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08號
KSHV,101,重上,108,2019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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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余美玉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楊碧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建號1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 審是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土地上建號1 即門牌號碼大東路1 之12號加強磚造二層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 訴,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 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



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 此追加,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3 月2 日 起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 。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2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至108 年3 月1 日止共計8 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於99 年3 月2 日將系爭房屋一樓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5 00元出租予訴外人英商莫特公司計算,8 年共計受有不當得 利1,584,000 元(16,500元x12 個月x8年),及自108 年3 月8 日續行訴訟、追加起訴暨辯論狀繕本(下稱追加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5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84,000 元,並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遭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 訴外人陳幼以5,376,000 元拍定取得,被上訴人以6,376,00 0 元向陳幼購買,然因被上訴人信用不佳,難獲銀行貸款, 遂與被上訴人當時之同居人余秋風之妹即上訴人商議,借用 上訴人名義購買,並由上訴人與陳幼於96年9 月18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嗣於96年10月1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上訴 人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 下,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權占用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高松名下 ,嗣經原審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陳幼於96年6 月6 日拍 定取得。
㈡上訴人與陳幼於96年9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 ,其價金為6,376,000 元,並於96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關於上開價金之給付時間及 方式如下:陳幼於96年9 月18日在上訴人住處收受現金100



萬元;於96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自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佳 冬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出1,076,000 元、 54萬元,並匯入訴外人黃龍發台灣銀行中屏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帳戶;又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於96年10月18日核 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376 萬元至上訴人房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於96年10月19日再經提領匯款至黃龍發在台 灣銀行中屏分行之帳戶,再由黃龍發台灣銀行中屏分行之 帳戶電匯與陳幼
㈢上訴人與陳幼於96年9 月18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相關稅捐 及規費收據、所有權狀、上訴人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所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正本等文件,現均由 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在96年12月間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97年1 月10日補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上訴人。
㈣系爭不動產自登記上訴人名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占用。 ㈤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 月底,將系爭不動產一 樓及部分空地出租予訴外人恭鼎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由被上 訴人收取。
㈥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一樓出租與英商莫特公司,每月租金16,5 00元,押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則按月匯入上訴人在華 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字 第24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 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由本院以10 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一案審理,兩造於該案之爭執點是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則為勝訴判決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經本院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84,000 元(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 1 日止),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與被上訴人間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故伊占用系爭不動產係有正當權源,如 本件系爭不動產非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伊占用系 爭不動產無正當權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 ⒉查,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 以101 年度上字第24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廢棄本院上開判決;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以104 年度上 更㈠字第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廢棄 本院上開判決;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21號判決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 及裁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95 至302 頁;卷三第25頁)在 卷可證,自堪認屬實。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不 動產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⒊次查,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 為真正所有權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依前開⒉所述 ,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至於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不動產一節,則不再論述,附此敍明。
(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4, 000 元(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108 年3 月1 日止),及 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 給付16,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係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 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且被上訴人 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以伊名義將系爭 不動產「一樓」出租與英商莫特公司,每月租金16,500元 ,而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即包括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1 、2 樓全部,伊僅請求按上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應按系爭 不動產申報價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查,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與英商莫特公司,每 月租金16,500元,押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則按月匯 入上訴人在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且英商莫特公司未承租後,系爭不動產即為被上訴人所占 用而未出租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43頁背面、第44頁),自堪認屬實。準此,英商莫特公司 僅承租系爭房屋一樓,月租金即16,500元,而被上訴人係 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及系爭土地全部,故上訴人僅依上 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辯稱應按系爭不動產申報價格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自100 年 3 月2 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則自100 年3 月2 日至 108 年3 月1 日止,共計8 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584,000 元(16,500元X12 個月X8年),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84,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5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84,000 元,並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訴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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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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