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4號
KSHM,108,原上訴,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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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馗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36號、
106 年度偵字第9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出借,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三地門鄉 賽嘉村某處,將其所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丸 8 顆及底火4 粒均出借交付予周銀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確定)。嗣於106 年5 月25日13時27分許,警方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銀男斯時位於屏東縣○ ○鄉○○村○○街00○0 號H1套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前揭土造長槍1 支、金屬彈丸8 顆及底火4 粒,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周銀男之警詢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周銀男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均係審 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 開說明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證人周銀男處扣案之本案 槍枝、金屬彈丸8 顆及底火4 粒均為其所有一情(見原審法 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出借本案槍枝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帶周銀男去體驗打獵,是搭周銀男的車,回來的 時候,我把獵物跟包包拿下車走回家之後,正要再回車上去 拿槍,然後周銀男就把車子開走了,獵槍還在車上,周銀男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我的槍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周銀男係自行取走被告之槍枝, 被告主觀上並無出借槍枝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6 年5 月25日13時2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前往證人周銀男當時位在屏東縣 ○○鄉○○村○○街00○0 號H1套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本案槍枝、金屬彈丸8 顆及底火4 粒,本案槍枝、金屬彈 丸8 顆及底火4 粒均係由證人周銀男持有並藏置在其上址住 處等情,業經證人周銀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136號卷 第10頁反面;他2431號卷第81-82 頁),並有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00048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聲搜卷第13-19 頁;警卷第43-44 頁),復有本案槍枝、



金屬彈丸8 顆及底火4 粒扣案可憑。而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 其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枝總長約74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 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 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5615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1-42 頁),據此,證人周銀男持有而為警查獲 後扣得之本案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銀男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係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某日 ,在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之滑翔翼場附近某處,同意出借 本案槍枝予證人周銀男,嗣證人周銀男與被告返回被告位於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巷77之8 號之住處後,證人周銀男便將 本案槍枝攜回其上址住處藏置,迨為警方於106 年5 月25日 查獲扣案等情,業經證人周銀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 2 月間晚上,我在賽嘉村滑翔翼場那邊的山上跟被告說要借 槍,被告有說好,回來的路上我也有跟被告說可不可以讓我 帶回去,被告也說好,隔一個多小時左右下山之後,我就把 槍拿走了,我把槍枝拿走的時候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語綦詳 (見原審法院卷第136-137 、143 、146 頁),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是帶他去打獵,我有借他一把去山上打獵, 他就拿去了,後來沒有還我,我認為我當初是借他,如果檢 察官認定出借土製長槍是涉犯槍砲條例,我承認等語相符( 見他2431號卷第88頁),參以被告亦供述:我認識周銀男周銀男江安政介紹認識的,我與他們沒有結怨,我跟周銀 男有去打獵過1 次等語(見他2431號卷第87頁;原審法院卷 第174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周銀男間情誼尚佳,證人周銀 男實毫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周銀男豈會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而虛構前詞,是以證人周銀男證述前詞,自堪採信。 又參之證人周銀男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及為何之前陳 述係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本案槍枝 ,係證稱:警方問我的時候,我當時藥癮發作意識不是很清 楚,可能是警察為了績效才說我們有買賣,從頭到尾我們都 沒有販賣的行為,獵槍真的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有跟檢察官 說,我沒有拿錢給被告,我們閒聊時我有跟被告說,這把槍 我很喜歡,如果我要的話,多少錢可以買,他說大約15,000 元,可是他不想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0-141 頁),足



見證人周銀男於警方或檢察官質疑被告涉犯非法販賣槍枝罪 嫌時,猶肯為被告澄清,益見證人周銀男應無構陷被告之情 形。再查,證人周銀男因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 金5 萬元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法 院卷第193-20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其 因本案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之證述,對其自身刑責已無利害 影響,而其於原審作證時,猶明確指證其確實係經被告同意 出借而取得本案槍枝,則衡情,證人周銀男並無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非虛妄,至堪採信,足證被告確有 出借本案槍枝予證人周銀男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警方問:本日警方至你住處搜索 為何沒有發現獵槍,我〈正確應為你〉所做獵槍目前去向為 何?)我們要有申請證明下來才能製作獵槍去打獵。」、「 (警方問:警方提示上述周銀男持有之獵槍供你辨識,是否 是你販賣給周銀男之獵槍?)不是,我們的獵槍不是那種的 。」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後於偵查中辯稱:「(檢察 官問:【提示卷附土造長槍照片】這是你製造的嗎?)不是 ,我們的獵槍比這個還長,槍管不一定,這是小的,我們做 的槍不是這種的,比這個還要長。」、「(檢察官問:【提 示卷附土造長槍照片】再給你確認一次,你借給他的是不是 這一枝?)我借給他的不像這一枝,除示他們有改過,我們 的木板都是桃花心木做的,這一枝的後面不像。」、「(【 提示卷附土造長槍照片】這把槍是不是你的?)是我的。」 等語(見他2431號卷第87-89 頁);至原審審理時又稱:在 周銀男那裡扣到的槍確實是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6頁 ),核其歷次所辯,就本案槍枝是否係其所有一節,前後所 述歧異甚大,雖前後反覆,但於偵查中最後終於承認本案槍 枝係其所有,又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同樣之供述。又證人周銀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槍拿走之後沒有改造過槍枝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147 頁),堪認證人周銀男於取得本案槍 枝時起,至本案槍枝遭警扣案,該槍枝外型並未有所改變, 則被告自無難以辨識該槍枝是否為其所有之可能,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前段中竟推稱本案槍枝並非其所有之槍枝,顯見 被告當時乃畏罪心虛而有所隱瞞。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周銀男應該算是偷走我的槍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6、176 頁),則倘被告所有之本案 槍枝確係遭證人周銀男所竊取,何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 未提及此情節,迨至原審審理時始為如此供述,由此顯見被



告上開辯詞乃事後編纂之詞,實難採信。再衡以被告自陳: 我本身是里港分局的義警20幾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48頁 ),應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與社會經驗,如其所有具殺傷力之 本案槍枝確有遭人竊取之情事,則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認其 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時,就此有利於其 之事由,何以隻字未提,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 ⒊至被告固辯稱:本案槍枝被周銀男帶走之後過了2 、3 天, 我就跟刑警陶志明通報說我的獵槍被周銀男帶走等語(見原 審法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陶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6 年年初被告有來我家跟我說他的獵槍不見了,我家跟被告 家距離5 、6 公里,那天過程是我因為請病假在家,被告來 找我,跟我說他的槍枝去打獵的時候被人家拿走了,我跟他 說被拿走很危險,他說他的槍枝被兩個人拿走了,他們總共 三個人上去打獵,被告沒有跟我說槍被拿走的詳細過程,我 聽被告講完後,有跟他說,你怎麼不報警,他沒回答我,講 完他就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法院卷第163-164 頁),堪認 被告確有告知證人陶志明本案槍枝遭人取走一事,然被告並 未提及該槍枝遭人取走之原因及過程為何,而槍枝遭取走之 原因非一,或係他人經取得被告同意始拿取該槍枝,或係他 人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加以竊取,抑或係他人對被告施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該槍枝等節,均非無可能,是被告縱 有將本案槍枝遭人取走一事告知證人陶志明,亦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告知證人陶志明上情時,斯時證人 陶志明乃處於休假期間而暫停警務工作一節,業據證人陶志 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在里港分局擔任偵查佐, 被告跟我說槍被拿走的時間是106 年的年初,我當時因為眼 睛開刀請病假,病假期間為105 年12月到106 年10月,被告 沒有跟我說槍被拿走的詳細過程,他就籠統說他的槍被拿走 了,他說槍是被男哥拿走,是不是周銀男拿的,我也不知道 ,我不知道他跟我說的目的是什麼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 7-159 、163- 164頁),且被告亦供承:陶志明當時身體也 不是很好,他跟我說他眼睛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 176 頁),則被告特意告知證人陶志明上情之舉之意向及目 的為何,尚屬不明;再者,被告於告知證人陶志明上情後, 經證人陶志明告以被告槍枝遭人取走一事係相當危險之情形 ,並詢問被告為何不報警處理,業如上述,則被告當已知悉 證人陶志明並無介入處理該事務之意思,果被告真有取回本 案槍枝之意思,自得報警處理即可,當無毫無作為之理,在 在可見被告確有同意出借本案槍枝予證人周銀男之行為,甚 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是帶周銀男去體驗打獵,回來的時候, 是搭周銀男的車,獵槍還在車上,他就帶走了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第36頁),然證人周銀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槍 枝在被告的車上,我要走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沒有上鎖,我 就去被告車上把槍枝拿到我的車上然後離開,我有跟被告說 我要跟他借槍枝等語後(見原審法院卷第146 頁),被告隨 即於同日改稱:我跟周銀男只有上山打獵過一次,是開我的 車子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74 頁),足見被告就該次打 獵究係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證人周銀男前去,或其係搭乘由證 人周銀男所駕駛車輛前去,及證人周銀男於打獵結束後拿取 本案槍枝時,該槍枝係放置於何車輛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後來我有去找過周銀男,但我一直 找不到他的人,事後一個多月在三和村有看到周銀男,我有 通知陶志明陶志明就跟我說如果下次有看到,再通知他, 又隔了2 、3 個月之後,我又在三和村看到周銀男,這次我 一樣是通知陶志明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36、48-49 頁), 亦與證人周銀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走槍枝後一個月內, 我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是在被告家中見面,當天被告沒有 跟我要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7-148 頁),及證人陶志 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一天被告去找我說槍被拿走,只有 說這一次,之後就沒有再聊,他後續都沒有再問我抓男哥之 類的事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5 頁)等語均屬不符,益見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意圖開脫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 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被告於出借前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因被告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77頁),則 被告既具原住民身分,其因秉承原住民之傳統文化習慣,而 持有本案槍枝以獵捕動物,尚合乎情理,在查無何證據足以 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係未受許可之情形,尚不宜率論以持 有之罪,附此敘明。
㈡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出借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潛在之危險,徒增社會傷亡之可能性,犯罪所生危害及義 務違反程度甚鉅,又其犯後雖曾一度坦承出借本案槍枝之犯 行,惟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出借本案槍枝之情事



,難認其確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自非良好,復考量其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以伐木為業、每月收入約 3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上開扣於原審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案件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雖經原 審於另案(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7 號)宣告沒收,惟 該槍枝尚未銷毀仍存在,有原審法院調取扣押物條1 紙附卷 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又扣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 7 號案件之金屬彈丸8 顆及底火4 粒,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搭 配本案槍枝射擊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 176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銷毀仍存在,有前揭原 審調取扣押物條1 紙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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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