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33號
KSHM,108,毒抗,3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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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貞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4 月25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餘年已沒有再施用毒品,這次 是因為敗血症,沒有抵抗力導致梅毒再發,身體已病入膏肓 才再施用毒品,但現在已就醫控制病情,目前我還有一名尚 在讀國中三年級的兒子即將畢業,且還要處理房租的問題, 半年來我不知我兒子在那裡,希望能體諒一位母親擔心兒子 的心情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 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告 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經原審法 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於108 年3 月8 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08 年5 月7 日 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21號刑事裁 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08 年4 月12日高女戒衛字第



1080700033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 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3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46 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0分, 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9分 ;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 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 89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 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 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 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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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