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旦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旦平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旦平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 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 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 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 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 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 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 依個別情狀,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受刑人張旦平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 罪, 業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第151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 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 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8 年6 月12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表:受刑人張旦平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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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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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6年4月18日│同左 │106年5月9日 │ │
│ │地區│刑1年8│檢察署97年度│法院高雄│ │ │ │ │
│ │與大│月,減│偵字第403號 │分院106 │ │ │ │ │
│ │陸地│為有期│ │年度上訴│ │ │ │ │
│ │區人│徒刑10│ │字第151 │ │ │ │ │
│ │民關│月 │ │號 │ │ │ │ │
│ │係條│ │ │ │ │ │ │ │
│ │例 │ ├──────┤ │ │ │ │ │
│ │ │ │95年9月27日 │ │ │ │ │ │
│ │ │ │至96年3月13 │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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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6年4月18日│同左 │106年5月9日 │ │
│ │文書│刑4月 │檢察署97年度│法院高雄│ │ │ │ │
│ │ │,減為│偵字第403號 │分院106 │ │ │ │ │
│ │ │有期徒│號等 │年度上訴│ │ │ │ │
│ │ │刑2月 │ │字第151 │ │ │ │ │
│ │ │,如易├──────┤號 │ │ │ │ │
│ │ │科罰金│96年3月14日 │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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