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林義翔
林汪素琴
林桂足
林櫻蓉
陳清吉
鍾勝雄
鍾林秀鑾
李鄭錦綢
李金獅
王洪霞
鄭月裡
林文福
林蘇彌文
王陳玉枝
楊宏基
許麗容
成春梅
劉敏坤
劉莊珠英
黃淑靜
王李淑美
王百功
陳金坤
劉貞夆
陳林美惠
駱怡吟
駱彥谷
鄭華馨
陳鄭蘭碧
陳雯妮
張文萍
陳淑子
盧威辰
陳淑金
周李崙
李泳宗
陳麒雄(原名陳瑞和)
蔡金津
高坤
許麗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顏伯有
李德成
吳素梅
顏佑琳
王蔡玉欵
林瑋晉
洪美娥
林靖娟
林麗花
林李美玉
林温哲
林春文
曹啓川
曹劉汶
曹順傑
曹家展(原名曹志雄)
卓齊郎
卓秀麗
蔡文號
林家嫻
李萬成
陳高明
陳金象
陳蘇美姬
林明輝
兼上65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黃豐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修一堂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
改判:㈠確認上訴人自91年起至今與被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
㈡確認91年信徒名冊係偽造。㈢確認被上訴人92年第一次信徒大
會決議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
。㈤確認被上訴人104 年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其中上訴聲
明㈠、㈡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計算
式:4,500 元×66人=297,000 元)。上訴聲明㈢至㈤部分,核
均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 =4,
9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07元。綜上,本件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72,007 元(計算式:297,000 元+75,007元=372,
0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10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