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80號
KSHM,108,交上易,8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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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
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宇書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 105 年2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某熱炒店內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黃怡鳳上路,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 而不慎撞擊人行道石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14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3 之規 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256 條之1 之規定,被告接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 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 合。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 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108 年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49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5 年3 月25日至107 年3 月24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 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16日揭示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更名前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撤緩字第18號案卷無訛,固均堪認定。
㈡惟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方面: 1.法院於送達時,應向被告之住居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被告 之住居所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 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36 條至第138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 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 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 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 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苟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就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猶以該址為寄存送達,自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對非住居所則亦無從為合法寄存送 達,更不待言,均先指明。
2.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情況如下: ┌─┬──────────────────┬────────────┐
│編│送達地址 │送達狀況 │
│號│ │ │
├─┼──────────────────┼────────────┤
│1 │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3(被告 │因遷移退回 │
│ │於105 年2 月15日案發時之戶籍地址) │ │
├─┼──────────────────┼────────────┤




│2 │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105 年│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
│ │2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所留斯時地址) │達地址之處所退回 │
├─┼──────────────────┼────────────┤
│3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
│ │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書寫在「臺灣高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陳│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
│ │明之公文送達處所) │ │
├─┼──────────────────┼────────────┤
│4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於│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
│ │105 年3 月3 日書寫在「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 │基本資料表」陳明之公文送達地址) │局中興派出所 │
├─┼──────────────────┴────────────┤
│備│被告之後戶籍於105 年8 月16日遭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為高│
│註│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事實上被告不可能居住於該處,自未對該處送│
│ │達。 │
└─┴───────────────────────────────┘
於107 年1 月寄送至編號1 、2 地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均經退件,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2 件在卷可參,堪認未能合 法送達於被告。至於寄送至編號3 、4 地址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雖分別寄存於警察機關,固有各該送達證書可參,然 被告嗣後並未至警察機關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據編 號3 地址之房東稱:被告在105 年11月間即搬離編號3 之租 屋處;另據被告之妹李宇珊表示:編號4 地址沒人居住,被 告因為工作關係,時常搬家,沒有固定住處等語,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1 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06 2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 年1 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089500 號函、108 年 2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44200 號函暨寄存郵件 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108 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電話 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是編號3 之處所雖原為被告之居 所,但實際上於105 年11月間即已變更而不復為被告之居所 ,編號4 之處所則始終無人居住,而從不曾係被告之住居所 ,揆諸前述說明,於107 年1 月間以編號3 、4 處所為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自亦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
3.綜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1 月間寄往編號1 、 2 地址均經退件,而同月寄存送達於編號3 、4 地址之際, 該2 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自不能對被告發生合法寄存送達 之效力,而卷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所,本應對被告公示 送達,始為適法,至被告雖於遷移住居所後未為陳報,惟檢



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公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自無法認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致 令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 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 未確定前,檢察官自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故而檢察 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法自應 改行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認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 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於107 年1 月16日揭示公告,即已生 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既已按被告自行記載陳 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即上述編號3 、4 地址) 為寄送,且於107 年1 月26日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 派出所,而被告復未曾自行陳報新址,自屬合法送達,是本 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卻 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無可維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 號解釋參照),且所謂「對外表示」,凡檢察官於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 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為方法之 一,然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準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1 月16日揭示公告 之際,固已立即「生效」無訛。惟刑事訴訟法既設有被告得 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救濟程序,檢察官自應俟再議 期間經過、救濟程序完結,亦即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否則不啻無視被告得聲請再議 救濟之法定權利,而使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此絕非立法本旨 至灼。質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檢察官能否 繼續偵查或起訴,實屬二事,檢察官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上訴意旨似未予究明撤銷緩起 訴處分「生效」與「確定」之別,致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前即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於程序上並無任何 違誤,自非可採。
㈡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與否,訴訟法本有明文,對原為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即已變更而不復為受送達人住居所之址 寄存送達,自始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述編號3 之處所 雖原為被告之居所,但實際上於105 年11月間即已變更而不 復為被告之居所,至上述編號4 之處所則始終無人居住,而 從不曾係被告之住居所,是於107 年1 月間以編號3 、4 處 所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檢察官竟以「被告於105 年 3 月、6 月各陳報編號4 、3 之地址後,未再主動陳報新址 」,遽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該2 址所在地派出所 後即屬合法送達,於法亦嫌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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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