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林珊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 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已經有喝 美沙冬,是否能給個機會判輕點或讓我分期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附 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交付隨身所 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嗣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一節,業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4、18至19頁,毒偵卷第21頁),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因而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理由說明:㈠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㈡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 ,並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確係出於悔悟而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有施用 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而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個 人健康至鉅,但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有限,且於原審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自述以養鴨為業、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㈣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白色粉末3 包(驗前 淨重合計0.10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9 公克)經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7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緩字卷第17頁),應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 (手機1 支)則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表達個人主觀對 法院量刑不服及請求更行減輕其刑,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且本件量刑核 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明顯失出,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至被告日後得否採分期繳納方式易科 罰金,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要非法院所能決定;另其是 否另循其他途徑戒除毒癮,猶非可遽採為從輕量刑之相當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