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坤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廖坤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廖坤章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駕駛盧朝貴名下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鳳仁路21之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保持安全距離,以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擦撞前方李 保賜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輪,致李保賜人車倒地且 喪失意識,並受有左上頷骨顴骨骨折之傷害。詎廖坤章明知 其肇事致李保賜受傷,未當場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 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施予 適當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廖坤章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坤章對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 ),核與證人即上開車主盧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4 至8 頁、第偵一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保賜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事故發生 後就昏迷了,從車子倒下到上救護車之間我都沒有印象,因 為我當時失去知覺,我醒來時就在救護車上,而救護車已經 在前往醫院了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94頁、 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被害人病歷亦明確記載被害人頭部 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情形,亦有前開被害人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此外並有被告駕駛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查訪表、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0至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 至10 頁)、現場及車損、人傷照片(見偵二卷第51至61頁)在卷 可憑。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 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警一卷第18頁),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 108 年1 月4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918號函再所附被害人 就醫病歷、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2月21日高市消防護字 第10735549900 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 第67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5 至119 頁),堪信屬實 。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業經原審指駁回明確,因 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如上,爰不再贅述。綜上,被告於肇事且 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當場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 ,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施予適當 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經同院就上開二案件以103 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其應 執行刑2 年9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5 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已敘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
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被告於肇事後見被害人倒地 昏迷,仍揚長而去,已如上述,惡性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為適當之情節,自無庸再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
㈢又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係以,102 年修正刑法第18 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 惡性非輕,已見前述,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 酌,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且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離去 現場,所為並不足取,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呈現昏迷之 嚴重狀態,正屬需他人協助救助之情狀,被告猶置之不理而 逃逸,惡性非輕。且被告案發後於原審仍虛捏不實情節飾詞 矯飾,顯然未能認知其行為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7頁) ,惟細觀該調解筆錄內容,除強制汽車保險或特別補償基金 之理賠外,被告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賠償,惟念被告上訴後已 坦認犯行,犯罪態度稍有改善,暨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未經上訴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