩造經協 商後,於106 年9 月9 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以其中2 條金條,補償伊為陳楊釵支付之外籍看護費用,以1 條金條 補償伊為扶養陳楊釵所支付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下稱106 年 9 月9 日協議),伊並已依約返還3 條金條,被上訴人自不 得再請求伊交付其餘3 條金條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陳楊釵曾表示贈與兩造每人各6 條5 台兩金條。 ㈡陳楊釵於106 年8 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曾將系爭6 條金條
中之3 條交付被上訴人。
㈢兩造之父親86年1 月間死亡後,兩造與陳怡孜曾簽立切結書 (原審橋司調卷第28頁),兩造對切結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 正不爭執(1.高雄市○○區○○路00號,陳楊釵享有永久居 住權,土地所有權人陳炳吉、陳乃甄、陳怡孜等三人絕無異 議。2.次子陳炳吉、三子陳本源共同負擔母親每月生活費各 一萬,肆女陳怡孜每月三仟元,每月初五支付。立具人:陳 炳吉、陳本源、陳怡孜。未記載訂約時間)
㈣兩造不爭執對話錄音譯文(原審橋司調卷第10至12頁)形式 上之真正。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3 條 金條,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 楊釵曾向兩造表示各贈與每人6 條5 台兩金條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2 年1 月初時, 其母陳楊釵有說伊兄弟2 人各分6 條金條,寄放在伊處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自陳楊釵處 獲贈系爭6 條金條,惟同意於陳楊釵死亡前,先交由上訴人 代為保管乙節,應屬可採。是兩造間就系爭6 條金條,成立 寄託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寄託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 求受寄人即上訴人返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 曾受寄而持有陳楊釵贈與予被上訴人之系爭6 條金條,且嗣 後返還3 條金條予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其餘3 條金條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辯稱:①105 年5 月協議時,伊向 被上訴人提議,被上訴人當場未表示意見,應已屬默示同意 。②兩造於陳楊釵死亡後,就系爭6 條金條之歸屬,另達成 106 年9 月9 日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其餘3 條金條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曾就系爭6 條金條與上訴人先 後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
⒈經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聽聞105 年5 月協議時, 未表示意見,應已默示同意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辯情節縱
令屬實,被上訴人亦僅係單純在場未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未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有一定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被上訴 人在場單純之沉默,即逕認其已默示同意105 年5 月協議。 又陳楊釵死亡後,兩造曾討論系爭6 條金條之歸屬,上訴人 於該次對話中陳稱:陳楊釵生前之開銷若有不足,因被上訴 人無法分攤,伊願承擔母親之生活費用,金條及所支出之金 錢是伊30年來照顧母親的報酬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0反面至第 11頁),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述時,均僅簡單回應「嗯」 、「嗯」等語,並未出言贊同或附合上訴人所述情節,尚難 僅憑上開錄音譯文即認定兩造曾達成105 年5 月協議。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所辯兩造曾達成10 5 年5 協議云云為真,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依前揭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陳稱:「我是給你說母親 回去(往生),我沒有跟你說我這些要分給你,…然後你打 電話給我說啊…這樣不行」、「我說要不然這樣,我拿一條 給你,給你做一個紀念的這樣,喔,你就跟我講你要四條」 、「啊,我們來談好,給他家兄弟不要計較,你為了差三條 ,差一條…,我這個哥哥對你這樣,你還跟我說你不歡喜, 三條而已,你不歡喜,你又說那三條我要把你凹去」、「我 是認為事情這樣就結束了…。啊你現在又跟我講,要求事情 還沒結束」等語(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1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陳楊釵死亡後,仍持續向上訴人爭執應返還金條之數量, 自難證明上訴人所辯兩造於陳楊釵死亡後,曾達成106 年9 月9 日協議。至證人即兩造胞姐陳京美固到庭證稱:伊母親 陳楊釵過世後,約一個月左右,上訴人打電話予伊,告稱母 親留下的金條,有3 條給被上訴人,2 條補償伊聘請菲傭費 用,1 條補償數年來伊照顧母親之費用,事情已經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然陳京美前揭所證內容,既係經 由上訴人以電話告知,而非親自見聞兩造協議過程,仍無從 證明兩造間曾達成106 年9 月9 日協議。另上訴人亦未再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資為佐證,故其辯稱:陳楊釵死亡後,兩 造已就系爭6 條金條之歸屬達成106 年9 月9 日協議云云, 自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既受寄為被上訴人保管陳楊釵生前贈與之系爭 6 條金條,迄今僅返還其中3 條,又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 105 年5 月協議或106 年9 月9 日協議,則被上訴人依返還 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其餘3 條金條,即屬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交付3 條5 台兩重之千足黃金金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