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康美玲
康瓊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煒宗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731,800 元【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段78-29 地土地價值
:50,000元×160.97平方公尺=8,048,500元。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號房屋價值:549,200 元。被上訴人康煒宗請求上
訴人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 /3,故訴訟標的價額為:(8,048,50
0+549,200 )×2/3=5,731,8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6,7
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
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
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