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吳緊足
視同上訴人 NGUYEN THI VAN CHAU(中文名:阮雲珠)
被 上訴 人 黃連月秀
訴訟代理人 黃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逾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甲 ○○ ○ ○○ ○○ (中文名:阮○○,下稱阮○○)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62萬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阮○○連帶給付15萬4031元,及自107 年 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 有利於阮○○,上訴效力應及於阮○○,爰併列阮○○為上 訴人。又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就阮○○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阮○○雖為越南國人 民,惟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涉外民事 事件準據法即應適用本國法律,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阮○○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其婆婆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12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巷與康定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復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至康定街,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康定街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乙車亦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乙 ○○○明知阮○○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默示同意阮○○騎 乘其機車,致阮○○因無照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乙○○○應與阮○○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 7 萬0148元、⑵看護費12萬8000元、⑶就診交通費4 萬1080 元、⑷機車維修費4150元、⑸營養補充品2 萬5748元、⑹精 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62萬91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2萬91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四、上訴人則以:阮○○當時已先行左轉進入康定街,因訴外人 王○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違規停車,且被上訴人未注意阮○○行車方向、未減速, 始肇致系爭事故,縱認阮○○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被上 訴人、王○齊上述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而乙○○○並不清 楚阮○○有無考領駕駛執照,亦不知阮○○騎乘系爭甲車外 出,乙○○○平常將系爭甲車鑰匙放在客廳櫥櫃,家人均可 取得,阮○○自行拿取使用,乙○○○應毋庸就系爭事故負 共同侵權責任。又對於上訴人請求於醫療費用6 萬4748元、 2 個月看護費以每月最低工資2 萬1000元計算範圍內,並無 意見。另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如賠償金額過高,將使阮○○生計陷於困難,請 求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4031元(醫療費6 萬4748元、看 護費7 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3804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合計49萬0552元,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14萬 7166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 萬9355元 、阮○○、王○齊已各賠償6 萬元,剩餘15萬4031元),及 自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乙○○○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阮○○視同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阮○○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3 月17日
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其婆婆乙○○○所有系爭甲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康定街12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 左轉至康定街,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乙車,沿康定街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 爭乙車亦有損壞。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損害6 萬4748元。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 萬9355元,阮○○ 、王○齊已各賠償被上訴人6 萬元。
七、本件爭點:
㈠阮○○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
㈡乙○○○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否減輕?
八、得心證理由:
㈠阮○○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 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 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 力車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否有所過失,則不待其舉證。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 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則須舉證證明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阮○○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其婆婆乙○○○ 所有系爭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120 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左轉至康定街,適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乙車,沿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乙車亦有損壞,上訴人未 予爭執,並有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 、10至13、24、29至37頁 ),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證明阮○○駕駛 動力車輛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阮○○駕駛動
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應推定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阮○○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 據。
⒊阮○○雖以:伊當時已先行左轉進入康定街,因王○齊所 有系爭小客車違規停車,且被上訴人未注意阮○○行車方 向、未減速,始肇致系爭事故云云為辯。惟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甲車 在康定街分向線距離系爭路口2.3 公尺處遺留長1.3 公尺 東西走向之刮地痕,而刮地痕東側端點即在系爭小客車南 側,與車頭平行,距離約1.4 公尺,系爭小客車之車頭至 系爭路口東北直角處距離3.6 公尺(2.3 +1.3 =3.6 ) 。其次,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因系爭小 客車停放占用路面,故系爭乙車沿康定街之雙黃線、分向 線行駛,接近路口時,系爭甲車駛出康定街20巷,尚未越 過康定街分向線即逕行偏移左轉,兩車在康定街分向線處 車頭發生碰撞,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過失 傷害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憑(交簡上字卷第61頁反 面、66至69頁)。可見系爭甲車、乙車碰撞地點,乃系爭 小客車停放處旁之康定街分向線上,兩車碰撞位置在車頭 ,碰撞經過乃阮○○自康定街120 巷駛出並未停等,即偏 移逕行左轉至康定街西向車道接近分向線處,復因系爭小 客車於交岔路口5 公尺內停放,影響阮○○、被上訴人對 於即將進入系爭路口往來車輛之視線,被上訴人又因系爭 小客車停放占用,靠近分向線行駛,乃於接近路口約3.6 公尺時,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警卷第 12頁),阮○○並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自康定街120 巷駛出並未停等,即偏移 逕行左轉至康定街西向車道接近分向線處,致騎乘乙車因 系爭小客車停放占用而靠近分向線行駛之被上訴人,於接
近路口時與之發生碰撞。是阮○○有無照駕駛、於支線道 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應為甚明。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乙車已接近 路口,於康定街西向車道與左轉駛來之阮○○車頭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另王○齊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距離路口 不及5 公尺處,影響阮○○、被上訴人行駛視線,亦有違 反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之過失。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及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為:阮○○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王○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顯有妨礙阮○○、被 上訴人行駛視線,亦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公路總 局107 年10月18日路復字第1070113325 號 函文在卷可稽 (交簡上字卷第48、49、52頁)。又車鑑會鑑定意見雖提 及:阮○○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阮○○ 於原審亦抗辯: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然阮○○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查詢 紀錄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是難認其具備操作普通重 型機車之駕駛技術及相當於已考領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認識,其無照駕駛並非純屬違規行為,應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合上開阮○○、被上訴人及王○齊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 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節,足認過失比例為阮○○40% , 被上訴人30 %、王○齊30% 。
㈡乙○○○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本文所明定。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 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 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默示同意阮○○騎乘系爭甲車,致 阮○○因無照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乙○○○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乙○○○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然查,阮○○係越南國籍人民,於86年11月17日抵台,以 依親事由在台居留,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 。乙○○○乃阮○○之婆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阮○ ○共同生活多年之事實,亦未爭執。則乙○○○對於阮○ ○在台有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理應知悉。 其次,阮○○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我當 時趕著去學校接小孩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可見阮○○ 當天騎乘系爭甲車外出前往學校欲接未成年子女回家。衡 諸常情,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接送,乃反覆發生之日常事務 ,阮○○接送方式應係固定,難認僅本次騎乘機車為之而 已。而以阮○○與乙○○○共同生活多年之情狀,乙○○ ○亦應熟悉,並可能預見,是依乙○○○於原審陳述:其 車輛鑰匙放在家中櫥櫃,家人均可取得鑰匙等語(原審卷 第38頁背面),可見王吳緊並未禁止阮○○騎乘系爭甲車 ,甚至將車輛鑰匙放置在阮○○隨時可以取得之處,此舉 應有默示同意阮○○騎乘系爭甲車之情事,已違反前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保護他人法律,堪予認定,乙○○ ○所辯,尚無足採。
⒊阮○○無照駕駛系爭甲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乙○○○默示同意阮○○騎乘系爭 機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與阮○○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若 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 萬47 48元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第43、85頁),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堪認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 2 個月,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第85頁)。被上訴人 雖自陳其係由親屬進行看護,然因親屬間之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爰審酌被上訴人親屬不具專業看護資格,被上訴人由 親屬看護,請求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逾此範圍業經敗 訴確定),相較於專業看護通常收費標準為全日2000元 至2400元,尚屬合理,上訴人稱應以最低工資每月2 萬 1000元計算,殊嫌過低,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看護費7 萬2000元(1200×60=72000 ),應予准 許。
⑶修理費用: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乙車維修費4150元,固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字卷第32頁),然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同院77年5 月17 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被上訴人對於其支出維修費用4150元均列入計算 折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2頁),系爭乙車於10 5 年11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 結果可參(原審卷第73、7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為止 ,使用時間已有4 個月(未滿1 月部分,以1 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 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 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被上訴人更換全新之零件,應扣除折舊額,折舊後得 請求數額為3804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4150-4150/4)×1/3 ×( 4/12)=346 ,4150-346 =3804】。 ⑷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 自會因此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 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上訴人係 為國小肄業,擔任家管,106 年度申報所得約1 萬5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阮○○高中畢業,遠嫁來臺,從 事資源回收業,106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 產;乙○○○106 年度申報所得為76元,名下有房屋、 田賦,財產總額約1000萬元,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警卷第2 、8 頁、原審卷 附證物袋)。衡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過失情狀 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否減輕?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為:醫療費6 萬4748元、看護費 7 萬2000、機車維修費3804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 49萬0552元(64748 +72000 +3804+350000=490552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30% ,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30% 之賠償金額後,應賠 償被上訴人34萬3386元【490552×(1 -30% )=343386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 萬 93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 扣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27萬4031元。 ⒊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見)。王○齊與被上訴人以 6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並拋棄逾6 萬元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7頁),是王○齊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後,被上 訴人即免除對王○齊逾6 萬元部分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 王○齊應負擔部分,可同免其責任。王○齊就系爭事故應 負過失比例為30% ,上訴人應連帶負過失比例為40% ,已 如前述,則王○齊與上訴人間內部分擔比例為3 :4 ,王 ○齊應負擔部分金額為11萬7442元(274031×3/7 =11萬 7442,元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15萬6589元(274031-117442=156589),阮○○復 已賠償被上訴人6 萬元,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僅得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 萬6589元(156589-6000 0 =96589 ),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
⒊阮○○雖於原審抗辯:系爭事故並非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伊一家五口均賴伊與夫維持,若賠償金額過高,將使 伊一家生計陷於困難,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減輕伊 賠償金額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數額為 9 萬6589元,並非鉅額,阮○○從事資源回收業,亦有收 入,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乙○○○有房屋 、田賦,財產價額約1000萬元,是難認本件賠償金額將致 阮○○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9 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 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逾9 萬6589 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假執行 、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