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80號
KSHM,108,聲,880,201906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宣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宣辰因不能安全駕駛等4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601 號1 罪;編號2 至4 之本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共3 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裁定意旨參考 )。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58 號同 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連同其一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依該判決書所載,該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4 年 12月11日,下稱甲罪),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 7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並已 告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附表所示4 罪既曾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已告 確定,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對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4 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 罪再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