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3號
108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毓賢為提起非常上訴、再審,因 無辯護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只要預納費用,就能請求將卷 內資料影印,以保其獲悉卷內資料之權利。㈡聲請人陳毓賢 需影印鈞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卷內,其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恒銘持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監察譯文內容,及其在警詢、 偵查中及鈞院審判筆錄內容,作為聲請人陳毓賢提起非常上 訴、再審之證據用途。㈢因警方監聽證人郭恒銘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陳毓賢毒品來源上游 ,轉讓槍枝組裝零件罪有相當重要關係,懇請鈞院依憲法第 16條規定,能讓聲請人保有訴訟之權利,所需預納費用,請 高雄監獄就聲請人陳毓賢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108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 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 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對於卷內之筆錄影本或其他證物是否得預納 費用請求法院許可交付,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 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 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 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 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 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 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5 年 度台抗字第31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690 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毓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第753 號,就所犯非法持有子 彈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 ,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邱嘉龍),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犯非 法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郭恆銘),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犯轉讓禁藥罪(共2 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8 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7 年4 月(共4 罪)、7 年6 月(共2 罪)、7 年 8 月(共2 罪)、7 年10月(1 罪),嗣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駁回陳毓賢之上訴 並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綜上說明,聲請人於10 8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24日以提起再審或聲請非常上訴為由 ,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時間在裁 判確定後六個月之後,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 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 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與保障審判中 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要件 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又本件既已 函送地檢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 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所需,依上開說 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