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36號
KSHV,107,重上,136,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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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早瀨弘人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上訴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張菁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廠於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工業區( 下稱工業園區),從事印刷電路板等事業,生產過程中所排 水工業廢水,經由工廠對外接管至工業園區之污水下水道系 統,放排至工業園區聯合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緣原審共同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為布設地下電 纜至大林發電廠,將經過工業園區之地下潛盾隧道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於民國10 4 年9 月18日凌晨2 時許,施工進行至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 時(下稱系爭路段),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發生大量地 下水湧出沖刷土石,大量砂土湧入洞道,被上訴人現場人員 進行緊急搶救施工時,延誤通報自來水管線管理單位閉水, 違反建築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69條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 條、第154 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 令(下稱系爭建築規定,於原審主張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127 條之1 」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 卷第38頁),系爭路段因而發生地層塌陷,致2 支自來水管 線斷裂,大量自來水灌入系爭路段,造成道路嚴重塌陷(下 稱系爭事故),致埋設系爭該路段之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毀損,迄至104 年9 月27日始恢復正常輸送功能。上訴人 工廠於該期間內,因無法經由該污水下水道排放工業廢水,



被迫於同年月21、22日停工共計2 日,因此受有支出廢水管 線修改、增加槽車作業區照明設施及槽車清運車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16萬5,900 元,停工2 日營業損失844 萬0,162 元,合計860 萬6,062 元之損害。又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 本有發生造成地層沈降、隨隧道崩塌與地層下陷之高度侵害 他人危險,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從事系爭工程時,既有前揭延 誤通報之疏忽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害行為,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3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 萬6,0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請求臺電公司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另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利息範圍部分之請求,亦經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施作系爭工程進行至系爭 路段時,雖發生大量地下水湧出沖刷土石,造成系爭路段因 而塌陷。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延誤通報自來 水管線管理單位。系爭工程非屬建築工程,不適用系爭建築 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另系爭工程所使用施 工之方法、工具,不具特別危險,並無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 3 危險活動之規定。上訴人所謂損害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其依據侵權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況上訴人是 否無法使用下水道排水,進需支出僱用槽車運送廢水,每一 工作日營業數額為何,與被上訴人職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 過失及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訴訟中 始追加停工2 日營業損失,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 萬6,06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設廠於工業園區,從事印刷電路板等事業,產程中所 排放之工業廢水,均係經由工廠對外接管至工業園區之污水 下水道系統,放排至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
㈡臺電公司為布設地下電纜至其大林發電廠,將其經過工業園



區之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2 時許施工進行系爭路段時 ,發生系爭事故,致埋設於該路段之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毀損。
㈣依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內容,已揭明系爭工程非屬建築 工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申請建築執照。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事故之成因為鑑定,兩造均 同意臺灣營建研究院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 容。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設廠於工業園區內,從事印刷電路板等事業 ,產程中所排放之工業廢水,均係經由工廠對外接管至工業 園區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排至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臺電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2 時許施作系爭工程進行至系爭路段時,發 生系爭事故,致埋設於該路段之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毀 損,依據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內容,已揭明系爭工程非 屬建築工程,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申請建築執照等 情,均不爭執,並有工業園區聯合污水處理廠繳費單、系爭 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 卷二第3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場人員 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發生大量地下水湧出沖刷土石,大 量砂土湧入洞道,進行緊急搶救施工時,延誤通報自來水管 線管理單位閉水,違反系爭建築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 ,本有發生造成地層沈降、隨隧道崩塌與地層下陷之高度侵 害他人危險,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 之3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 點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屬有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使系爭路段地層塌陷,致自來水管線斷 裂,大量自來水灌入系爭路段,造成道路嚴重塌陷,進使埋 設於系爭路段之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毀損,迄至104 年 9 月27日始恢復正常輸送功能,其工廠於該期間內,無法經 由該污水下水道排放工業廢水,被迫於同年月21、22日停工 ,並受有支出廢水管線修改、增加槽車作業區照明設施及槽



車清運車資費用16萬5,900 元及停工營業損失844 萬0,162 元,合計860 萬6,062 元之損害。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其所請求損害與系爭路段之自來水管線斷裂、聯合污水 廠之污水管線毀損無關,即未與其它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倘當事人間 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行為人就被害人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 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 屬之。而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此觀諸建築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且建築法第97條所頒訂之有關建築規劃、設 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 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 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 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 民法第28條規定。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 帶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 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 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 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建築物在施工中,鄰 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分為建築法第68條第1 項前 段及第69條前段,關於「建築物施工注意事項」及「附鄰接 建築物之防護措施」所為規定。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50 條、第154 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凡從 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 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 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 而危及公共安全」、「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 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



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建築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依據建築 法第1 條立法宗旨,系爭建築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及其相關設 備於建造(包括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所為規範,如非 屬建築物,當無系爭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工業園 區,工業園區為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屬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實施區域計劃地區;系爭工程施工內容除潛 盾洞道外,尚有直井、人員出入口、冷卻機房、聯絡橫坑與 銜接涵洞等,該洞道屬具有牆壁、頂蓋之構造物,另直井為 RC結構物,銜接涵洞為明挖涵洞,故潛盾工程應屬該法第4 條所稱之建築物,而有系爭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適用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 條所明文定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另依第7 條就 雜項工作物則規定:「為營業爐灶、水,另塔、瞭望臺、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 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 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及依同法第8 條關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規定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同法第25條復明文:「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足認建築法第4 條所稱 之「建築物」,具備有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主要構造,且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後 核發執照,始得為建築或拆除。
⑵依卷附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標的為以345kv 地 下電纜四回線引接至高港變電所,輸電線全長12.4公里, 全程皆以「地下電纜型式」沿既有道路佈設,「地下洞道 」起自高雄市大林火力電廠,沿南星路、中林路至南工一 次變電所,全長約5.334 m,其電纜線路係採內徑5.7 m 潛盾洞道,洞道內需容納161kv2000 m㎡交連PE電纜四回 線複導體共24條電纜,345KV2500 ㎡交連PE電纜四回線導 體共24條電纜,及相關附屬機電設施。該洞道係採用2 部 潛盾機分別由#1 直井、#2 直井發進,於中林路約里程 3K+060 m進行機械式地中接合並棄殼,洞道內並需設置 環型角鋼支架,而#1 與#2 直井係分別為淨面積為12m ×8.5 m、22m×(8.5 ~12.5)m地下6 層與地下5 層



之RC結構物,採壓入式沈箱工法施作乙情(見原審卷三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故依該記載 ,系爭工程所施工之地下洞道,顯然未符合建築法上揭關 於建築物之定義即具有頂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非屬建築物甚明。此依卷附系爭工程之 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內容,亦明確記載該工程非屬建築工程 (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可憑;復參以隧道、開鑿地下電纜 埋設等工程,性質上均為道路附屬工程,並無請領建築執 照之必要一節,亦有內政部60年7 月19日臺內地字第4104 37號函釋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亦未申請建築執照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雖系爭工程施工內容除地下洞道外,尚包括冷卻機房 、人員出入口、聯絡橫坑與銜接涵洞等設備,然該等設備 均為該洞道之相關附屬機電設施,亦不具建築法第4 條所 稱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是 認上訴人主張潛盾工程自屬建築物,有系爭建築規定之適 用云云,並非可採。
⑶繼此,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下洞道並非建築物,自無系爭 建築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違反系爭 規定,使埋設於系爭路段之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毀損 ,係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據系爭報告所載,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現場員工延誤通報自來水管線管理單位進行閉水所致, 有違反系爭建築規定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場員工延誤通報自來水管線管理單 位進行閉水,係違反系爭建築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有過失云云。惟依前所論,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下洞道 非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已無系爭建築規定之適用餘 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場員工違反系爭建築規定或 被上訴人現場員工延誤通報即該當違反系爭建築規定云云 ,殊無可採。
⑵再依據系爭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現場人員係於104 年9 月 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發現潛盾機止水軸封4 點鐘方向有 水間歇性流出、部分止水軸封遭往平行外胴方向擠出、金 屬壓板螺栓斷裂等情後,現場人員旋依緊急處理對策計畫 進行止水作業,水砂滲漏狀況於晚間23時許,曾有減緩現 象,惟後續又再度增加,並於翌(18)日凌晨1 時30分水 砂滲漏持續加大,於凌晨2 時20分許發生盾尾後方3 至4 環片間頂拱接頭漏水,潛盾機機頭下陷20mm,凌晨3 時15



分許,發生水砂自環片頂拱接頭流入隧道,且環片頂拱已 明顯錯位約20cm,經檢視潛盾隧道環片錯位量有持續增加 之趨勢,因環片有坍陷虞慮,遂要求相關人員撤離,被上 訴人現場人員於凌晨3 時30分許,撤離至地面,並通報監 造單位,事故範圍路面於4 時許塌陷,被上訴人並由監控 室監測潛盾洞道內狀況,及於地面進行交維設施設置與地 面沉陷量監控,惟後續因潛盾機機頭上方2 支直徑分別為 60cm與40cm之自來水管因地表沉陷而斷裂,造成路面湧水 ;復因自來水未及時關閉,長達3.5 小時(凌晨6 時30分 至10時) 之大量自來水(約47,218m3) 灌入地盤,造成坍 塌範圍及規模擴大,並引發外徑1.4m之污水管斷裂,大量 污水流入坍塌區,使災情再次擴大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6 頁即系爭報告第125 至126 頁)。固可認工業園區污水下 水道管線斷裂之原因,係因自來水管未即時關閉,於當日 凌晨6 時30分至10時之3.5 小時期間內,大量自來水灌入 地盤後,導致路面坍塌後壓損污水下水道管線之事實。 ⑶然觀諸系爭報告復同時揭明,被上訴人現場員工於依緊急 處理對策計畫進行止水作業後,旋即於9 月18日清晨5 時 57分起,陸續通知所有地下管線單位,並於當日清晨6 時 29分、6 時57分即分別通報聯合污水處理廠、自來水管線 管理單位(即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 山給水場,下稱臺水第七區管理處鳳山給水場),且持續 於同日7 時03分、12分、19分迭次通報臺水第七區管理處 鳳山給水廠,自來水管線遲至10時許,始關閉等事實(見 原審卷三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依此,被上訴人所屬 現場員工既係依緊急處理對策計畫進行止水作業,且早於 當日即9 月18日清晨6 時57分許,即已通知自來水管線管 理單位即臺水第七區管理處鳳山給水廠要求止水,該自來 水管線管理單位遲滯達3.5 小時即當日10時許,始為管線 停水措施,而於此期間內大量自來水湧入,始導致地盤塌 陷,損壞污水下水道管線之結果。故此,難認係因被上訴 人現場員工遲延通報停水所造成。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現 場員工遲延通報停水之過失云云,洵非有據。
⒍從而,系爭工程所施作既難以認定係屬建築工程,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有系爭建築法規之適用,並認被上訴人現場員工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延誤通報之過失,因而違反系爭建築 法規,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 據。
㈡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所明定。參酌該 條制定之立法理由,乃因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 作或活動之方式,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之機會大增,諸如工 廠業者排放廢水廢氣、桶裝瓦斯業者裝填瓦斯、爆竹廠商製 造爆竹等等,而彼等從事危險事業者係製造危險之來源,某 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 如由被害人證明經營危險事業之人有過失方得求償,實不公 平,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而有此推定過失、因果關 係之立法。然此係屬「推定之危險責任」之立法,並非屬「 無過失之結果責任」之立法。故被害人請求賠償時,須證明 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但賠償義 務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亦即,賠償 義務人僅須對於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任,如損害非由於其 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者,則其與損害之間 即無因果關係,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係透過潛盾機採取鑽挖隧道方式進行 ,此等工法常伴沈降、隧道崩坍及地層下陷缺點,主要原因 在於地盤改良效果難以確認,若改良區域之均勻性、止水性 無法確實掌握,則極易造成滲水現象,嚴重時將夾帶砂土湧 進工作井內造成地表沈陷等意外事故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 之維基百科關於鑽挖式隧道介紹、中華技術專題報導潛盾施 工之風險管理與遭遇問題案例分享一以臺電公司電纜管路工 程為例等文獻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復經系 爭報告認定:「依據國內外潛盾工程既有相關經驗,實務上 較難預測止水軸破壞致水砂滲漏,致未能提出止軸封滲漏之 緊急對策」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三第81至82頁)。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以潛盾機採取鑽挖隧道方式之施工方法,有造 成地層下陷而生損害於他人之特別危險,此一施工方法,具 有高度、特殊及異常危險,應屬可採。惟依系爭事故發生前 ,系爭工程所依據之施工計畫書、緊急處理計畫均符合現行 相關規範,潛盾機止水軸封之設計、材質強度亦足以抵抗事 故地點土層之土壓力與水壓;另於事故發生之際,相關潛盾 機操作、監測及地表沉陷紀錄亦未見有異常情事發生,亦經



系爭報告認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現場員工亦係依緊急應變計 畫書處理,並無延誤通報止水,難以認定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況系爭事故發生後引發埋設系爭路段之工業園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毀損,源因自來水廠於接獲通報後,未能即時關閉所 致,並非被上訴人現場員工有遲延通報情事,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難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所 造成,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⒊復按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或利益,所謂權 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包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另財產權包 括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債權,非財產權則包括人格 權及身分權),觀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立法體例,一般侵 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應無不同。不因民法 第191 條之3 係採取推定危險責任而有所不同,且在立法上 既然嚴格其責任,理應縮小其保護之權益範圍,即不應一方 面嚴格其責任,採取推定危險(即推定過失)責任,他方面 又擴大其保護客體,致責任要件與權益保護範圍,失其平衡 ,乃為學者通說(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般侵權,三民 書局,2005年,頁109 、198 ;陳自強,民法侵權行為法體 系之再構成(下)-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體系地位,臺灣本 土法學雜誌,第17期,2000年12月,頁40-41 頁;詹森林, 自危險責任之生成與發展論民法第191 條之3 -民法研討會 第19次學術研究會,法學叢刊,第46卷第1 期,2001年1 月 ,頁189 )。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地面塌陷而直接侵害者, 乃系爭路段之自來水管線及聯合污水處理廠之污水管線,上 訴人未直接受有任何財產上權利之侵害,上訴人所主張支出 廢水管線修改、增加槽車作業區照明設施及槽車清運車資費 用16萬5,900 元及停工營業損失844 萬0,162 元,均為「純 粹經濟上損失」,自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欲保護之客體 。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3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⒋據上,既難認定被上訴人現場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過失 行為存在或延誤通報停水,而上訴人所主張損害內容係屬「 純粹經濟損失」,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保護客體範圍。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91 條之3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 萬 6,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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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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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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