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鄭楓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4 日簽訂「國立海洋生物 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負責興建及經營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 ,且依系爭合約第4.4.7 條及第4.4.8 條約定,被上訴人就 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之實際工程發包總金額 ,少於新臺幣(下同)29億7800萬元時,就短少金額部分應 無條件投資興建伊之其他建設。又被上訴人於世界水域館之 投資金額27億2572萬1211元、停車場C 區投資金額6549萬67 59元,伊均同意認列,至被上訴人所認列之遊客中心投資金 額1 億8777萬8330元,伊僅同意認列1 億2629萬2443元,其 餘附表所示「二期景觀綠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發 包金額6148萬5887元非遊客中心一部分,不得認列為「遊客 中心」投資金額,且附表項次1 、4 、8 部分合計2657萬89 64元,係植栽綠地工程費及設計費,屬被上訴人依合約第3. 2.9 至3.2.14條之無鋪面綠地改善、維持景觀及綠化植栽義 務範疇,亦不得列為合約第4.4.8 條所稱「其他建設」投資 款。準此,被上訴人實際投資世界水域館27億2572萬1211元 、停車場C 區6549萬6759元、遊客中心1 億2629萬2443元, 合計29億1751萬413 元,尚短少投資6048萬9587元(計算式 :約定應投資總額29億7800萬元-實際投資總額29億1751萬
413 元=6048萬9587元),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約定就上 開短少金額應繼續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遊客 中心或其他建設等語。並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4.4.8 條投資於伊之遊客中心之金額應剔除6148萬5887元。 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之實際發包總金額短 少6048萬9587元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短少金額投 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區、遊客中心或其他建設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所施作之二期景觀綠地廣場確屬遊 客中心工程之一部,縱認非屬遊客中心工程,因該工程包括 植栽、土木、水電、消防、照明等項目,亦屬於系爭合約第 4.4.8 條所定之「其他建設」,故伊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 停車場C 區、遊客中心及其他建設之總額超過29億7800萬元 ,並無投資短少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投資於 上訴人遊客中心之金額應剔除6148萬5887元。㈢確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之實際發包總金額短少6048萬9587 元。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短少金額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 場C區、遊客中心或其他建設。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二期景觀綠地工程」、「Π期景觀綠化植栽及土方造景工 程」及「二期景觀綠地改善工程」等不同名稱,但內容均相 同,均指系爭工程如附表(即原審卷一第535 頁)所載發包 金額6148萬5887元之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前,地面為一片雜草與停車場,施工後成為二 期景觀綠地廣場,施工前後照片如被證73(原審卷一第455 ~459 頁)。
㈢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遊客中心與系爭工程所施作之二 期景觀綠地廣場之相對位置如原審卷一第451 ~453 頁所示 ,遊客要買票通過遊客中心的驗票閘門才可進入二期景觀綠 地廣場(被證74原審卷一第505 頁照片),二期景觀綠地廣 場無法直接通往世界水域館,閘門之後要左轉穿過鯨魚廣場 ,進入珊瑚館、台灣水域館,走出建築物後往海堤右轉,才 可進入世界水域館(如被證73相關位置)。二期景觀綠地廣 場與遊客中心相連,與世界水域館及停車場C 區則未相通。 ㈣上訴人同意認列世界水域館投資金額27億2572萬1211元、停 車場C區投資金額6549萬6759元。
㈤被上訴人認列之遊客中心投資金額,若扣除系爭工程發包金
額6148萬5887元後之金額為1 億2629萬2443元(本院卷第87 頁)。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4.7 條投資於遊客中心 之金額應剔除系爭工程實際發包金額6148萬5887元部分: ㈠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最高法院31年1 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一四)可資 參照。而所謂「保護之必要」係指該訴訟標的是否得受實體 判決之一般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實現必要性,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4.7 條、第4.4.8 條分別約定,被 上訴人「承諾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之預算不低於新臺幣28億 4000萬元,實際發包價格不低於新臺幣20億元;停車場工程 預算價格不低於新臺幣6407萬2000元,遊客中心工程預算價 格不低於新臺幣7392萬8000元。」、「承諾當世界水域館、 停車場及遊客中心之實際工程發包總金額,少於新臺幣29億 7800萬元時,就短少金額部分無條件投資興建海生館其他建 設。」(原審卷一第53頁),亦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世界水 域館、停車場、遊客中心之實際工程發包金額少於29億7800 萬元時,其不足金額仍應興建海生館「其他建設」補足之。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投資金額6148萬5887元非屬世界水 域館、停車場、遊客中心及其他建設興建投資範圍,而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投資金額剔除6148萬5887元云云。惟依其主張 ,僅訴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投資金額若干及有無違約之事實 而已,而非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即 繼續履行投資義務或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尚難認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六、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之實際發包總金 額短少6048萬9587元,並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短 少投資金額繼續投資興建海生館之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區 、遊客中心或其他建設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工程非遊客中心一部分,該 發包金額6148萬5887元不得認列為「遊客中心」投資金額, 又系爭工程附表項次2 、3 、5 、6 、7 部分合計3490萬69 23元,應屬合約4.4.8 條所載「其他建設」,惟其餘項次1 、4 、8 部分合計2657萬8964元,係植栽綠地工程費及設計 費,屬被上訴人依合約第3.2.9 至3.2.14條之無鋪面綠地改 善、維持景觀及綠化植栽義務範疇,不得列為合約第4.4.8 條所稱「其他建設」投資款,而被上訴人就世界水域館實際 投資金額27億2572萬1211元、停車場C 區投資金額6549萬67
59元、遊客中心實際投資金額1 億2629萬2443元,合計僅29 億1751萬413 元,不足系爭合約第4.4.8 條所承諾應投資總 額29億7800萬元,短少金額6048萬9587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為遊客中心之一部分,縱非遊客中 心一部分,亦可認列為系爭合約第4.4.8 條所稱之「其他建 設」之投資款,則加計系爭工程發包金額6148萬5887元,伊 實際投資金額已超過合約所承諾投資總額29億7800萬元,而 無投資金額不足之情事等語。
2.經查,依前揭系爭合約書第4.4.7 條、第4.4.8 條約定,被 上訴人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遊客中心之實際工程 發包金額少於29億7800萬元時,其不足金額得由興建海生館 「其他建設」補足,亦即被上訴人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 車場、遊客中心及上訴人「其他建設」合計總金額達29億78 00萬元,即無繼續投資義務,此觀諸上開約定即明(原審卷 一第53頁)。又被上訴人就世界水域館投資金額27億2572萬 1211元、停車場C 區投資金額6549萬6759元、遊客中心若扣 除系爭工程發包金額6148萬5887元後之投資金額為1 億2629 萬2443元,且上開金額得認列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4. 8 條所承諾投資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 頁反面)。準此,若系爭工程實際發包金額不計入系爭合約 第4.4.8 條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29億1751萬413 元,不足6048萬9587元,反之若系爭工程得認列為投資款, 則被上訴人投資總額達29億7899萬6,300 元,已超過其承諾 投資金額,而無短少之情事,先予敘明。
3.觀諸系爭合約第4.4.7 條及第4.4.8 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應 投資之項目及金額僅有世界水域館28億4000萬元、停車場C 區6407萬2000元及遊客中心7392萬8000元,合計29億7800萬 元,且第3.1.8 條、第3.2.11條分別規定:「上訴人應提供 無舖面之開放空間用地予被上訴人綠化植栽」、「被上訴人 應負責海生館全區維持景觀及綠化植栽」,可見前揭3 項工 程均包含綠化植栽在內,蓋倘如上訴人所述,綠地改善為前 揭3 項工程以外之另一項目,衡情系爭合約應會就此部分約 定被上訴人應投資之金額,惟系爭合約並未就此另行約定, 且徵諸一般工程實務均會將綠化納入工程之一部,益見系爭 合約已將綠地改善納入前揭3 項工程,至為明確。 4.又查,系爭工程所施作之二期景觀綠地廣場與遊客中心相連 ,然未與世界水域館及停車場C 區相通,遊客通過遊客中心 驗票閘門後即抵達二期景觀綠地廣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451 ~453 頁),則二 期景觀綠地廣場應具有美化、輔助遊客中心之功能,應屬遊
客中心之附屬工程,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為遊客中心之 一部分,得認列為遊客中心之投資款乙情,堪予信實。 5.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投資系爭工程6148萬5887元,惟 僅同意認列附表項次2 、3 、5 、6 、7 部分合計3490萬69 23元,為合約4.4.8 條所載「其他建設」,至其餘附表項次 1 、4 、8 部分合計2657萬8964元,係植栽綠地工程費及設 計費,屬被上訴人依合約第3.2.9 至3.2.14條之無鋪面綠地 改善、維持景觀及綠化植栽義務範疇,並無實體有形建設存 在,不得列為合約第4.4.8 條所稱「其他建設」投資款云云 (本院卷第87、89頁)。然查,系爭工程係遊客中心之一部 ,已如前述,而附表項次1 、4 、8 部分,除植栽綠地外, 尚新設沼澤生態池、噴灌系統工程、噴灌水源工程及設計監 造費用乙情,有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可佐(原審卷一第453 頁 、第487 ~499 頁),又同屬植栽綠地之「停車場」投資金 額(含設計監造費)既得認列為系爭合約第4.4.7 條及第4. 4.8 條之投資款,足徵系爭合約第4.4.8 條所列舉之建設非 以實體有形建設為限,尚包括植栽綠地工程暨其設計監造費 用,故上訴人主張附表項次1 、4 、8 部分合計2657萬8964 元不得認列云云,亦無可取。
6.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得認列為遊客中心之投資金額,合計被 上訴人投資金額達29億7899萬6300元【計算式:世界水域館 27億2572萬1211元+ 停車場6549萬6759元+ 遊客中心(未加 計系爭工程發包金額)1 億2629萬2443元+ 系爭工程6148萬 5887元=29億7899萬6300元】,已逾系爭合約第4.4.8 條承 諾投資總額29億7800萬元,而無投資不足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投資不足云云,即難憑採。
7.從而,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實際發包總金額短少6048萬9587 元之債務存在,並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上揭金額繼續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區、遊客中 心或其他建設,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4.7 條投資 於海生館遊客中心之金額應剔除系爭工程投資金額6148萬58 87元;確認被上訴人實際發包總金額短少6048萬9587元之債 務存在,並依系爭合約第4.4.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 短少金額投資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區、遊客中心或其 他建設,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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