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47號
KSHM,108,交上訴,47,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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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冠丞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7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42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行經該路 與大順一路口之際),適有吳興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同 向行駛在蘇冠丞所騎乘上開機車後方,而自後向前碰撞蘇冠 丞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吳興勝因而受有多發性顱骨骨折 、顱底骨折、顱內出血、氣腦、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肺 部挫傷並出血、顏面及唇開放性傷口、多處牙齒斷裂及脫落 等多處傷勢。蘇冠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騎乘機車之 吳興勝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一定之傷害,應隨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 場,竟因有案通緝在身未便逗留現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車查看並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 置,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吳 興勝後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8 時40分許宣 告到院前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興勝遺孀洪慧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冠丞(下稱被告)於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洪慧 宸之指訴、目擊證人王嗣賢、曾品嘉、證人王淑薪之證述( 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3、25至30頁;相驗卷第48 至49頁;偵卷第13至14、19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蒐證照片43張、警方相驗照片17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報告1 份、案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41至51、65至68、75、83、85、87、89、91 、93、95、97、99、101 、107 、109 、111 、113 、115 、117 、119 、121 、123 、145 至147 、149 至213 、21 5 、217 頁;調偵卷第9 至14頁;相驗卷第50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 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 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 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 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 ,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 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 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以現 今經濟社會之進步,道路上車輛數量急速增加,因他人違規 行駛、違規臨時停車造成之其他車輛發生車禍之情形屢見不 鮮,倘容許該他人徒以發生車禍之其他車輛未與其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為由,即遽認己身未具過失而逕予離去,顯與上 開肇事逃逸罪係基於保護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已闡述甚詳。 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報警處理,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 再被告明知吳興勝已摔倒在地,對於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 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足認被告 對吳興勝受傷已有認識,仍逕行駕車離去,自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前開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亡 ,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 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更任由被害人倒臥於機車道上逕自 離去,錯失救助被害人性命之最後機會,本院認就被告之 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 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 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洪慧宸 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



參(見調偵緝卷第73頁),顯見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 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3 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說明被告前曾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今尚未 逾5 年,與刑法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 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每月賠償5000元,其任令入監服刑 ,將無法繼續賠償,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 於偵查時已有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時亦已有考 量上開情況,被告每月給付5000元予死者家屬,亦僅是履 行其前所約定之賠償責任而已,若未履行,則死者家屬仍 可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本案量刑基準並無改變;又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 而為量刑,並無失出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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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