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5號
KSHV,108,上,5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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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翁碧連 
      楊麗曄 

      楊玉彩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楊濶源 

被上訴人  陳桂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翁碧連楊濶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被上訴人陳桂女應給付上訴人翁碧連新臺幣壹拾萬元、楊濶源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桂女負擔百分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桂女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不慎撞擊由南向北徒步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 楊財隆,致楊財隆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 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急救後,仍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 險法)第25條於20日內為給付,已構成遲延給付。新光公司 就遲延給付200 萬元部分,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5%加計20日 之遲延利息共5,556 元(其餘上訴人已將此利息請求權讓與 楊濶源)。又因系爭事故之全部醫療費用為14萬2,954 元。 其中90% 之費用12萬8,659 元是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給付給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802 醫院), 1 萬4,064 元是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 )預撥健保署再轉交802 醫院,另外231 元是由上訴人楊濶 源支付給802 醫院。前揭1 萬4,295 元楊濶源得直接請求新 光公司給付,但新光公司僅給付楊濶源137 元,楊濶源得請 求新光公司、陳桂女給付1 萬4,158 元。楊濶源另因系爭事 故受有支出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生活上必要費用2,79 7 元、殯葬費23萬8,950 元之損害。上訴人楊麗曄,則因系 爭事故往返南北探視與奔喪,受有交通費1 萬1,560 元之損 害。
㈡上訴人翁碧連楊財隆之配偶,楊財隆應負擔1/4 扶養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得受楊財隆扶養12.33 年,依高雄市 104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1,191 元折算霍夫曼係數, 翁碧連受有扶養費用62萬7,884 元之損害。又翁碧連領有身 心障礙卡,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平時由楊財隆看照,陳 桂女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翁碧連之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應 負回復原狀之責。看護費若以每月3 萬元計算,受有預期利 益之損害357 萬1,239 元。
翁碧連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分別為楊財隆之配偶、子 女,因喪失至親,痛苦不已,各受有非財產損害300 萬元( 上訴人請求250 萬元係自行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50萬元之結果,其等真意應係各受有非財產損害30 0 萬元)。綜上,被上訴人陳桂女應賠償楊麗曄251 萬1,56 0 元、楊玉彩250 萬元、楊濶源275 萬6,510 元(計算式: 250 萬元+605 元+2,797 元+14,158元+238,950 元=2, 756,510 元,書狀誤載為2,756,210 ),至於翁碧連部分則 僅先請求551 萬1,477 元。因兩造前於105 年5 月23日聲請 調解,訂於105 年6 月16日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認知歧 異致未能成立調解,陳桂女應自聲請調解翌日即105 年5 月 24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因此,對新光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7 、11、25條、103 年10月17日 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對陳桂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8 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第216 條、第 1116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新光公司 應給付楊濶源5,556 元;㈡新光公司應給付楊濶源1 萬4,15 8 元,及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陳桂女應給付楊麗曄251 萬1,560 元、楊玉彩 250 萬元、翁碧連551 萬1,477 元、楊濶源274 萬2,352 元 ,及均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若認為楊濶源對新光公司請求無理由,就上揭聲明 ㈢中楊濶源部分,備位聲明:㈠陳桂女應給付楊濶源275 萬 6,510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陳桂女以:
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楊財隆身著深色衣服,未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貿然自鳳山區中山西路對向車道橫跨道路,陳桂 女雖按速限行駛,於夜間視線不佳,又遭前車阻擋視線之情 形下,仍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楊財隆違規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上訴人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系爭地點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並無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顯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所 定之交岔路口。陳桂女雖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陳桂 女之學歷僅有小學,且不擅使用電腦,對於我國駕照考試必 須有一定識字書寫能力始能作答之筆試,有其困難之處,但 非謂陳桂女不了解交通駕駛相關規則,且系爭機車於構造及 操作上尚非複雜,陳桂女具有駕駛能力,是否取得駕駛執照 ,與本件無關。何況,任何有駕駛執照者遭逢楊財隆突然違 規橫越馬路之突發狀況,均不能避免撞及,益徵被上訴人無 照駕駛雖違反行政法規,但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翁碧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郵局存款約數百萬元、名下自 住房屋、土地各一筆,依現今社會常情及經濟水準,縱無固 定薪資或投資收入,亦足以維持衣食無缺之生活,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再者,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高齡81歲,客觀上無任何工作能力,其無能力負擔對於翁 碧連之扶養義務,翁碧連自不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扶養費。縱其受有不能受楊財隆扶養之損害,亦得請求 減免,並與楊麗曄楊玉彩楊濶源共同分攤之,且應以10 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2,941 元作為計算標準。



翁碧連雖主張受楊財隆看護之權利或利益受陳桂女侵害,惟 翁碧連所稱受看護之權利或利益,其實是對楊財隆之單純『 期待』,既非權利也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縱使認為是 利益,也是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但此乃翁碧連與楊財 隆間之相對權益,類似為債權之性質,因其不具公示性,自 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191 條之2 所保護之對象。陳 桂女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非刻意使系爭事故發生,亦無 「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之情事。且民法 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之請求權人應限於事故之「直接 被害人」,翁碧連非被害人,法律亦無規定陳桂女須對此種 情形負賠償責任。且即便有受看護之必要,也非陳桂女之過 失行為所導致,是因翁碧連因個人年齡、身心自然變化所致 ,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指對於 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係指第三人『為被害人』 支出生活上需要費用為賠償,而非對第三人『為自己』增加 生活費用為賠償。因此,親屬間照顧『直接』被害人之付出 勞力可評價為金錢,但本件直接被害人楊財隆並無受照護之 必要,翁碧連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顯無理由。此外,翁碧連 不能證明看護必要及實際受楊財隆看護之事實,況,假設翁 碧連身體狀況確實需特殊專人照顧,縱未發生系爭事故,楊 麗曄、楊玉彩楊濶源亦須自行輪流或是聘請專人負擔起扶 養、照顧翁碧連之責,不因系爭事故發生與否而有不同。 ⒋輔導會為楊財隆支付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或健康上損害而產 生之醫療費部分,該費用之請求權主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193 條第1 項,應僅限身體或健康實際受有損害之受害 人即楊財隆本人。且楊財隆本人基於榮民身分所得享有輔導 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民對國家 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而為榮民之一身專屬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故楊濶源無權請求此部分。 ⒌陳桂女現無業,且僅有國小畢業,尚有債務,收入微薄,實 無能力負擔高額之慰撫金,且陳桂女自系爭事故發生以來, 積極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想方設法向銀行、親友借貸籌 措賠償費用,請鈞院審酌陳桂女資力困窘之客觀狀況,但仍 願盡一切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誠意,酌定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等語置辯。
㈡新光公司則以:其給付上訴人部分均按照給付標準為之,且 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範圍以「必須且合理之 『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故輔導會補助部分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之。上訴人雖然在105 年5 月3 日將文件交給新光公司,並於次日補齊文件,但警方車 牌資料有誤,所以聯絡警方,並約定時間完成事故聯單及初 判表的修正,一直到同年5 月16日才修正完成,經過10個工 作天(扣除假日),到5 月30日期滿,5 月31日一直到6 月 6 日共7 天的利息,上訴人每人960 元之利息已給付完畢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之一部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桂女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若新 光公司給付楊濶源15,874元,則陳桂女僅需給付上訴人258 萬4,126 元,即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僅為部分上訴即楊 麗曄上訴金額為96萬1,560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 交通費 1 萬1,560 元- 已受領65萬元),楊玉彩95萬元(精神慰撫 金160 萬元- 已受領65萬元),翁碧連316 萬3,102 元(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扶養費30萬9,730+回復原狀必要之照顧 費150 萬3,372-已受領65萬元),楊濶源119 萬2583元(精 神慰撫金160 萬元+ 喪葬費23萬8,950 元+ 增加生活必要費 用2,797 元+ 醫療費用231 元+ 實現債權必要費用605 元- 已受領65萬元),是上訴人於上開總請求金額之626 萬7,24 5 元,僅為一部請求260 萬元(其中若新光公司給付楊濶源 1 萬5,874 元,則陳桂女僅需給付258 萬4,126 元),依各 人請求金額占總金額比例換算楊麗曄楊玉彩翁碧連、楊 濶源依序請求金額各為39萬6,473 元、39萬1,706 元、130 萬4,218 元、50萬7,603 元(49萬1,729 元+1萬5,874 元) ,本院卷第28頁、第253 頁】,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光公司應給付楊 濶源15,874元(1,716 元+ 14,158元),及其中14,158元自 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桂女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新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於105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20分許,陳桂女駕駛系爭機車於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360 號前撞擊楊財隆,致楊財隆受有 系爭傷害而死亡。
㈡上訴人各自受領新光公司給付50萬元,合計200 萬元。 ㈢新光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為1,827 元,但扣 除60元之手續費用後,陳桂女得主張扣除之數額為1,767 元 (原審卷二第77頁)。




㈣上訴人各自受領陳桂女給付15萬元,合計60萬元(原審卷二 第145頁)。
楊麗曄自發生系爭事故至楊財隆過世百日為止,共支出必要 交通費1萬1,560元(原審卷二第77頁)。 ㈥楊濶源支出必要喪葬費共計23萬8,950 元(原審卷二第146 頁)。
楊濶源支出生活必要費用2,797 元(原審卷二第146 頁)。 ㈧楊濶源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31 元及掛號費10元(原審卷二第 118 頁)。
㈨系爭機車為陳桂女所有(原審卷二第118頁)。 ㈩陳桂女所給付60萬之金額得在各上訴人請求項目中流用(原 審卷二第145 頁)。
楊濶源為實現權利而支出必要費用605 元(原審卷六第172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02頁): ㈠楊財隆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若干? ㈡楊財隆得否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健保自負額即部分負擔費用? 及輔導會代付部分之醫藥費?並由楊濶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基於楊財隆遺屬之地位)請 求?
楊濶源得否請求新光公司賠償遲延利息?
翁碧連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陳桂女賠償扶養費損害30萬9730元 (本院卷第25頁)?
翁碧連得否請求陳桂女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失(相當 於照顧費每日600 元之損失)150萬3372元? ㈥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若干為適當?六、楊財隆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五成:
陳桂女駕駛行為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裁判參照)。經查,陳桂女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 機車上路,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105 年3 月1 日晚間約7 時 20分,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7至30頁),依 陳桂女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車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行人楊財隆,致擦撞楊財隆受有 有系爭傷害,足認陳桂女駕駛行為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楊財隆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楊財隆死亡與陳桂 女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陳桂女尚有行經交岔路口,及人車擁擠之處所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為陳桂女所否認。經查: 甲: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
⑴系爭地點為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警卷第14頁)。又系爭地點固有劃設網狀線,其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在網狀線劃設處亦有中斷,惟「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 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 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173 條亦有明文。可見 分向限制線係在禁止車輛跨越、迴轉,而網狀線係在不得臨 時停車地點劃設,作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用,並非「僅在」路 口始得劃設。觀諸系爭地點係在中山西路360 號大樓停車場 出入口之前方,則系爭地點劃設網狀線之目的,應係作為該 停車場出入口淨空之用,其中分向限制線之中斷處,亦係不 禁止車輛於該處跨越、迴轉而已,並非賦予該處有南北向之 路權,而認行人得以任意穿越。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9 月6 日函覆意旨略以:系爭地點非交岔路口,分向限制 線未連續劃設、留設缺口係考量車輛駛出及駛入需求等語之 意旨(原審卷六第6 頁反面),至為明確。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地點即使是大廈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之車道 ,亦為道路,故系爭地點應為系爭大樓車道與高雄市鳳山區 中山西路交會之T 字交岔路口云云。惟道路為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 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交岔路口則應係指道路交會處 。但系爭地點並無兩條以上之道路交會,顯非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3 項所定之交岔路口 。上訴人雖引用與系爭地點不同位置之道路照片並依路面邊 線、車道線有無中斷;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 線等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惟路面邊線、車道線有無中 斷;有無劃設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均應視各該處之



交通狀況以及劃設路面邊線、車道線、禁止停車線、禁止臨 時停車線之目的而定,並非均與是否為交岔路口有關,是上 訴人以不同位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據為主張 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援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 之記載,據為主張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惟警員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是在第一時間詳載現 場情形以供日後之調查,但對於實際交通責任之歸屬,若有 爭執,仍應由法院依法規為判斷。況系爭地點並非交岔路口 ,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8 月16日派員勘查確認無 誤,有該局107 年9 月6 日函文可稽(原審卷六第6 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陳桂女在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自認系爭地點為交岔路口云云 ,然為陳桂女所否認,且陳桂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審判長 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沒有意見,充其量 僅是對於其上有如此之記載沒有意見而已,不等同於陳桂女 對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不爭執。況陳桂女於本件民事事 件審理中對系爭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屢為爭執,本院仍應綜 合全卷證資料判斷,而無所謂受陳桂女自認拘束之問題。 乙:系爭地點並無人車擁擠之情形,陳桂女亦無超速行駛: 上訴人雖以:陳桂女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未減速慢行云云,然 為陳桂女所否認。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⑵查,系爭地點之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原審依照碰撞時前後 數秒以1 秒間隔為8 個畫面的方式製作截圖,陳桂女於時間 03.44 ⑴【指3 分44秒第1 個截圖,下同】車頭進入網狀線 ,03.44 ⑺撞擊楊財隆後,陳桂女人車倒地、楊財隆倒地, 此時系爭機車尚未完全通過網狀線等情,有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六第94至9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網狀線 寬度為7.1 公尺,機車擦地痕起點距網狀線邊線為5.6 公尺 ,可知系爭機車時速必然小於30公里【計算式:7.1 ×8 ÷ 7 ×60×60=29211 公尺=29.211公里。亦即系爭機車係先 撞擊楊財隆才倒地,則系爭機車於7/ 8秒之時間行經之距離 不可能大於5.6 公尺,但即便以7.1 公尺計算,時速亦僅為 29.211公里】。堪認上訴人主張陳桂女超速行駛,並無可採



。另觀之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及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之錄 影紀錄,系爭地點雖來往車輛不少,但交通順暢,並無『人 』車擁擠之情形(原審卷六第93-99 頁、170 頁)。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雖有垃圾車經過並有數位民眾違規穿越馬路前 往丟棄垃圾之情形,惟上開民眾違規穿越馬路是發生在02.1 0 【指錄影時間2 分10秒,下同】之時,於楊財隆03.38 穿 越馬路至03.44 陳桂女行駛至系爭地點之期間,並無人車擁 擠之情形。此外,系爭機車時速不高於30公里,已如前述, 足見陳桂女當時行車速度不快,上訴人主張陳桂女行經人車 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爭執系爭機車之車輪、菜籃位置、何者先進入網狀 線、以及何時發生撞擊等節,惟上訴人所為爭執核與原審勘 驗結果及截圖不符,且原審業就陳桂女之行車速度有無超速 為調查,上訴人請求再就系爭機車行車速度送請鑑定即無必 要,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復以:陳桂女於肇事時原本直行即可閃避,竟係往右 斜行致生碰撞,有傷害之故意或往右斜行致被害人無法閃避 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屬於突然偶發之交通事故,雙 方並不相識,如何能謂陳桂女於轉瞬間即有傷害楊財隆之故 意?況陳桂女於警詢中已供明:「當時天色昏暗,行人(指 楊財隆)穿暗色衣服,等我發現路中有人時,我向『左邊』 做閃避,但右手機車手把還是勾到行人…」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參以系爭刑案審理時,法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之結果,楊財隆係於交通往來頻繁(頻繁不等於擁擠 )之道路上,未觀察左右來車即逕自緩慢穿越,亦經原審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84 頁),而 陳桂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突然發現楊財隆時,稍加偏駛 以圖閃避,原為通常人之本能反應,惟因楊財隆亦未停止前 進,乃至發生撞擊,自不能逕謂陳桂女係「故意」斜行碰撞 楊財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為其主觀臆斷之詞,核無可 取。
楊財隆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五成: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6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點距 離31.6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故楊財隆未依法經行人穿 越道,而貿然通過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顯有過失。即使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行人於 穿越道路時,也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況楊財隆是在通過禁止穿越之路段,更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此處並非謂行人於注意左 右無來車後即可『小心』『迅速』穿越禁止穿越之路段)。 然楊財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卻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緩慢直 行穿越,有監視影像可稽,業如前述,足認楊財隆顯有違規 穿越道路之過失。
陳桂女雖抗辯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突然穿越馬路,其 猝不及防。惟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雖有前揭本院截圖可 稽,然楊財隆為年邁老人,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緩慢前行,衡 諸系爭地點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若陳桂女當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 時採取閃避之措施,或可降低碰撞力道或避免碰撞,陳桂女 仍不得以楊財隆當時身著深色衣物,突然穿越馬路,而減免 自己之隨時應保持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陳桂女此部分抗 辯,不足解免其過失責任。
⒊綜上各情,足認陳桂女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未 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之閃避措施,致撞擊 行人楊財隆,自有過失;而楊財隆當時於夜間身著深色衣物 ,相對淺色系衣物,本較不容易注意,且楊財隆不但貿然穿 越禁止穿越之路段,且在穿越時也沒有看左右來車,緩慢一 直往前前進,不但置己於危險情境,且此將使其他信賴交通 規則之用路人難以提防,縱有發現也容易為了閃避而衍生其 餘交通事故,實屬危險之交通行為,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楊財隆「行 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 肇事主因」;陳桂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照 駕駛為違規行為」(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然本院審酌陳 桂女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而 楊財隆雖違規穿越中山西路,但其為行人,行動緩慢,若陳 桂女當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採取閃避之安全措 施,避免碰撞等情狀,認陳桂女楊財隆就系爭事故發生之 肇事責任應各分擔一半之過失比例。
七、楊財隆不得請求新光公司給付健保自負額即部分負擔費用及 輔導會代付部分之醫藥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 制定本法」;「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 包括下列: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 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 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 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 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 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領 有輔導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簡稱榮民證)、 義士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被保險人者,其就醫依下列規定辦理 :至非輔導會所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輔導會 補助,其費用輔導會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並定期向輔導會結算。」,強 制保險法第1 條、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之2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下稱就醫辦法)第3 條 第1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楊濶源主張楊財隆之醫療費為1 萬4,295 元,其中1 萬4,064 元是由輔導會依照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預撥健保 署再轉交802 醫院,另外231 元是由楊濶源支付給802 醫院 ,但新光公司僅給付楊濶源137 元,其餘均無給付等情,兩 造均無爭執,應可認定。然楊濶源請求新光公司應給付其1 萬4,158 元(14,295元-137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 但其中血液血漿費自費8 元、藥費70元、尿布費16元,因不 屬於健保法部分負擔(即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也不屬於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 2 得請求之項目(尿布是衛生材料,不是醫療材料,參給付 標準第2 條第3 項第6 款),故此部分94元,楊濶源請求新 光公司給付自無理由,而陳桂女對此並無爭執,故新光公司 無庸給付,應由陳桂女給付。
⒊至於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雖規定: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費用為保險公司應給付之範圍,但所謂依法應自行負擔之 費用是否包括輔導會為榮民支出之部分,則有疑義。惟強制 保險法第1 條業已明定宗旨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 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於輔導會已經為楊財 隆支付之醫療費,即無楊財隆楊濶源無法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之問題,甚且是比向新光公司請求更為迅速之保障,衡諸



強制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此部分亦應不在給付標準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 目之1 所定應給付之列,楊濶源對新光公司 為請求,顯無理由。
⒋就輔導會代為給付1 萬4,064 元部分,本院審酌依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就醫辦法第3 條第1 款,輔 導會既然為楊財隆支付醫療費,此部分請求權人即為輔導會 ,應非未實際支出醫療費之楊財隆楊濶源。至於我國實務 見解關於遺族撫恤金是國家之恩惠,不在扶養費賠償之扣除 範圍,因扶養費之請求係規定於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且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第1 項有規範對於支出醫療費之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開關於扶養費之實務見解於本件醫療費之請求 並無適用餘地。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是關 於損益相抵,但本件就1 萬4,064 元之醫療費無損益相抵之 問題。且82年7 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司法院民 事廳研究意見,係在健保法84年3 月1 日、強制保險法87年 1 月1 日施行前之見解,況依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認為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權益,乃基於榮 民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因此為榮民 即楊財隆之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楊濶源既非實際有支 出醫療費,輔導會也是為楊財隆為給付,僅楊財隆得為請求 ,楊濶源並無權得請求上開1 萬4,064 元。是本院斟酌各該 立法意旨,為兼顧國家財政及全民健康保險、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制度之健全,認此部分請求權人仍應為輔導會。楊濶源 主張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 基於楊財隆遺屬之地位請求,亦屬無據。
八、楊濶源不得請求新光公司給付遲延利息:
楊濶源雖主張新光公司就200 萬元之保險給付未依限於交齊 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 云,新光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明白揭示保險 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需依前開規定給付遲延 利息。若新光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則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業於105 年5 月3 日將申請理賠文件交給新光公 司,並於次日補齊文件,但新光公司抗辯因警方記載肇事機 車車牌資料有誤,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系爭機車,新光公司因 此聯絡警方,並約定時間完成事故聯單及初判表的修正,直



到同年5 月16日才修正完成,期間經過10個工作天(扣除假 日),到同年5 月30日期滿,同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共7 天之遲延利息,即上訴人每人各960 元之利息,已經新光公 司補匯上訴人,給付完畢等情,業據新光公司提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四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登記聯單01紙等件影本為憑(原 審卷四第301 、303 頁),本院審酌登記聯單確實有更正之 記載,陳桂女提出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警員蓋章 更正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刪改之內容(原審卷四第71頁),系 爭事故之警卷資料及刑事起訴書,復有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誤載為EXT-288 號之情形,故新光公司所辯應為可信。楊濶 源雖主張新光公司無法證明警方係於5 月16日更正,新光公 司自有可歸責事由,然楊濶源於106 年10月26日起訴狀第2 頁,尚自承其於5 月30日致電詢問新公司理賠事宜時,經新 光公司告知尚需補文件,楊濶源遂於次日(5 月31日)補正 (原審卷二第161 頁),是新光公司於其補正文件齊備(5 月31日)後,於6 月7 日匯款理賠金,並計算給付上訴人自 同年5 月31日至6 月6 日共7 天的利息上訴人每人960 元之 利息,難認有可歸責之情,楊濶源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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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