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91號
KSHV,105,上,191,2019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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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許朝成 
兼訴訟代理人 許朝興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 訴 人  許朝進 
被 上訴人  陳文章 
       陳燈居 
       陳文丁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蘇上娥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林提 
被 上訴人  施崑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崑正 
被 上訴人  施安鎮 
被上訴人即
聲 請 人  施發典 


被 上訴人  施盈吉 
       施勝乾 
       施皆得 

       施進旺 

       施由天 

       施進興 

       施芳豹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序號7 ,應受補償人欄關於「蘇陳上娥」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蘇上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依 被上訴人施發典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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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