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4號
KSHV,108,上易,3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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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承玲即許佩懿(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人)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 訴 人 宋昕語即宋昀蒨(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人)

被上訴人  廖秋仲 
      廖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廖秋仲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飛 舞運動休閒館為合夥團體,其合夥人為宋昕語宋昀蒨(下 稱宋昕語),及上訴人許承玲許佩懿(下稱許承玲),該 合夥事業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未清償,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後,雖僅許承玲提起本件上訴,然因合夥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許承玲之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宋昕語,應併列宋昕語為 上訴人;宋昕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廖秋仲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宋昕語許承玲為 合夥人所組成之飛舞運動休閒館(下稱飛舞運動休閒館),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 算日為96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核係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飛舞運動休閒館於95年10月16日向廖秋 仲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期限至97年10 月16日;嗣於95年6 月27日及96年4 月19日,又向被上訴人 廖文慧借款各40萬元及27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飛 舞運動休閒館僅於96年2 月6 日及96年8 月2 日償還廖秋仲 各1 萬元,此後即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飛舞運動休閒館應給付廖秋仲58萬元 ,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給付廖文慧67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飛舞運動休閒館應給付廖秋仲58萬元,及自95 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 廖文慧67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許承玲則以:飛舞運動休閒館合夥團體,其合夥人 包括伊、宋昕語廖文慧及訴外人宋立志鍾佩容,被上訴 人未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又宋昕 語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並未徵得飛舞運動休閒館全體合夥人 同意,且係以「飛舞有氧休閒館」名義借款,因此宋昕語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與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事業無涉。 宋昕語於原審則以:飛舞運動休閒館固為合夥團體,惟伊並 非合夥人,而僅係隱名合夥人,且系爭借款係飛舞運動休閒 館所借,自無由伊負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許承玲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宋昕語於本院則無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飛舞運動休閒館」為合夥組織,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 負責人為許承玲廖文慧、訴外人鍾佩容宋立志各出資10 0 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許承玲出資100 萬元。宋昕語 擔任現場管理行政人員並兼任經理,負責管理及行政事務, 並僱用訴外人林君怡李明祝擔任店長處理相關事務。「飛 舞運動休閒館」於97年1 月4 日辦理歇業登記,但迄未清算 。
㈡「飛舞運動休閒館」於95年10月16日向廖秋仲借款60萬元, 每月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期限至97年10月16日;嗣於95 年6 月27日及96年4 月19日,又向廖文慧借款各40萬元及27 萬元,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飛舞運動休閒館」僅於96



年2 月6 日及96年8 月2 日償還廖秋仲各1 萬元,此後即未 再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 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飛舞運動休閒館」為合夥組織不為爭執,僅爭 執合夥人除許承玲宋昕語外,是否尚有廖文慧及訴外人宋 立志、鍾佩容。則該三人與飛舞運動休閒館之關係究為合夥 或隱名合夥,自應視該三人是否與許承玲宋昕語共同經營 飛舞運動休閒館之事業,亦或僅就許承玲宋昕語所經營之 飛舞運動休閒館出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為斷。
㈡經查,廖文慧所提出飛舞運動休閒館增資股東合約上載明: 「每股股份伍拾萬元整,貳股共壹佰萬元整」、「乙方(即 廖文慧)不參與任何公司的決策」、「甲乙雙方共同分擔博 愛店楠梓店風險和利潤」、「甲乙雙方先以回收開創公司成 本為主,盈餘分紅於年終稅後淨利扣除3%員工福利金後,股 東按所持股份分紅」、「職位分派:店經理--宋昀蒨,月薪 28,000,負責表演接洽安排課程,管理各店事務等工作。博 愛店長--林君怡,月薪20,000,負責店內行政美工事務等工 作。楠梓店長--李明祝,月薪20,000,負責店內行政票務等 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4 頁),另鍾佩容與飛舞運 動休閒館所簽訂之增資股東合約,除股份數記載「壹股共伍 拾萬元整」與上開廖文慧增資股東合約不同外,其餘字句均 相同(見原審卷㈠第60-61 頁);又查,飛舞運動休閒館之 業務、財政(包括製作財務報表)、行政、安排課程、指導 教課等部分,均由宋昕語許承玲負責,此經該二人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1 號詐欺案(下稱詐欺案 )中歷次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第6 頁, 偵卷第68-69 頁),宋立志於詐欺案中亦證稱:其於94年間 有入股飛舞運動休閒館,但無直接參與飛舞運動休閒館之經 營與決策(見偵卷第105 頁)等語。堪認廖文慧鍾佩容宋立志係約定對於飛舞運動休閒館事業出資,而分受該營業 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但無參與任何事業決策,亦無擔 任任何職務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廖文慧 於原審所提書狀、宋立志鍾佩容於原審到庭陳述伊等有投



資合夥等語,惟查,該三人於書狀以及言詞中均僅表示對於 飛舞運動休閒館事業確有出資入股,但並無論及實際參與飛 舞運動休閒館之經營與決策(見原審卷㈠第7 頁、第145 頁 、第150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該三人與許承玲宋昕語共 同經營飛舞運動休閒館之事業,洵無可採。
㈢再查,雖許承玲辯稱廖文慧鍾佩容宋立志等人曾就飛舞 運動休閒館之經營事項共同開會討論云云,然查,訴外人即 廖文慧母親簡阿識於詐欺案係證稱:曾於97年8 月3 日與廖 文慧前往左營軍校店,在場人有宋昕語宋立志,當時宋昕 語表示中正店做不起來,但軍校店OK,故詢問其以及廖文慧 是否要接手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此與宋立志於該次偵 訊中證述:宋昕語曾就中正店裝修要申請營運執照發生困難 乙情,電話通知所有股東到場表示意見,在場並與股東討論 到軍校店經營狀況也不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6 頁)。足 見廖文慧宋立志當次參與開會之緣由,為宋昕語向各股東 報告中正店與軍校店經營不善之狀況,而非定期性共同討論 飛舞運動休閒館之事業決策、經營方針。許承玲依此辯稱各 股東實際參與決定飛舞運動休閒館之經營管理云云,自無所 據。
㈣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 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 執行之(民法第704 條第1 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 ,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 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人為許承玲宋昕語二人 ,廖文慧宋立志鍾佩容僅為就飛舞運動休閒館出資之隱 名合夥人,故本件訴訟由許承玲宋昕語單獨應訴,當事人 適格要件即無欠缺,毋庸與其他隱名合夥人共同應訴,故上 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列廖文慧宋立志鍾佩容等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云云,應不足採。
許承玲復辯稱廖秋仲所提借據上所載借款人為「飛舞有氧休 閒館」(原審卷㈠第10頁),故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與飛 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事業無涉云云,惟查,宋昕語於原審陳 稱:飛舞有氧休閒館與飛舞運動休閒館是同一事業體,股東 相同,但登記的只有飛舞運動休閒館,飛舞有氧休閒館實際 上就是飛舞運動休閒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明確, 許承玲於詐欺案亦表示:公司登記是飛舞運動休閒館,對外 是以飛舞有氧休閒館名稱推廣(見警卷第6 頁背面),且其 於本院亦承認並無另外有「飛舞有氧休閒館」此一主體存在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2 名稱實為同一事業體廖秋仲 所提借據上所載借款人「飛舞有氧休閒館」即為飛舞運動休 閒館。再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借款予飛舞運動休閒館、款 項匯入飛舞運動休閒館帳戶乙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 2 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飛舞運動休閒館向被上 訴人所借款項乃用以改善館內消防設備及防震地板,亦經宋 昕語於詐欺案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86頁 ),許承玲於詐欺案中同樣承認飛舞運動休閒館帳戶乃交由 宋昕語使用在公司上(見偵卷第83頁),再者,廖秋仲所提 出借據第4 條並載明「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可提前清償本金 和利息」等字句,綜上顯見被上訴人借貸予飛舞運動休閒館 之借款確係用於該休閒館之營運無訛,許承玲空言否認被上 訴人借款之金額與飛舞運動休閒館之合夥事業無涉,伊無庸 負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 其為合夥人組成之飛舞運動休閒館給付廖秋仲58萬元,及自 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 付廖文慧67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 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所命給 付廖秋仲利息部分減縮自96年5 月16日起算,爰為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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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