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吳正忠
兼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上訴人 李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吳清和為伊2 人之父,於民國105 年7 月 28日死亡,伊2 人聲明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2465號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據以對伊等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473 號受理 ,嗣併入同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5878 號執行(下統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印文,與吳清和生前之 筆跡及所用印章不符,顯非吳清和親自簽立。且吳清和生前 務農,無資金需求,更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任何款項,故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不具任何原因關係。又系爭本票係99 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簽立,距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 之時,早已時效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吳清和資金周轉所需,由伊先 後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各貸與15萬元,在伊事 務所內以現金交付,吳清和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證 明。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伊為執票人,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應由其等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伊對於吳清和仍得於其所受利 益即借款30萬元內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就上開合計30萬元之借款,依 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 擇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判命 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於 繼承吳清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7 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反訴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即⑴本訴部分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⑵反訴部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自己責任財 產清償,及30萬元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吳清和」之簽名均為吳清和所簽署。 ㈡吳清和於105 年7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吳楊月 雀、子女吳正村、吳正忠及吳麗華等4 人。吳楊月雀及吳正 村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吳正忠及吳麗華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限定繼承。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聲請停止執 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五、吳清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申言 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為法之所許。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應由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就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本票係 吳清和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吳清和之繼承人 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吳清和就系爭本票得以 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此一對 抗權利,由上訴人依法承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 款予吳清和,系爭本票不具原因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執此,兩造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無爭議,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主 張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 貸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吳清和先後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 11日兩度向其借款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及證明,舉證人即其前配偶陳月巧為證。證人陳月巧 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離婚,離婚後為了不影響小 孩,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的(代書)事務所設在鳳 山家裡,吳清和在99年間約3 、5 天或2 、3 天就會來鳳山 的家裡。我在茶几泡茶的時候,看過吳清和在茶几上簽本票 ,被上訴人交15萬元給吳清和,看過兩次,兩次相差約1 個 月,時間大約在我離婚後的1 年左右,應該是在99年間。我 在旁邊,我有看被上訴人在算錢;當時被上訴人有跟吳清和 說「我這裡是15萬」,吳清和也有清點,他們兩人間有明確 講借多少錢;我親眼看到吳清和簽名及寫票面金額,吳清和 簽完後有蓋章。被上訴人身邊會放現金做週轉金,而且不是 只有吳清和一個人會來借錢;吳清和兩次來借錢時,被上訴 人都是去辦公桌抽屜拿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第116-120 頁)。參以,被上訴人持有吳清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所 載發票日、面額,核與證人陳月巧證述之借貸時點、金額, 互無歧異,足證吳清和確曾於99年6 月1 日、同年7 月11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各15萬元。
㈡至上訴人辯稱:證人陳月巧證述「(吳清和向被上訴人借款 時,除了你還有誰在場?)當時我看到被上訴人的大姊跟他 女婿也在客廳」等語,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婿曾明輝所證 稱其未親眼看見吳清和向被上訴人借錢,亦未看見吳清和將 本票拿給被上訴人等情,明顯不符,可見陳月巧證述其親眼 目睹吳清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言並非事實云云。查,證人 陳月巧、曾明輝固有為上訴人援引之上開證述(原審訴字卷 第117 、93頁)。惟陳月巧就曾明輝在場之情況,併稱:( 當時李文振的大姐跟他女婿,距離李文振、吳清和及你多遠 ?)我記不住,但是簽本票及交付現金當時,只有我、李文
振跟吳清和3 個人坐在茶几那裡,兩次都是;(客廳有多大 ?)我家的格局是35坪,3 個房間(臥室)還有客廳,客廳 多大我不清楚,我們客廳跟餐廳是在一起的沒有隔間,所以 客廳蠻大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7 、118 頁)。綜合證人 陳月巧上開證詞,僅足說明當時證人曾明輝亦同在被上訴人 鳳山住處之客廳,然無從證明曾明輝身處相近被上訴人、吳 清和之處,或曾留意該2 人之言行。是尚難僅因陳月巧、曾 明輝本段首引證述,遽認證人陳月巧所述與曾明輝之證詞有 所齟齬,或不合於真實。
㈢上訴人又舉證人即其等之母兼吳清和配偶吳楊月雀為證,主 張吳清和生前僅向吳楊月雀提及與訴外人蔡國榮之債務,並 未提及其他債務,足徵吳清和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查, 證人吳楊月雀證述:吳清和不會跟我說他的財務狀況,平常 也不會談這些事;我不知道吳清和生前跟人有抵押權的訴訟 ,吳清和都沒有講。吳清和生前沒有向家人說就出去7 個月 ,後來吳清和住院後,經由醫院通知才找到人,吳清和住院 2 個多月就過世;我只知道吳清和欠蔡國榮100 萬元,蔡國 榮在吳清和出去那7 個月時,曾經來我的公司找我,我在家 具店做打掃工作,至今已經20多年;我在吳清和住院時,跟 吳清和說蔡國榮跑來我的公司找我,吳清和就說有欠蔡國榮 100 萬元,是我先向吳清和說蔡國榮來找我的事,吳清和才 跟我說的;我沒有向吳清和問過除蔡國榮外,有無積欠其他 人債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5-217 頁)。由上開吳楊月雀 之證言,可知其與吳清和雖為夫妻,但吳清和不會主動告知 其財務狀況、有無訴訟或有無積欠債務等事宜,且吳楊月雀 除蔡國榮之外,亦未曾詢問吳清和有無積欠他人債務。是上 訴人以吳清和生前僅向吳楊月雀提及與蔡國榮之債務,並未 提及其他債務等情,主張吳清和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難 以為信。
㈣上訴人再稱:吳清和生前務農,無資金需求,不需向被上訴 人借款云云。惟查,吳清和曾向蔡國榮借款100 萬元,已如 前述;且吳清和生前曾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自84至86年間 ,陸續簽發面額合計1,677 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蔡煥雄借款 ,有原審法院105 年訴字第1605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166 號判決、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及 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訴卷第196 -207頁)。故上訴人陳稱吳清和務農、無資金需求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且無從據以推認吳清和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㈤承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吳清和於99年6 月1 日 、同年7 月11日先後向其借款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 ,均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吳清和遺產之範圍內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 (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送達日期見原審 卷第212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揭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另本院業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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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本 票 裁 定 │執行事件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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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No302460│99.06.01│未載 │15萬元 │高雄地院105 │原審法院10│
│ │ │ │ │ │ │年度司票字第│6年度司執 │
│ │ │ │ │ │ │2465號 │字第12473 │
├──┤吳清和├────┼────┼────┼─────┤ │號(併入同│
│ 2 │ │No302462│99.07.11│未載 │15萬元 │ │年度司執字│
│ │ │ │ │ │ │ │第75878號 │
│ │ │ │ │ │ │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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