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2號
KSHV,108,上國,2,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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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昭相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陳素蘭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受 告知 人 林育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1月向受告知人林育禾購 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曾向上訴人申請同段 4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經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以萬鄉建都使字第97000022 1 號函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書,伊因信 賴該證明書,遂以新臺幣(下同)602 萬9,100 元向林育禾 購買系爭不動產。嗣伊於103 年10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 曾再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上訴人 於103 年10月24日以萬鄉建都使字第103000284 號函核發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書,伊遂於103 年12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51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吳育侑。詎吳育侑 於104 年7 月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上 訴人於104 年7 月8 日以萬鄉建都使字第104000202 號函核 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證明書,並加註係屬依法 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吳育侑無法興建房屋 ,吳育侑因而向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返還價 金,並經原法院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562 號(下稱前案)判 決伊應返還吳育侑510 萬元,嗣伊與吳育侑達成和解同意依 前案判決退還510 萬元及賠償吳育侑12萬9,000 元(包括事 務費7 萬7,000 元、前案裁判費5 萬2,000 元),故伊因上 訴人於97年及103 年核發上開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受有 系爭土地價差損失343 萬1,4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損失



47萬4,091 元(含仲介費10萬元、辦理過戶相關費用1 萬1, 651 元、律師費5 萬元、支付吳育侑和解金12萬9,000 元、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之行政與稅捐費1 萬2,440 元、 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租金損失17萬1,000 元),共計損 失390 萬5,491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 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伊390 萬5,491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信賴伊核發上開97年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而向林育禾購買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土地價差損 失343 萬1,400 元,迄至本件106 年起訴已歷經9 年,顯已 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又伊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其所 支出之回復登記相關規費及稅金4,591 元、和解事務費7 萬 7,000 元,共8 萬1,591 元,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伊核 發錯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造成,不得請求。另系爭土地 於86年2 月21日萬丹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中,裁示請屏 東縣政府儘速辦理徵收並予以綠化,伊於97年8 月5 日核發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載明「應予綠化」,所謂「應予 綠化」意指無法興建房屋之意,若被上訴人無法確知「應予 綠化」意義為何,應向伊詢問確認可否興建房屋,惟被上訴 人並未向伊詢問,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 萬4,991 元(計算式: 價差損失343 萬1,400 元+ 回復登記相關規費及稅金4,591 元+ 前案和解事務費7 萬7,000 元+ 裁判費5 萬2,000 元= 366 萬4,991 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8 萬1,591 元(計算式 :回復登記相關規費及稅金4,591 元+ 和解事務費7 萬7,00 0 元=8 萬1,591 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以602 萬9,100 元向林育禾購買系爭 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上訴人97年8 月5 日核發 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內載明「住宅區(應予綠化)」(原審卷 第64、127 頁)、103 年10月24日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內 載明「住宅區」(原審卷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 日核發萬鄉建都使字第1043162270號 函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證明書內容則載明:「萬安段 4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道路用地」。 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仲介費10萬元、回復登記相關規費 及稅金4,591 元,而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回復登記 相關規費及稅金4,591 元。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仲介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將該系爭土地以 510 萬元出售予吳育侑,並於104 年1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因前案判決確定,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前案判決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前後記載不一及誤載,係 因上訴人承辦人林信宏判讀錯誤所致,故判令被上訴人應返 還吳育侑51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98%。該 判決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與吳育侑於前案判決後之105 年5 月5 日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同意除返還510 萬元外,另再給付吳育侑12萬9, 000 元(包括和解事務費7 萬7,000 元、前案裁判費5 萬2, 000 元),吳育侑則同意放棄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同 意賠償被上訴人上開和解事務費7 萬7,000 元。 ㈦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牛津學堂事務所)製作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載明:㈠97年11月:1.勘估土地為「住 宅區」之價格:535 萬7,800 元。2.勘估土地為「道路用地 」之價格:192 萬6,400 元;㈡104 年11月:1.勘估土地為 「住宅區」之價格:632 萬1,000 元。2.勘估土地為「道路 用地」之價格:225 萬7,500 元。即97年價差金額為343 萬 1,400 元、104 年價差金額406 萬3,500 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價差損失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理 由如下: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係指公務員侵權行為後「 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自侵權行為時起,逾5 年者 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 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上開 規定之5 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



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 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參照),尚難 認損害確已發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核發萬鄉建都使字第000000000 號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容載為:「萬安段408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名稱住宅區(應予綠化) 」;於103 年10月24日 核發萬鄉建都使字第103000284 號函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內容載為:「萬安段40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住宅 區」;104 年11月2 日核發萬鄉建都使字第1043162270號函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證明書內容則載明:「萬安段40 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名稱:道路用地」乙節,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前,依行政程 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原核發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效 力及拘束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之損害尚未發生,而自104 年11月2 日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時 起,被上訴人始受有系爭土地價差之損害,依上揭說明,系 爭土地之價差損害應於104 年11月2 日始發生,其國家賠償 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日起算5 年,至109 年11月2 日止才完成 。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 106 年7 月19日提起本訴(原審卷一第9 頁),尚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核發上開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受有損害 共366 萬4,991 元,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價差損失343 萬1,400 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 97年11月間以602 萬9,100 元向林育禾購買系爭不動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審法院囑託牛津學堂事務所鑑定被上訴 人購入系爭土地即97年11月間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 予綠化)」及「道路用地」之市價分別為何?經其鑑定結果 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價值535 萬7,800 元、「道路用 地」價值192 萬6,400 元,亦即系爭土地為「住宅區(應予 綠化)」與「道路用地」之價差343 萬1,400 元(計算式: 535 萬7,800 元-192萬6,400 元=343 萬1,400 元)乙節, 有該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710 號函暨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55頁),佐以上開估價係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土地最有效使 用之情況,經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 及價格比率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定方法並無違反技



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又被上訴人係以602 萬9,1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價差更甚 於上開鑑定結果,則被上訴人依鑑定結果主張因上訴人97年 核發前揭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受有系爭土地價差損失343 萬1,400 元乙情為可採。
2.仲介費用10萬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出賣系爭土地與吳育侑而支出仲介費10萬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吳育侑係因信賴上開上訴人核發錯 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而誤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始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後發現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後即 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上開買賣契約等情,有前案判決可 佐(原審卷一第38至43頁),足見若非上訴人核發上開錯誤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吳育侑自不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被上訴人亦無上開仲介費之支出,故上開仲介費支 出與上開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仲介費,洵屬 有據。
3.前案裁判費5 萬2,000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與吳育侑於前案判決後之105 年5 月5 日達 成協議,並給付吳育侑前案裁判費5 萬2,000 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可佐(原審卷一第47頁),又提起 訴訟須繳交裁判費,裁判費由敗訴之人負擔,乃訴訟法上之 明文,且被上訴人係因上開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而於前案受敗訴判決,須負擔前案裁判費,顯見被上訴人前 案裁判費之支出與上訴人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吳育侑於前案判決後達成協議 ,同意賠償該判決諭知應負擔之裁判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4.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核發錯誤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除原判決認定損失8 萬1,591 元(計算式:回復登記相 關規費及稅金4,591 元+ 和解事務費7 萬7,000 元=8 萬1, 591 元,未據上訴)外,另損失358 萬3,400 元(計算式: 土地價差損失343 萬1,400 元+ 支出仲介費用10萬元+ 前案 裁判費5 萬2,000 元=358 萬3,400 元),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理由如下: 1.上訴人辯稱:伊核發上開97年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住宅區後 面已加註「應予綠化」,即指無法興建房屋之意,若被上訴 人無法確知「應予綠化」之意義為何,應向伊詢問確認是否 可興建房屋,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伊詢問,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云云。




2.然查,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書固記載「住宅區(應予綠化)」等字(原審卷一第23頁) ,然上訴人為調查及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權責機 關,亦有在系爭土地修築及養護道路之管理機關,此有屏東 縣政府107 年11月10日屏府城都字第10781709200 號函可憑 (原審卷二第63頁),而衡諸一般知識經驗,對於「住宅區 (應予綠化)」應係理解為住宅與綠化同時併存而言,並無 法推知不能建築,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種情形即無法建築 ,況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均有房屋坐落其上(見不動產報 告書第57頁),足見被上訴人應可合理信賴系爭土地為住宅 區得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信賴上開證明書記載認系爭土地 可建築房屋,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否則若課予被上訴人另行 查證義務,無異降低上訴人對所掌公文書之實質審查義務, 顯不合理,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 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1,591 元外,另 請求給付358 萬3,400 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另給付358 萬3,400 元本息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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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