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潘素眞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潘怡如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潘黃得,育有 3 名子女即長子潘朝正、次子潘朝森及長女即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年事已高,遂與潘黃得及潘朝正、潘朝森、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共同訂立不動產分配暨扶養義務約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包括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在內之不 動產,逐一分配予潘朝正、潘朝森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處受贈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附有被 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並照顧上訴人至終老 之負擔,然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後,未及1 年,被上訴人即不願履行負擔,對上 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上訴人自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8 日之期間,因罹患糖尿病致右腳感染併第二、三、四趾壞疽 須進行截趾手術(下稱截肢手術),被上訴人僅偶來探視, 並未留院照顧;上訴人於截趾後因不良於行、身體衰弱,生 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亦不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委由訴 外人即上訴人胞妹于潘素莊代購食材及日用品,由上訴人自 己烹煮三餐,或係上訴人出錢聘請訴外人即上訴人小姑潘麗 如代為煮飯及整理環境。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11月時欲將上 訴人送往安養院安置,並表示救護車會將上訴人強制載走, 因被上訴人不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搬離系爭 房地至潘朝正住處。被上訴人既未履行負擔,上訴人依民法 第412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系 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併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月電匯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上訴人,亦照顧上訴人生活起 居,並由被上訴人處理及支付上訴人日常生活、看診、掛號 、醫院照顧、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4 日接受截趾手術時,係由被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上訴人 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右腳第二、三、四趾經手術截趾,仍 不配合服藥,抗拒就醫,因此昏倒。被上訴人非專業護理人 員,故潘黃得提議將上訴人交予護理人員照護,然非被上訴 人所能作主,尚須家人共同決定。被上訴人確盡扶養及照顧 義務,亦無不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潘黃得育有二子一女,即長子潘朝正、次子潘朝森 及長女即被上訴人,兩造、潘黃得、潘朝正、潘朝森於104 年8 月3 日共同訂立系爭契約。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1 、2 條所載,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分配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一、自104 年9 月起,丙(潘 朝正)、丁(潘朝森)、戊(被上訴人)三方應各自於每月 5 號(遇假日順延)匯款兩萬元整至甲方(潘黃得)指定之 帳戶,作為甲、乙(上訴人)方生活扶養費用。二、甲、乙 方若有一人死亡,前項之扶養費用仍維持兩萬元整,不予減 少。三、甲、乙方遇有住院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應由丙、丁 、戊三方協議接送與照護之方式,不得推諉卸責。四、甲方 於每三個月公佈匯款明細,丙、丁、戊三方若有逾三個月不 履行第一項之金錢扶養義務,或不盡到第三項之照護義務, 甲、乙方有權撤銷分配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附 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有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
㈣上訴人於105 年5 月底,罹患糖尿病右腳感染併第二、三、 四趾壞疽,自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8 日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住院,並於105 年5 月30日接受截趾手術。 ㈤上訴人105 年5 月24日筋膜切開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被 上訴人;105 年5 月24日截趾手術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潘黃 得。
㈥兩造原同住於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搬離系爭
房地,至潘朝正依系爭契約所分配之屏東市○○路000 ○0 號房地居住。
㈦被上訴人迄仍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付2 萬元予上訴人及 潘黃得。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潘黃得育有潘朝正、潘朝森及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兩造、潘黃得、潘朝正及潘朝森共同於104 年8 月 3 日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 、2 條約定,將包括系 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逐一分配予潘朝正、潘朝森及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贈與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104 年 10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3頁、第 116 至117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係附負 擔之贈與,該負擔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按 月給付2 萬元生活扶養費予上訴人及潘黃得外,被上訴人另 須單獨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 上訴人雖依約給付生活扶養費,然拒絕履行其他負擔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系爭贈與之負擔為何?即除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外 ,有無另包括被上訴人須單獨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 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 系爭贈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之負擔為何?即除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外,有無另 包括被上訴人尚單獨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及照顧上 訴人至終老?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贈與系 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言明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 定,應按月給付2 萬元與上訴人及黃潘得外,尚包括被上訴 人須單獨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 為止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雖以原審106 年10月31日、11月24日、12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須扶養上訴人至 終老,此亦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另執證人潘朝正於原審 證述,以證明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前開 負擔即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居住及扶養上訴人至終老,均 僅限於被上訴人一人,不包括潘朝正及潘朝森云云。惟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其雖就須 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不予爭執,此情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一情,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14 頁、第161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然參諸兩造、 潘黃得、潘朝正、潘朝森共同於104 年8 月3 日所簽立系 爭契約之首文已明確揭櫫:「立契約人潘黃得、上訴人、 潘朝正、潘朝森、被上訴人等,茲為下列建物及土地產權 分配暨『扶養』義務約定事宜,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條 款如下:」,可認兩造、潘黃得、潘朝正、潘朝森共同簽 立系爭契約,除就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不動產協議分配事 宜外,另就被上訴人、潘朝正、潘朝森應對上訴人及潘黃 得須盡扶養義務之內容及給付方法,併為協議至明。 ⑵而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係就「扶養義務」予以約定,該扶 養義務之內容,依約定載有:「一、自104 年9 月起,潘 朝正、潘朝森、被上訴人應各自於每月5 號(遇假日順延 之)匯款兩萬元整至潘黃得指定之帳戶,作為潘黃得、上 訴人生活扶養費用。二、潘黃得、上訴人若有一人死亡, 前項之扶養費用仍維持兩萬元整,不予減少。三、潘黃得 、上訴人遇有住院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應由潘朝正、潘朝 森、被上訴人三方協議接送與照護之方式,不得推諉卸責 。四、潘黃得於每三個月公佈匯款明細,潘朝正、潘朝森 、被上訴人三方若有逾三個月不履行第一項之金錢扶養義 務,或不盡到第三項之照護義務,潘黃得、上訴人有權撤 銷分配之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反面)。 故依約定第1 項所載,被上訴人、潘朝正、潘朝森「皆」 須按月給付金錢予上訴人、潘黃得,盡金錢方面之給付義 務;另依同條第3 項所載,被上訴人、潘朝正、潘朝森「 均」須對上訴人、潘黃得盡生活方面之「照護」義務,即 於潘黃得、上訴人遇有住院或身體不適之情形,由潘朝正 、潘朝森、被上訴人三方協議接送與照護之方式,不得推 卸責任。且依該約定,係就上訴人、潘黃得遇有住院或身 體不適時,關於接送及照護方式,並無約定上訴人、潘黃 得於身體健康時,專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照顧上訴人 、潘黃得至終老,亦據證人潘黃得於原審證稱:「(簽系
爭契約時,是否有說被上訴人一個人要照顧你和上訴人到 終老?)沒有這個約定,但如果說有約定的話,三個子女 都要有責任,怎麼可以只將扶養責任給被上訴人,這個契 約不可能這樣寫,怎麼可能兩個兒子都沒有責任,如果都 是女兒扶養我們,難道兩個兒子都不會不好意思嗎?」等 語可明(見原審卷二第5 頁)。故此,雖認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自承須扶養上訴人至終老,顯然該自承乃係源 自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而來,且依該約定,係明文約定由 被上訴人、潘朝正及潘朝森共同履行,而非由被上訴人「 單獨」照顧上訴人及潘黃得至終老。
⑶又上訴人以證人潘朝正於原審之證述,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須單獨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云云。而證人潘朝正雖 證稱:被上訴人說不要嫁人,說系爭房地分給她,她要在 系爭房地照顧上訴人、潘黃得到終老,上訴人及潘黃得搬 過去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一起住,這是他們的約定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然參諸系爭契約除於第5 條 約定被上訴人、潘朝正、潘朝森應盡之扶養義務外,另於 第6 條「喪葬事宜」就身後塔位、喪葬費用及細節,亦為 詳盡約定被上訴人、潘朝正、潘朝森所應盡之義務內容; 復於第4 條就「特殊約定事項」之約定,則約定該分配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日後由潘朝正及潘朝森之子女即訴 外人潘承鋒、潘承松、潘柏昇、潘藝云4 人所共同繼承, 並由該4 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扶養義務與身後相關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且依證人潘朝正所述,其 等簽立系爭契約地點係在某議員服務處,潘黃得並委請律 師或代書到場(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第190 頁反面), 足見兩造、潘黃得、潘朝正、潘朝森於協議分配不動產相 關事宜時,所涉及相關事項,均透過專業法律人士預為諸 多考量,其等於協議不動產分配時應屬縝密細心,若確有 涉及潘朝正前開所述,即僅由被上訴人單獨提供系爭房地 予上訴人及潘黃得居住至終老,而未及於潘朝正、潘朝森 ,攸關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潘黃得權益重大,衡情應以文 字記載明確,以絕日後糾葛,何以隻字未提,則潘朝正前 開證述自難採信。
⑷再依證人潘黃得於原審所證述:系爭契約是我立的,大家 都同意才簽名,我們分財產的時候,就已經有說好,三個 地方北平路、忠孝路及系爭房地,我們都可以去住,想住 哪就住哪裡,子女分到的房子,都要給我們住,這些都是 有共識的,沒有限定說我們一定要住那裡,我們自己都可 以選要住那裡等語詳明(見原審卷二第3 頁),即與潘朝
正前開證述相悖。然潘黃得除為上訴人之配偶,同亦身為 被上訴人、潘朝正、潘朝森之父親,其立場當屬客觀,所 為證言自當可採。反觀潘朝正則證稱:母親都將房產給潘 朝森、被上訴人,還逼我繳忠孝路貸款,潘朝森所分得忠 孝路房地原本是我、父母親三個名字,但後來還是分給潘 朝森,潘朝森、被上訴人係以騙取方式取得所分配房地, 我是被逼著去簽系爭契約,那天我父親有找律師或代書, 忠孝路的貸款沒有繳完,剩下貸款我也沒能力償還,所以 我只能放棄分家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並參以 潘黃得所證稱:潘朝正說其所分的北平路房地不好,他不 要,我就說不然四維路(即系爭房地)給你,分財產之前 ,我跟上訴人住在北平路,分了之後才搬到四維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 頁);復佐以證人潘朝正於原審審理時亦 供證:我並未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予潘黃 得等語,核與潘黃得所述潘朝森及被上訴人都有按時給付 2 萬元,只有潘朝正沒有給付一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可見潘朝正就系爭契約關於不動產分配結果頗 有不滿,難以期待其所為陳述客觀中立,則潘朝正所為證 述,實難採信。故上訴人以潘朝正之證述,尚不能證明僅 被上訴人須單獨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潘黃得居住。 ⒊從而,系爭贈與所附之負擔,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應 係由被上訴人、潘朝正及潘朝森共同履行金錢方面及生活方 面之照顧,非僅由被上訴人單獨負照顧上訴人及潘黃得至終 老之負擔;另上訴人及潘黃得均得選擇居住被上訴人、潘朝 正、潘朝森所受分配之房地,而非侷限居住於被上訴人所分 得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外,被上 訴人尚須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及照顧上訴人至終老, 且前開負擔均僅限於被上訴人一人,不包括潘朝正及潘朝森 云云,洵非足取。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⒈承上所論,既認系爭贈與所附之負擔,係指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履行金錢方面義務,及在上訴人住院 或身體不適時,給予生活方面之照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未盡扶養義務,置之不顧云云。然被上訴人迄今均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按月給付2 萬元予上訴人及潘黃 得;且上訴人於105 年5 月底,因罹患糖尿病右腳感染併第 二、三、四趾壞疽,自105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8 日至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住院,亦係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 年5 月24日之筋膜切開手術同意書簽名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⒉再者,兩造於上訴人於接受截肢手術前,母女情誼關係原屬 良好,上訴人後於105 年5 月因糖尿病併發症導致截肢,係 由被上訴人陪同住院,簽立手術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支付一 半醫療費用,且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前往醫院照料、關心上 訴人;後上訴人截肢出院,於返回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 初期,被上訴人亦曾幫上訴人敷藥等節,分據與兩造同住之 證人潘柏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截肢前,兩造關係良好, 105 年5 月間,潘朝正來探望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發燒,腳 腫脹,看似細菌感染,因此我、潘朝正跟被上訴人一起載上 訴人去醫院,後來上訴人就截肢,上訴人截肢後須塗抹藥膏 ,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塗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 第19 4頁),及證人潘黃得於原審所陳證:我跟被上訴人一 起住在系爭房地,104 年分產後,上訴人跟我一起住在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也會帶我跟上訴人出外遊玩。上訴人105 年 5 月住院前,身體漸漸衰退,血糖不穩定,並有高血壓,由 被上訴人帶上訴人至醫院,因我年紀大,住院手續由被上訴 人處理。上訴人在醫院有聘請看護,看護費用約2 萬6,000 元,加計醫療費、住院費、開刀費,總共約6 萬元,上訴人 不想將子女給的錢付醫藥費,所以要我先代墊,因我手頭無 餘款,被上訴人與我共同支付一半,被上訴人支付部分等同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常去照顧上訴人, 關心何時出院,或何事須配合,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及我次子 潘朝森夫妻最關心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至第7 頁) ,是依證人潘柏昇、潘黃得前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確 曾善盡扶養及照顧上訴人之負擔。
⒊繼前所論,兩造間母女情誼關係於上訴人截肢出院,返回系 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同住後,兩造就上訴人病情及日常照顧引 發爭執,關係逐漸變差一情,亦據證人潘柏昇證述:上訴人 有時會因身體不舒服請我搭載其至急診室,印象中至少2 次 ,上訴人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被上訴人跟潘黃得會認為是假 裝;我在105 年11月間某日23時許返家,見上訴人倒在地上 並非常憤怒,被上訴人站在旁邊,兩造似乎正在吵架,上訴 人表示是因潘黃得推她才倒在地上,並說聽到潘黃得跟我二 哥聊天,說上訴人不好照顧,考慮把上訴人送至潘朝正住處 ,或是養老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至第194 頁)。證人 潘黃得則陳證:上訴人在截肢後與我吵架倒在一樓,因我跟 潘藝云、潘承松即我孫女與孫子聊天,上訴人情緒不穩認為 我們講她壞話,上訴人即謾罵,並拿拐仗打我頭,但我閃開 ,無人推上訴人,是上訴人難過就倒在地上,上訴人經常以
自殺、撞牆威脅大家,以引起關心,後來我說若不配合,可 能需送養老院,當時都是我作主;因上訴人血糖不穩定,故 我向被上訴人提議將上訴人送安養院,因我們非醫療專業不 知如何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另證 人即上訴人之胞妹于潘素莊於本院審理亦結證:在105 年11 月時大概下旬某日,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這個 不吃、那個不吃,真的很難照顧,要我帶上訴人回去照顧, 或是跟潘朝正住,或是回鄉下住,如果都沒有人要照顧,被 上訴人沒有辦法,就要將上訴人送到養老院,我當時有表示 如果將上訴人強制送到養老院,天理不容‧‧‧後來我與其 他姊妹、潘黃得及被上訴人有開會討論上訴人是否要送到養 老院,開會過程,潘黃得有說上訴人糖尿病不吃藥、不看醫 生,這樣糖尿病怎麼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綜 以證人所述,可認上訴人接受截肢手術,返回系爭房地與被 上訴人同住後期,上訴人因糖尿病截肢心情不佳,加以罹有 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在血糖、血壓控制不穩過程中 ,其心情起伏更為劇烈,上訴人身為病人,與家屬間之關係 極易緊繃,對於身為照顧者之被上訴人,較易發生摩擦或產 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昔日身體健康與被上訴人相處和睦情形 ,易產生比較心態,若有不順遂,極易心生不滿衍生爭執, 實尚須兩造彼此磨合,互相體諒,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即未履 行扶養及照顧上訴人之負擔。況依證人潘黃得前揭證述可知 ,其與被上訴人考量將上訴人送往安養中心之原因,實因上 訴人未遵醫囑按時服藥,造成血糖控制不穩,身體衰弱,若 送至安養中心居住藉由專業醫療人員照顧,相較於上訴人居 住於系爭房地所獲得之照顧應更為週全,被上訴人並非逃避 照顧上訴人,況若上訴人確無法於系爭房地與家屬和平相處 ,改至安養中心居住,其在身體健康照護方面應屬較優,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履行照顧負擔,強制將其送往安養 院安置云云,自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起居,委由胞 妹于潘素莊代購食材及日用品,自行烹煮三餐,或由其出錢 聘請小姑潘麗如代為煮飯及整理環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於系爭房地經營推拿營生,非無業之人,且依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就金錢照顧方面,係於每月給付2 萬元與上 訴人及潘黃得即可,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任何金錢等情,已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57頁),是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照顧,當無法比擬專業全日看護,被上訴人 既有按月給付金錢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行僱請他人代為採 購食材及日用品,並委請他人料理三餐,整理環境,核屬當
然,自難援此認定被上訴人未盡照顧義務。況依證人潘麗如 於原審所稱:約105 年6 月20日至10月間,因上訴人腳開刀 ,被上訴人沒空照顧,潘黃得請我照顧上訴人,我幫上訴人 買菜、煮飯、端菜、打掃及洗衣;另因上訴人腳不方便,我 端水至二樓讓她洗腳,上訴人於同年10月康復,即表示不須 我照顧,然潘黃得慰留我,請我幫忙煮飯,潘黃得聘請我後 ,上訴人會自己處理三餐,但我煮飯仍會端給上訴人;105 年6 至8 月薪水由上訴人支付,後來上訴人跟潘黃得各支付 一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 ;另參以證人于潘素莊亦陳證:原本是潘麗如照顧上訴人, 但潘麗如買的菜,上訴人都不喜歡吃,但潘麗如煮一次飯, 上訴人就要吃一、二天,潘麗如三、五天才洗一次衣服,所 以上訴人不想要潘麗如照顧她,才叫我去買菜給她,她可以 自己煮來吃‧‧‧到現在上訴人住在鄉下或潘朝正家,都是 我買菜過去,上訴人自己煮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 55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前雖接受截肢,然 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期間,其身體已逐漸康復達可自理 生活起居之程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其始離開系爭房地云 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房地期間,並 無上訴人所指稱未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且查被上訴人搬離系 爭房地之因,乃係因當日與潘黃得再度發生爭執,上訴人遂 自行離去一情,亦據證人潘黃得陳證:105 年11月我和上訴 人吵架,因上訴人不配合,我有拉扯上訴人,也有說要將上 訴人送去安養中心,我和上訴人吵架,上訴人就會很不爽, 心情就會不穩定,我和上訴人吵架時,被上訴人很為難,因 為事情都是我在作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再參 酌證人于潘素莊所證稱:上訴人可以自己決定要住那裡,上 訴人現在有電動車,可以駕駛電動車回鄉下住,所以她高興 和潘朝正住,就去跟潘朝正住,有時就自己回鄉下住等語可 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證被上訴人並未於105 年11 月時欲強制將上訴人送往安養院安置,而係上訴人因與潘黃 得再度因病情控制一事,發生口角爭執,遂生不滿自行離開 系爭房地,選擇與潘朝正同住,係憑其主觀好惡所選擇,則 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履行扶養及照顧之負擔 ,及拒讓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履行負擔,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412 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撤銷後並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