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振順
林順展
顏文惠
陳慶賢
陳泰雄
上五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修一堂等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
第二審判決,改判:㈠確認周洪色與修一堂間負責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認周洪色與修一堂間自91年3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
7 日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於上訴聲明,另「確認周洪
色與修一堂間自104 年6 月8 日起迄今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則為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9 、321 頁)。㈡確認周
洪色等37人與修一堂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修一堂92年3
月27日所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修一堂104 年
4 月26日所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㈤確認修一堂104 年
6 月7 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㈥確認陳乃川與修一
堂間第一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上訴聲明㈠、㈡部
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00 元(計算式:4,500
元×37人=166,500 元)。上訴聲明㈤、㈥之訴訟利益同一(因
陳乃川係於104 年6 月7 日修一堂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所選
任),應一併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毋庸另徵。上訴聲明㈢至㈥部
分,核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
3 =4,9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綜上,本件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1,507 元(計算式:166,500 元+75,007
元=241,5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