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8號
KSHV,108,上易,1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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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洋元 
      林盛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單文程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樑堅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3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01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 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就附表二所示 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並約定如上訴人欲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 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惟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6 月1 日發 函通知,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拆除,系爭土 地使用事實已中斷,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自105 年5 月2 日起終止該租約,並拒絕上訴人續租附表二所示土



地。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 方委託訴外人巨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采公司)清理系爭 土地之環境,但巨采公司竟於105 年4 月23日、24日,擅自 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已對巨采公司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上 訴人並無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條第 5 款約定事由,亦無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 爭管理自治條例)第41條所定情形,更不符合高雄市政府財 政局經管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下稱系爭 作業規定)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否 准上訴人續租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申請,於法無據,系爭租約 自屬存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坐落附表二所示土地為 由,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土地而簽訂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承租 該土地後,並未實際使用,放任系爭建物屋頂傾頹坍塌、環 境髒亂未清理,違反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空 地空屋管理條例)第4 條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防治登革熱, 方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依約不 得建築新建物,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承租 土地之目的,且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違反空地空屋管理 條例第4 條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被上訴 人於105 年5 月2 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再者,兩造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不曾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故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自無租賃契約存在 之可能,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 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如上訴人有 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續定 租約。
㈡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0 年1 月 28日起由高雄市接管,面積沿革如附表二備註所示;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0 年1 月28日起 由高雄市接管。
㈢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變更如原審卷第89頁所示。



㈣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如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僅留存 地磚、圍牆或鐵架。
㈤兩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曾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 ㈥高雄市自100 年1 月28日起接管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地面積、分割史,及所有權移轉情形 ,詳附表二備註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通知因系爭建物 已拆除,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條 第5 款約定,自105 年5 月2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該函已於 105 年5 月19日送達;林洋元於105 年5 月19日則以陳情書 回覆被上訴人,請求將已拆除之系爭建物,准予按原狀修繕 ,並續租附表二所示土地。
㈧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被上訴人 於107 年3 月間將該部分土地出售於上訴人。 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9日止,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租貸契約關係存在,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5 款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5 年5 月 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對系爭土地具租賃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拒絕自106 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續租予上訴人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5 款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5 年5 月 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對系爭土地具租賃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 如上訴人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被上訴 人申請續定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復有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 頁、第22頁),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租 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是否合法乙節,兩造尚有爭議,惟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2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收文章),即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際,系爭租約因終期105 年12月31日已屆至而不 存在,則無論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租約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存在部 分,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0條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核准後,得逕予 出租: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於不妨礙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情形下,得按占用範圍出租予占有人 。原已出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後未依規定續租而繼續使 用,於不違反原約定用途之情形下,得出租予占有人。因 施政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核准出租者。依其他法 規規定得予出租者,系爭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復 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前開規定者,其實 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但被上訴人仍得斟酌是否 與其成立租賃關係。亦即,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 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誘引,被上訴人仍可拒絕,不為承 諾或提出要約,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 執此遽認被上訴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 ,合先敘明。因兩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曾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 面),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不 曾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故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 月31日止兩造間自無租賃契約存在之可能,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具租賃關係云云,實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其於 105 年5 月19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原地重建系爭建物 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 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縱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亦僅係上訴人 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而已,於 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前,租賃契約尚未存在,尚難據此遽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租 賃關係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5 年5 月20日起 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尚非有據,自無 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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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 位置及面積 │ 確認之租賃期間 │
│號│ │ │ │
├─┼────────┼───────┼──────────┤
│1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170平方公尺 │自102年1月1日起 │
│ │厝段一小段622-46│範圍:土地全部│至109年12月31日止 │
│ │地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31平方公尺 │自102 年1 月1 日起 │
│ │厝段一小段622-66│範圍:土地全部│至109年12月31日止 │
│ │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租約所載承租土地│ 出租面積 │ 地上物門牌號碼 │基地租賃契│
│號│地號 │ │ │約出處 │
├─┼────────┼──────┼──────────┼─────┤
│1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187平方公尺│高雄市三民區繼光街17│見原審卷第│
│ │厝段一小段622-46│ │巷12號 │6頁 │
│ │地號土地 │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74平方公尺│高雄市三民區繼光街17│見原審卷第│
│ │厝段一小段622-46│ │巷12號 │48頁 │
│ │(A01)地號土地 │ │ │ │
├─┼────────┼──────┼──────────┤ │
│3 │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31平方公尺│高雄市三民區繼光街17│ │




│ │厝段一小段622-66│ │巷12號 │ │
│ │地號土地 │ │ │ │
├─┴────────┴──────┴──────────┴─────┤
│備註: │
│一、622-46地號土地,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由高雄市接管,於105 年12月13日│
│ 分割出622-71地號土地(面積:152 平方公尺)後,面積變更為170 平方│
│ 公尺。622-71地號土地於107 年3 月31日登記為林洋元林盛山共有(權│
│ 利範圍各1/2)。 │
│二、出處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第65頁、第96頁、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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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