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9號
KSHM,108,原上易,9,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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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珍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
第89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淑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牡丹麵店」,因懷疑其子邱○駿遭李心梅以「三 字經」之穢語辱罵,而與李心梅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 李淑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心梅之頭髮,過程中 雙方重心不穩均倒在該店前馬路,並繼續互相拉扯,李淑珍 並以身體將李心梅壓在地上,致李心梅之頭(臉)部撞到地 面及膝蓋摩擦到路(地)面,而受有左額頭挫傷血腫併腦震 盪及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心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被告所爭執而未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爰不逐一贅述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淑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李心梅發生口 角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出手拉扯李心梅 頭髮,是李心梅壓在其身上,其為掙脫,符合正當防衛;又 李心梅並非案發當日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是否本件 衝突所導致,亦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梅於原審證稱:驗傷單上的傷是被被告打 而造成的,事發當天是因為被告說我有罵他兒子三字經,被 告就來找我並且一直逼問我是不是有罵他兒子三字經,我一 直否認,被告就一直逼說我有罵他兒子三字經,我就說我真 的沒有罵,後來我就不理他,因我當時是肚子餓要吃麵,但 是被告一直攔著我不讓我坐下,不讓我吃麵,是因為被告把 我擋到桌子那邊,我沒有退路了,我才推開被告的,被告就 從那邊開始動手,我後來有動手拉被告頭髮,後來是麵店老 闆娘阻止我,我才沒有繼續動手,但是被告繼續打我。被告 用身體將我壓在地上,導致我面向地板才撞到馬路造成頭部 血腫,膝蓋摩擦地面造成膝蓋雙側有挫擦傷。我有拉被告的 頭髮沒有很久的時間,老闆娘叫我原住民的名字說「好了」 ,我就放手,但變成被告一直攻擊我,一下打我的臉,一下 打我的頭,被告是用拳頭打我,還有拉我的頭髮去撞馬路, 我已經放手,整個人倒在地上。我當時披頭散髮是因被告拉 我頭髮,二人都摔倒是因為我們有拉扯導致重心不穩,摔倒 之後二人還是互相拉扯,但我沒有拉很長時間,因為胡美玉 叫我的山地名字說「好了」,我就放手沒有再拉,但被告繼 續攻擊我,繼續拉我頭髮,並且說讓我死等語基詳(見原審 卷第59至63頁)。且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認 李心梅辱罵其小孩,而前往上址與李心悔理論,二人並發生 相互拉扯、倒地等肢體衝突,足見證人李心梅上開所述非虛 。
㈡、次查,證人即「牡丹麵店」老闆胡美玉於原審證述:告訴人 請我煮東西,告訴人要請巴淑卿吃晚餐,我看到被告走過來 ,我看被告臉上有殺氣,被告走到距離告訴人2 公尺時,就 問告訴人為何要罵小孩子,我說都是鄰居有話好說,告訴人 說「我沒有這樣講」,被告一直用他的身體擠告訴人的身體 頂到後面的桌子,告訴人就推被告並講說「我沒有講」,被 告手就拉告訴人頭髮,我就說「不要這樣」,二人互相拉扯 到馬路邊就在那邊糾纏,拉扯過程二人都倒在地上,我將二 人拉開,但是他們都不放手,我就不管他們了。我確定過程 中有拉頭髮還有互相拉扯並且倒在地上,被告講話時手就一 直比了,我看到的是被告先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沒有拉



被告頭髮,因為被告用身體將告訴人頂到後面桌子那裡,告 訴人輕輕的推被告並說「我沒有」,被告就硬拉告訴人頭髮 ,二人就互相反擊,互相拉到馬路,被告勾住告訴人的腳, 他們就摔倒在地上,摔倒在地上之後有幾分鐘我沒有看,因 為我在煮東西,我關火之後,我就去馬路中間把他們撥開, 我說都是鄰居不要再打了,二人倒在地上就是互相扭打、拉 頭髮,被告用他的膝蓋壓著告訴人的肚子,用手抓告訴人兩 邊的頭髮,再將頭甩在地上2 次,他們分開之後,被告就回 家了,後來還有再來麵店,被告就拿店裡面的拐杖,我說「 不要再鬧了,這是我的麵店」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 69頁);核與證人李心梅上開所述:被告當日抵達上開麵店 後,即質問告訴人為何要辱罵其小孩,因告訴人否認此舉, 被告乃出手拉告訴人頭髮,二人進而相互拉扯、扭打並倒地 等情,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胡美玉僅係「牡丹麵店」老闆 ,與被告及告訴人係鄰居關係,並無其他嫌隙,並在場目睹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且出面居中勸架、調停,立場 較為中立、客觀,其所述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過 程中,曾經以手抓告訴人頭髮,並以身體(膝蓋)壓著告訴 人的肚子,再將告訴人之頭(臉)部朝地面甩等情,應屬可 採。
㈢、又證人巴淑卿於原審亦證述:我當時在家,告訴人邀請我說 很久沒有看到我,很想念我要請我吃麵,我說好啦那你先去 ,我才到胡美玉的麵店,我從家裡走到麵店的路上看到他們 發生衝突,被告拿棍子在質問告訴人,我聽到的是告訴人說 沒有那樣講,要是我那樣講我就被車撞死之類,被告就說你 去撞死呀你去啦,被告就一直擋住告訴人,告訴人跑到中間 ,二人還沒開始打之前,棍子就被胡美玉拿走,被告就出手 打告訴人,用右手揮告訴人的臉部,用腳踢告訴人的肚子, 還有抓告訴人頭髮,然後二人拉扯就摔倒在地上,倒在地上 時,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無反擊我沒有看到,被 告用右手抓住告訴人頭髮打頭部,胡美玉就說「好了,不要 再打了」,二人被分開之後,我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受傷, 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可佐證人 李心梅胡美玉所述被告在場有拉扯李心梅之頭髮及二人倒 地,及證人李心梅證述其因此受傷等情,應屬真實。至證人 即被告之子邱○駿及被告之鄰居吳蘇曉楓於原審雖證稱:案 發當時告訴人李心梅有拉被告頭髮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既 係因上情而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故於過程中互拉對 方頭髮,此乃其二人以徒手方式進行拉扯、扭打所伴隨之攻 防舉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由證人



邱○駿及吳蘇曉楓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有互相拉扯 並倒地等情即明。基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及 互相拉扯後倒地,二人倒地後被告仍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措屬 實;又本件被告係懷疑其子遭告訴人侮辱,心生不滿,因而 前往上址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口角,並衍生本件相互拉扯、 扭打及反擊等肢體衝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無 訛。
㈣、再者,告訴人李心梅因本件肢體衝突而受有左額頭挫傷血腫 併腦震盪及兩側膝蓋挫擦傷等情,業據李心梅於原審證稱: 被告用身體將我壓在地上,導致我是面向地板才撞到馬路造 成頭部血腫,以及因扭打時腳摩到(地面)受傷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雖被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李心梅於案發後2 日就診所 開立,認與本件衝突無關云云;然李心梅就此部分於原審稱 :案發後想要給被告時間道歉,未立即提告,所以沒有立即 就診,之後被告沒有來道歉,才去驗傷提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已詳述其未立即就醫之緣由,所述內容未悖於常 情;且經本院向該寶建醫院函詢覆以:「病人李心梅107 年 2 月8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自述傷口為2 天前所造成。」所 附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人由家屬陪同步入急診,此次 因自訴被朋友抓頭去地板現左額腫脹,後枕無明顯外顯傷, 現感頭暈及嘔吐至急診就醫治療,經護理師進行急診檢傷( 傷口如傷口記錄單),協助測量生命徵象,後由急診醫師診 治中。」此有寶建醫院108年5月27日寶建醫字第1080527186 號函附李心梅相關病歷影本(含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53頁),足見李心梅於就診時已明確供述該傷係肇因本件 肢體衝突;復觀諸李心梅就診時之傷口照片,可以清楚看出 受傷部位已稍微結痂(見本院卷第52頁),應非就診當日剛 發生之新傷,而係就診前幾日所發生之傷害,又無論就受傷 部位或傷口外觀,均與李心梅所述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所造成等情較為吻合,且與上開證人等所述案發時雙方之 肢體互動情形大致相符,故告訴人李心梅之傷勢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辦稱:縱告訴人李心梅上開傷害係其所造成,就當時 係告訴人先動手拉其頭髮,其要保護自己,其係處於防衛狀 態,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 ,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 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 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



法。換言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查:依證人胡美玉於原審之證詞,起初係被告先質問告訴人 為何要辱罵其小孩,因告訴人矢口否認,被告乃以身體擠( 頂)告訴人,告訴人就推開被告,被告即以手拉告訴人頭髮 ,二人進而互相拉扯、倒在地上,並互相反擊等情以觀,可 知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進而互相拉扯、倒地 及反擊,衡情被告本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縱認本件係 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 仍不得主張防衛權;況縱此一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係告訴 人先行出手,還擊之被告,在客觀上既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有傷害犯意,亦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此由告訴人李心梅於原審證述,其於停止拉 被告之頭髮後,被告仍繼續對其攻擊即明。基此,被告之行 為,與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不符,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 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㈥、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葉進智部分(被告未陳報住 居所),因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且被告嗣於審判 期日亦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故 未再傳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2 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 項普通傷害



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 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暴力犯罪前案紀錄,僅情 緒控管不佳而初涉本案,其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其罪質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之 前案與本件傷害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未循法律 途徑理性解決,率為本件傷害犯行,兼衡其行為時33歲,有 相當社會歷練、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之法益非重,及犯罪之目的、手 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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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