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35號
KSHM,108,聲,73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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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宸緯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7號詐欺案件所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0000-PB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含車鑰匙壹支),應發還蕭宸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車號000-0000、3199-PB 號自用小客車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 證據證明係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等5 人以犯罪所得金錢購買,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可證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 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 處扣押車號000-0000、3199-PB 號自用 小客車2 輛(即106 年度南大贓字第12號扣押物編號2 、3 之物),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及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卷一第110 頁)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固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58 號 判處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相關沒收,上開罪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337 號駁回上訴,沒收部分則由本院撤銷改判。惟扣案車號 000- 0000 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各1 部,並無證據 證明該2 部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ASB-5085號自 用小客車係由聲請人貸款以其父蕭登財名義購買,業經證人 陳安廉即長恆租車公司股東證述在卷(警卷第26頁),0000 -PB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 年7 月31日過戶予聲請人,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5頁),尚在本案犯 罪之前,均尚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等5 人以犯罪



所得金錢所購買,是以上開扣押之汽車並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 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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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