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温肇御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郭淑端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㈡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 所示鐵捲門出入口之障碍物拆除,將捲門鑰匙交付,並不得妨碍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父親於民國76年(應係70年間 之誤)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 號土地上興建5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76年間將同段 第3111、311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2 、4 樓)登記予被上訴 人,同段第3110、3112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 、3 樓)登 記予訴外人郭美季(即被上訴人之妹)所有,同段第3114建 號建物(系爭建物第5 樓)則登記予被上訴人與郭美季二人 共有。嗣郭美季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於98年9 月1 日將其所 有上該建物1 、3 、5 樓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因通往被上訴 人所有建物2 、4 樓之門設置於上訴人建物1 樓屋內,樓梯 及通道等設施供各樓層居住之人共同使用,詎上訴人禁止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1 、3 樓通道即如附圖一編號A 、B 、 C 、E 、F 所示建物,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2 、4 樓無法 聯外通行。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以木板遮蔽建物1 樓出入口 即附圖二編號B 鐵捲門立面面積2.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 捲門,即附圖一編號C 所示建物與外界聯絡之鐵捲門),因 鐵捲門仍存在,鑰匙為上訴人持有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編號A 、B 、C 、E 、F 所示 建物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鐵捲門出入口障礙物拆除, 將捲門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並不得為防礙或阻擾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2 、4 樓與外界雖有牆壁阻隔,但附 圖一編號A 所示建物位置牆壁乃建物起造時出入樓梯間之大 門,將該牆面打通即可對外通行,不應通行上訴人所有權範 圍之附圖一編號C 所示建物,另附圖一編號B 所示建物為樓 梯間轉角,被上訴人得通行之面積應與附圖一編號F 所示建 物面積一樣,僅能通行3.2 平方公尺,其餘不能通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 一編號B 、C 所示建物有通行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將1 樓 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鐵捲門(立面面積2.43平方公尺)出入 口之障礙物拆除,將鐵捲門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並不得為妨 礙或阻擾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且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確認如附圖一編號A 、E 、F 所示建物通行權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至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父親於民國70年間以被上訴人及郭美季為起造人, 興建地上5 層、地下1 層之系爭建物,於76年間將建物2 、 4 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1 、3 樓登記登記為郭美季 所有,建物5 樓登記被上訴人與郭美季二人共有(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上該建物2 、4 樓及5 樓郭美季應有部分,於 98年9 月1 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 年間將如原判決附圖一C 部分(即附圖二B 部 分)外面之鐵捲門封閉。
五、本院判斷:
㈠附圖一第一層C 所示面臨道路部分之鐵捲門,究係訟爭建物 於建築完成即存在?抑或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幾年間,因出租 予補習班營業,始而增設?就此,上訴人主張係後者始為闢 設。經查,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建物一層平面圖顯示(本 院卷第29頁),上開C 部分面向道路有一鐵捲門(虛線顯示 ),而該鐵捲門自始就已設置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四幀照片可稽,足證該鐵捲門確係該建 物設計所規劃,並於建造之時即已完成,並非迨民國90於年 間始變更增設。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出租予補習班,將後
述原有主要出入樓梯間之另一門戶封閉,始造成如是狀態云 云,要非足取。
㈡上開C 部分原即設置有鐵捲門,固如上述,其位置係全部坐 落在上訴人所有3110建號建物內,上訴人因而主張:該3110 建號建物東邊屬俗稱樓梯間部分之建物,原本就有設計門戶 供出入第二層以上之所有人使用,該處目前雖係以牆壁封閉 ,但建築當初即有規劃,應在該處設置門戶,供二樓以上各 層使用者出入之用,實無通行上訴人所有之該3110建號必要 等情,據其提出建物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平面圖為證。 經查:
1.訟爭建物係地下1 層(避難室)、地上5 層之集合住宅, 本院會同高雄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攜帶該棟建物工程 圖示(包括一樓平面圖等)到訟爭地點勘驗,比對現狀與 建築圖面之異同,有107 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 (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勘驗圖示註明」如後附之附 圖三),顯示上訴人所述在此被封閉之鐵捲門西側隔牆旁 邊,依建築設計,非如現狀係以牆壁封閉之情,而應係在 樓梯間之屋外,以圍牆、門圍繞,構一防閑設施,以通往 地下室、或樓梯間憑以上樓(附圖三③. ④所示),不必 經由3110建號建物之大門或該鐵捲門。上情經本院勘驗明 確,亦有各該照片可參。換言之,即本件地上建物於70年 間興建時,就附圖三③④⑩等部分,並未依圖施作(本院 卷第79頁),而係將⑩所示位置直接封起,當時被上訴人 父親攜全家居住該建物,而可藉由第3110號建物之大門或 鐵捲門往西進入樓梯間上樓(按:該樓梯間非屬第3110號 建物範圍,第3110號建物範圍,僅限於附圖一藍色線範圍 內)、(訟爭建物雖係70年間就已完成,惟卻迨至76年間 始聲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第3110、3112號建物登記 為郭美季所有,第3111、3113號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3114號建物登記為上開二人共有,至於樓梯間例如附 圖一A 、E 部分,則屬未登記之建物),直至郭美季嗣將 其所有權信託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入住使用後,拒絕被上 訴人通行位在其所有第3110號建物內之C 部分,致而生有 爭執。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封閉C 部分之鐵捲門,致其欲上樓, 無獨立與外界通行之出入口,形同「袋地」,類推民法第 787 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通行地,係為促進
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 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他人之土地。上該袋地通行權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 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資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 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 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 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 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 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形同袋地,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 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 之規範目的相同;且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 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 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 顯在之法律漏洞,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惟 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可經由非專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第3110 號建物,進入該樓梯間上、下樓,則不存在無法對外為適 宜之聯絡,不能供通常使用之情,是而縱通行上訴人所有 C 部分鐵捲門,最為經濟、便利(即無庸另行花費在上揭 ⑩所示位置,開設門戶),當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所專有 之附圖一C 部分有通行之權利。
3.被上訴人雖以:若就附圖三⑩所示位置開設門戶供出入, 因該處上方有樑,不可拆除,而屋內地面高出外面30公分 ,故而若在此處設門,該門的高度僅160 公分(寬度90公 分),難以使用等語,主張通行該處不可行。惟查,本院 於108 年3 月7 日為第三次勘驗時,曾建議兩造找建築師 至現場共商解決方案,嗣李進裕建築師於108 年3 月29日 在現場曾對兩造(訴代)提出三個解決方案,包括:得通 行原有之鐵捲門處;或得在附圖三⑩位置,由第一層樓梯 間向上打除橫樑,再補做符合高度之橫樑,通行該處;或 得在附圖三⑩位置之前述橫樑下方開設出入口,將該處寬 度90公分外牆打除,外牆向內150 公分範圍向下打除30公 分,以增加通道淨高,並由於該出入口下方為地下室頂A 、B 懸臂末端獨立交會處,部分打除對整體結構不會造成 影響,至於懸臂樑A 剩餘部分,可以鋼構柱支撐,如是修 改該出入口淨高度190 公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
出入口高度不得小於180 公分之規定(此方案下稱第一方 案),有上訴人提出之現況說明,剖面示意、照片、修改 平面圖、剖面示意圖、地下完鋼構補柱意圖(本院卷第20 0 至205 頁),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狀、李進裕建築師解 說時繪製之圖面影本(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可參。雖 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歷時已卅餘年,屬老舊建物,若將支 撐結構之樑打除,更屬危險,且成本非較低廉等語為辯。 惟就上述第一方案,經本院向李進裕建築師查詢「該方案 對已30餘年之建物整體結構,會不會造成安全之影響」( 本院卷第221 頁)?據其覆稱:因為原來地下室樓梯旁的 邊樑(A )是施工錯誤的位置,因此可視該樑為非原建物 主結構。該邊樑不僅對整體結構幫助不大,且造成原樓梯 下方橫樑(B )懸臂末端的沉重負擔。予以「部分打除」 再以鋼構補強,對原結構影響不大,且能減輕橫樑(B ) 的負擔(本院卷第224 頁)。矧建築師乃對建築具備專業 能力之人,李進裕建築師並到現場勘查並向兩造解說,所 為專業之意見當屬可採。即在民國70年間系爭建物建築之 時就已設計之附圖三⑩位置,開設一門以供出入,係屬可 能且可行之事。該處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自應利用該 處供通行二樓以上出入之用,要無通行附圖一C 所示之上 訴人專有部分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所云,李進裕建築師上 述未經結構技師簽證評估,安全可虞乙情。查,對於房屋 之改建事宜,以現今建築技術之而言,非屬困難或難以克 服,在上揭位置設置門戶,既屬可不通行他人所有建物, 就可解決之事,被上訴人對施作苟有疑慮,儘可覓結構技 師或其信任者為規劃施作,而應如何施作?及施作時宜先 作如何之補強,以求安全,於科技建築之今日,工程皆非 難事(按:施作方法、步驟等,並非本件所應審究), 本件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二樓以上使用者在無庸經過上 訴人專有建物,就得通行之問題,不在解決建築技術上之 問題,被上訴人執此置辯,自非足取。是而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類推民法第767 條袋地通行權規定及民法第 800 條之1 規定,主張通行C 鐵捲門,核非有據。 ⒋附圖一編號B 所示(5.85平方公尺)建物為與樓梯相連通 必經之處,上訴人雖認通行面積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3.2 平方公尺為已足。然附圖一編號F 所示建物僅為此棟建物 3 樓之樓梯間,自前述附圖三⑩位置開設之門進出行走第 一層樓梯間,尚須經過附圖一編號A 鄰近之南側空間即附 圖一編號B 所示建物,到達樓梯前亦有隔間牆,且須轉彎 空間,要難依附圖一編號F 所示之單純樓梯空間計算通行
位置及面積。則被上訴人經新設出入口通行該未登記之樓 梯間及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建物,為損害最小且適當之方 案。雖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郭美季約定 ,二樓以上住戶自附圖一C 部分之鐵捲門出入,則上訴人 應繼受郭美季之上該限制云云。惟被上訴人所為上該主張 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債權契約亦無對抗上訴人效力。 况如前所述,該集合住宅乃被上訴人之父於70年間出資建 築完成(於76年間始以第一次登記予其女兒二人所有、共 有),因家人同住該棟大樓,故而向來以上開方式通行, 此乃基於親屬間之情誼而為,衡情並無被上訴人與其妹郭 美杏間存有成立通行契約之法效意思可言。被上訴人執此 主張,亦非足信,而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上訴人將3110號建物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鐵捲門出 入口障碍物拆除,將鑰匙交付,不得為妨碍其通行之行為,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請求確認對附圖一編號B 有通行 權存在,則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 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不影響前述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載敍,併此敍明。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