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星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星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 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
二、查受刑人游星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游星城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游星城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至9部分曾經本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4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3月,及附表各罪之犯罪性質為販賣及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部 分雖經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