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洪嘉佑
原 告 施順傑
被 告 薛朝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上易字第54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之侵權行為,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 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 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審理, 並於同日上午11時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同日上午11時12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原告雖具狀表示因不懂法律。 於庭訊後始至櫃檯遞狀,請求恩准其提出之狀紙有效云云, 惟與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仍得提一般民 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