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翁碧連
楊麗曄
楊玉彩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楊濶源
人
被上訴人 陳桂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翁碧連、楊濶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陳桂女應給付上訴人翁碧連新臺幣壹拾萬元、楊濶源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桂女負擔百分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桂女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不慎撞擊由南向北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 楊財隆,致楊財隆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 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急救後,仍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 險法)第25條於20日內為給付,已構成遲延給付。新光公司 就遲延給付200 萬元部分,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5%加計20日 之遲延利息共5,556 元(其餘上訴人已將此利息請求權讓與 楊濶源)。又因系爭事故之全部醫療費用為14萬2,954 元。 其中90% 之費用12萬8,659 元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給付給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802 醫院), 1 萬4,064 元是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 )預撥健保署再轉交802 醫院,另外231 元是由上訴人楊濶 源支付給802 醫院。前揭1 萬4,295 元楊濶源得直接請求新 光公司給付,但新光公司僅給付楊濶源137 元,楊濶源得請 求新光公司、陳桂女給付1 萬4,158 元。楊濶源另因系爭事 故受有支出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79 7 元、殯葬費23萬8,950 元之損害。上訴人楊麗曄,則因系 爭事故往返南北探視與奔喪,受有交通費1 萬1,560 元之損 害。
㈡上訴人翁碧連為楊財隆之配偶,楊財隆應負擔1/4 扶養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得受楊財隆扶養12.33 年,依高雄市 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191 元折算霍夫曼係數, 翁碧連受有扶養費用62萬7,884 元之損害。又翁碧連領有身 心障礙卡,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平時由楊財隆看照,陳 桂女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翁碧連之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應 負回復原狀之責。看護費若以每月3 萬元計算,受有預期利 益之損害357 萬1,239 元。
㈢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分別為楊財隆之配偶、子 女,因喪失至親,痛苦不已,各受有非財產損害300 萬元( 上訴人請求250 萬元係自行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50萬元之結果,其等真意應係各受有非財產損害30 0 萬元)。綜上,被上訴人陳桂女應賠償楊麗曄251 萬1,56 0 元、楊玉彩250 萬元、楊濶源275 萬6,510 元(計算式: 250 萬元+605 元+2,797 元+14,158元+238,950 元=2, 756,510 元,書狀誤載為2,756,210 ),至於翁碧連部分則 僅先請求551 萬1,477 元。因兩造前於105 年5 月23日聲請 調解,訂於105 年6 月16日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認知歧 異致未能成立調解,陳桂女應自聲請調解翌日即105 年5 月 2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因此,對新光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7 、11、25條、103 年10月17日 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對陳桂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216 條、第 1116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新光公司 應給付楊濶源5,556 元;㈡新光公司應給付楊濶源1 萬4,15 8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陳桂女應給付楊麗曄251 萬1,560 元、楊玉彩 250 萬元、翁碧連551 萬1,477 元、楊濶源274 萬2,352 元 ,及均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若認為楊濶源對新光公司請求無理由,就上揭聲明 ㈢中楊濶源部分,備位聲明:㈠陳桂女應給付楊濶源275 萬 6,510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陳桂女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楊財隆身著深色衣服,未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貿然自鳳山區中山西路對向車道橫跨道路,陳桂 女雖按速限行駛,於夜間視線不佳,又遭前車阻擋視線之情 形下,仍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楊財隆違規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系爭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並無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顯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所 定之交岔路口。陳桂女雖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陳桂 女之學歷僅有小學,且不擅使用電腦,對於我國駕照考試必 須有一定識字書寫能力始能作答之筆試,有其困難之處,但 非謂陳桂女不了解交通駕駛相關規則,且系爭機車於構造及 操作上尚非複雜,陳桂女具有駕駛能力,是否取得駕駛執照 ,與本件無關。何況,任何有駕駛執照者遭逢楊財隆突然違 規橫越馬路之突發狀況,均不能避免撞及,益徵被上訴人無 照駕駛雖違反行政法規,但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翁碧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郵局存款約數百萬元、名下自 住房屋、土地各一筆,依現今社會常情及經濟水準,縱無固 定薪資或投資收入,亦足以維持衣食無缺之生活,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再者,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高齡81歲,客觀上無任何工作能力,其無能力負擔對於翁 碧連之扶養義務,翁碧連自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扶養費。縱其受有不能受楊財隆扶養之損害,亦得請求 減免,並與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共同分攤之,且應以10 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2,941 元作為計算標準。
⒊翁碧連雖主張受楊財隆看護之權利或利益受陳桂女侵害,惟 翁碧連所稱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其實是對楊財隆之單純『 期待』,既非權利也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縱使認為是 利益,也是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但此乃翁碧連與楊財 隆間之相對權益,類似為債權之性質,因其不具公示性,自 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191 條之2 所保護之對象。陳 桂女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非刻意使系爭事故發生,亦無 「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之情事。且民法 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之請求權人應限於事故之「直接 被害人」,翁碧連非被害人,法律亦無規定陳桂女須對此種 情形負賠償責任。且即便有受看護之必要,也非陳桂女之過 失行為所導致,是因翁碧連因個人年齡、身心自然變化所致 ,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指對於 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係指第三人『為被害人』 支出生活上需要費用為賠償,而非對第三人『為自己』增加 生活費用為賠償。因此,親屬間照顧『直接』被害人之付出 勞力可評價為金錢,但本件直接被害人楊財隆並無受照護之 必要,翁碧連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顯無理由。此外,翁碧連 不能證明看護必要及實際受楊財隆看護之事實,況,假設翁 碧連身體狀況確實需特殊專人照顧,縱未發生系爭事故,楊 麗曄、楊玉彩、楊濶源亦須自行輪流或是聘請專人負擔起扶 養、照顧翁碧連之責,不因系爭事故發生與否而有不同。 ⒋輔導會為楊財隆支付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或健康上損害而產 生之醫療費部分,該費用之請求權主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3 條第1 項,應僅限身體或健康實際受有損害之受害 人即楊財隆本人。且楊財隆本人基於榮民身分所得享有輔導 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民對國家 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而為榮民之一身專屬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故楊濶源無權請求此部分。 ⒌陳桂女現無業,且僅有國小畢業,尚有債務,收入微薄,實 無能力負擔高額之慰撫金,且陳桂女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 積極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想方設法向銀行、親友借貸籌 措賠償費用,請鈞院審酌陳桂女資力困窘之客觀狀況,但仍 願盡一切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酌定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等語置辯。
㈡新光公司則以:其給付上訴人部分均按照給付標準為之,且 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範圍以「必須且合理之 『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故輔導會補助部分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之。上訴人雖然在105 年5 月3 日將文件交給新光公司,並於次日補齊文件,但警方車 牌資料有誤,所以聯絡警方,並約定時間完成事故聯單及初 判表的修正,一直到同年5 月16日才修正完成,經過10個工 作天(扣除假日),到5 月30日期滿,5 月31日一直到6 月 6 日共7 天的利息,上訴人每人960 元之利息已給付完畢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之一部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桂女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若新 光公司給付楊濶源15,874元,則陳桂女僅需給付上訴人258 萬4,126 元,即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僅為部分上訴即楊 麗曄上訴金額為96萬1,560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 交通費 1 萬1,560 元- 已受領65萬元),楊玉彩95萬元(精神慰撫 金160 萬元- 已受領65萬元),翁碧連316 萬3,102 元(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扶養費30萬9,730+回復原狀必要之照顧 費150 萬3,372-已受領65萬元),楊濶源119 萬2583元(精 神慰撫金160 萬元+ 喪葬費23萬8,950 元+ 增加生活必要費 用2,797 元+ 醫療費用231 元+ 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 已受領65萬元),是上訴人於上開總請求金額之626 萬7,24 5 元,僅為一部請求260 萬元(其中若新光公司給付楊濶源 1 萬5,874 元,則陳桂女僅需給付258 萬4,126 元),依各 人請求金額占總金額比例換算楊麗曄、楊玉彩、翁碧連、楊 濶源依序請求金額各為39萬6,473 元、39萬1,706 元、130 萬4,218 元、50萬7,603 元(49萬1,729 元+1萬5,874 元) ,本院卷第28頁、第253 頁】,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光公司應給付楊 濶源15,874元(1,716 元+ 14,158元),及其中14,158元自 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桂女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新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陳桂女駕駛系爭機車於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360 號前撞擊楊財隆,致楊財隆受有 系爭傷害而死亡。
㈡上訴人各自受領新光公司給付50萬元,合計200 萬元。 ㈢新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為1,827 元,但扣 除60元之手續費用後,陳桂女得主張扣除之數額為1,767 元 (原審卷二第77頁)。
㈣上訴人各自受領陳桂女給付15萬元,合計60萬元(原審卷二 第145頁)。
㈤楊麗曄自發生系爭事故至楊財隆過世百日為止,共支出必要 交通費1萬1,560元(原審卷二第77頁)。 ㈥楊濶源支出必要喪葬費共計23萬8,950 元(原審卷二第146 頁)。
㈦楊濶源支出生活必要費用2,797 元(原審卷二第146 頁)。 ㈧楊濶源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31 元及掛號費10元(原審卷二第 118 頁)。
㈨系爭機車為陳桂女所有(原審卷二第118頁)。 ㈩陳桂女所給付60萬之金額得在各上訴人請求項目中流用(原 審卷二第145 頁)。
楊濶源為實現權利而支出必要費用605 元(原審卷六第172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2頁): ㈠楊財隆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楊財隆得否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健保自負額即部分負擔費用? 及輔導會代付部分之醫藥費?並由楊濶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基於楊財隆遺屬之地位)請 求?
㈢楊濶源得否請求新光公司賠償遲延利息?
㈣翁碧連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桂女賠償扶養費損害30萬9730元 (本院卷第25頁)?
㈤翁碧連得否請求陳桂女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失(相當 於照顧費每日600 元之損失)150萬3372元? ㈥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六、楊財隆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五成:
㈠陳桂女駕駛行為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裁判參照)。經查,陳桂女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 機車上路,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105 年3 月1 日晚間約7 時 20分,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7至30頁),依 陳桂女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車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行人楊財隆,致擦撞楊財隆受有 有系爭傷害,足認陳桂女駕駛行為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楊財隆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楊財隆死亡與陳桂 女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陳桂女尚有行經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之處所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為陳桂女所否認。經查: 甲: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
⑴系爭地點為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警卷第14頁)。又系爭地點固有劃設網狀線,其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在網狀線劃設處亦有中斷,惟「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 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 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173 條亦有明文。可見 分向限制線係在禁止車輛跨越、迴轉,而網狀線係在不得臨 時停車地點劃設,作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用,並非「僅在」路 口始得劃設。觀諸系爭地點係在中山西路360 號大樓停車場 出入口之前方,則系爭地點劃設網狀線之目的,應係作為該 停車場出入口淨空之用,其中分向限制線之中斷處,亦係不 禁止車輛於該處跨越、迴轉而已,並非賦予該處有南北向之 路權,而認行人得以任意穿越。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9 月6 日函覆意旨略以: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分向限制 線未連續劃設、留設缺口係考量車輛駛出及駛入需求等語之 意旨(原審卷六第6 頁反面),至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地點即使是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 ,亦為道路,故系爭地點應為系爭大樓車道與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西路交會之T 字交岔路口云云。惟道路為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交岔路口則應係指道路交會處 。但系爭地點並無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顯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所定之交岔路口 。上訴人雖引用與系爭地點不同位置之道路照片並依路面邊 線、車道線有無中斷;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 線等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惟路面邊線、車道線有無中 斷;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均應視各該處之
交通狀況以及劃設路面邊線、車道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目的而定,並非均與是否為交岔路口有關,是上 訴人以不同位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據為主張 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援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 之記載,據為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惟警員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是在第一時間詳載現 場情形以供日後之調查,但對於實際交通責任之歸屬,若有 爭執,仍應由法院依法規為判斷。況系爭地點並非交岔路口 ,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8 月16日派員勘查確認無 誤,有該局107 年9 月6 日函文可稽(原審卷六第6 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陳桂女在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自認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云云 ,然為陳桂女所否認,且陳桂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審判長 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沒有意見,充其量 僅是對於其上有如此之記載沒有意見而已,不等同於陳桂女 對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不爭執。況陳桂女於本件民事事 件審理中對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屢為爭執,本院仍應綜 合全卷證資料判斷,而無所謂受陳桂女自認拘束之問題。 乙:系爭地點並無人車擁擠之情形,陳桂女亦無超速行駛: 上訴人雖以:陳桂女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云云,然 為陳桂女所否認。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⑵查,系爭地點之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原審依照碰撞時前後 數秒以1 秒間隔為8 個畫面的方式製作截圖,陳桂女於時間 03.44 ⑴【指3 分44秒第1 個截圖,下同】車頭進入網狀線 ,03.44 ⑺撞擊楊財隆後,陳桂女人車倒地、楊財隆倒地, 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完全通過網狀線等情,有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六第94至9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網狀線 寬度為7.1 公尺,機車擦地痕起點距網狀線邊線為5.6 公尺 ,可知系爭機車時速必然小於30公里【計算式:7.1 ×8 ÷ 7 ×60×60=29211 公尺=29.211公里。亦即系爭機車係先 撞擊楊財隆才倒地,則系爭機車於7/ 8秒之時間行經之距離 不可能大於5.6 公尺,但即便以7.1 公尺計算,時速亦僅為 29.211公里】。堪認上訴人主張陳桂女超速行駛,並無可採
。另觀之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 影紀錄,系爭地點雖來往車輛不少,但交通順暢,並無『人 』車擁擠之情形(原審卷六第93-99 頁、170 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雖有垃圾車經過並有數位民眾違規穿越馬路前 往丟棄垃圾之情形,惟上開民眾違規穿越馬路是發生在02.1 0 【指錄影時間2 分10秒,下同】之時,於楊財隆03.38 穿 越馬路至03.44 陳桂女行駛至系爭地點之期間,並無人車擁 擠之情形。此外,系爭機車時速不高於30公里,已如前述, 足見陳桂女當時行車速度不快,上訴人主張陳桂女行經人車 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爭執系爭機車之車輪、菜籃位置、何者先進入網狀 線、以及何時發生撞擊等節,惟上訴人所為爭執核與原審勘 驗結果及截圖不符,且原審業就陳桂女之行車速度有無超速 為調查,上訴人請求再就系爭機車行車速度送請鑑定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復以:陳桂女於肇事時原本直行即可閃避,竟係往右 斜行致生碰撞,有傷害之故意或往右斜行致被害人無法閃避 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屬於突然偶發之交通事故,雙 方並不相識,如何能謂陳桂女於轉瞬間即有傷害楊財隆之故 意?況陳桂女於警詢中已供明:「當時天色昏暗,行人(指 楊財隆)穿暗色衣服,等我發現路中有人時,我向『左邊』 做閃避,但右手機車手把還是勾到行人…」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參以系爭刑案審理時,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之結果,楊財隆係於交通往來頻繁(頻繁不等於擁擠 )之道路上,未觀察左右來車即逕自緩慢穿越,亦經原審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84 頁),而 陳桂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突然發現楊財隆時,稍加偏駛 以圖閃避,原為通常人之本能反應,惟因楊財隆亦未停止前 進,乃至發生撞擊,自不能逕謂陳桂女係「故意」斜行碰撞 楊財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為其主觀臆斷之詞,核無可 取。
㈡楊財隆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五成: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6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點距 離31.6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故楊財隆未依法經行人穿 越道,而貿然通過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顯有過失。即使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於 穿越道路時,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況楊財隆是在通過禁止穿越之路段,更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此處並非謂行人於注意左 右無來車後即可『小心』『迅速』穿越禁止穿越之路段)。 然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卻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緩慢直 行穿越,有監視影像可稽,業如前述,足認楊財隆顯有違規 穿越道路之過失。
⒉陳桂女雖抗辯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突然穿越馬路,其 猝不及防。惟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雖有前揭本院截圖可 稽,然楊財隆為年邁老人,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緩慢前行,衡 諸系爭地點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若陳桂女當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 時採取閃避之措施,或可降低碰撞力道或避免碰撞,陳桂女 仍不得以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突然穿越馬路,而減免 自己之隨時應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陳桂女此部分抗 辯,不足解免其過失責任。
⒊綜上各情,足認陳桂女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未 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之閃避措施,致撞擊 行人楊財隆,自有過失;而楊財隆當時於夜間身著深色衣物 ,相對淺色系衣物,本較不容易注意,且楊財隆不但貿然穿 越禁止穿越之路段,且在穿越時也沒有看左右來車,緩慢一 直往前前進,不但置己於危險情境,且此將使其他信賴交通 規則之用路人難以提防,縱有發現也容易為了閃避而衍生其 餘交通事故,實屬危險之交通行為,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楊財隆「行 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 肇事主因」;陳桂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照 駕駛為違規行為」(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然本院審酌陳 桂女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而 楊財隆雖違規穿越中山西路,但其為行人,行動緩慢,若陳 桂女當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 施,避免碰撞等情狀,認陳桂女、楊財隆就系爭事故發生之 肇事責任應各分擔一半之過失比例。
七、楊財隆不得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健保自負額即部分負擔費用及 輔導會代付部分之醫藥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 制定本法」;「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 包括下列: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 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 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 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 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 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領 有輔導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 義士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 :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 補助,其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強 制保險法第1 條、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之2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下稱就醫辦法)第3 條 第1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楊濶源主張楊財隆之醫療費為1 萬4,295 元,其中1 萬4,064 元是由輔導會依照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預撥健保 署再轉交802 醫院,另外231 元是由楊濶源支付給802 醫院 ,但新光公司僅給付楊濶源137 元,其餘均無給付等情,兩 造均無爭執,應可認定。然楊濶源請求新光公司應給付其1 萬4,158 元(14,295元-137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 但其中血液血漿費自費8 元、藥費70元、尿布費16元,因不 屬於健保法部分負擔(即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也不屬於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 2 得請求之項目(尿布是衛生材料,不是醫療材料,參給付 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6 款),故此部分94元,楊濶源請求新 光公司給付自無理由,而陳桂女對此並無爭執,故新光公司 無庸給付,應由陳桂女給付。
⒊至於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雖規定: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為保險公司應給付之範圍,但所謂依法應自行負擔之 費用是否包括輔導會為榮民支出之部分,則有疑義。惟強制 保險法第1 條業已明定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 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於輔導會已經為楊財 隆支付之醫療費,即無楊財隆或楊濶源無法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之問題,甚且是比向新光公司請求更為迅速之保障,衡諸
強制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此部分亦應不在給付標準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所定應給付之列,楊濶源對新光公司 為請求,顯無理由。
⒋就輔導會代為給付1 萬4,064 元部分,本院審酌依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輔 導會既然為楊財隆支付醫療費,此部分請求權人即為輔導會 ,應非未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楊財隆或楊濶源。至於我國實務 見解關於遺族撫恤金是國家之恩惠,不在扶養費賠償之扣除 範圍,因扶養費之請求係規定於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且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第1 項有規範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開關於扶養費之實務見解於本件醫療費之請求 並無適用餘地。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是關 於損益相抵,但本件就1 萬4,064 元之醫療費無損益相抵之 問題。且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司法院民 事廳研究意見,係在健保法84年3 月1 日、強制保險法87年 1 月1 日施行前之見解,況依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認為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 民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因此為榮民 即楊財隆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濶源既非實際有支 出醫療費,輔導會也是為楊財隆為給付,僅楊財隆得為請求 ,楊濶源並無權得請求上開1 萬4,064 元。是本院斟酌各該 立法意旨,為兼顧國家財政及全民健康保險、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制度之健全,認此部分請求權人仍應為輔導會。楊濶源 主張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 基於楊財隆遺屬之地位請求,亦屬無據。
八、楊濶源不得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
楊濶源雖主張新光公司就200 萬元之保險給付未依限於交齊 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 云,新光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明白揭示保險 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需依前開規定給付遲延 利息。若新光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則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業於105 年5 月3 日將申請理賠文件交給新光公 司,並於次日補齊文件,但新光公司抗辯因警方記載肇事機 車車牌資料有誤,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系爭機車,新光公司因 此聯絡警方,並約定時間完成事故聯單及初判表的修正,直
到同年5 月16日才修正完成,期間經過10個工作天(扣除假 日),到同年5 月30日期滿,同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共7 天之遲延利息,即上訴人每人各960 元之利息,已經新光公 司補匯上訴人,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新光公司提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四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01紙等件影本為憑(原 審卷四第301 、303 頁),本院審酌登記聯單確實有更正之 記載,陳桂女提出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警員蓋章 更正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刪改之內容(原審卷四第71頁),系 爭事故之警卷資料及刑事起訴書,復有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誤載為EXT-288 號之情形,故新光公司所辯應為可信。楊濶 源雖主張新光公司無法證明警方係於5 月16日更正,新光公 司自有可歸責事由,然楊濶源於106 年10月26日起訴狀第2 頁,尚自承其於5 月30日致電詢問新公司理賠事宜時,經新 光公司告知尚需補文件,楊濶源遂於次日(5 月31日)補正 (原審卷二第161 頁),是新光公司於其補正文件齊備(5 月31日)後,於6 月7 日匯款理賠金,並計算給付上訴人自 同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共7 天的利息上訴人每人960 元之 利息,難認有可歸責之情,楊濶源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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