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珊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林珊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7 月22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因林珊瑜於107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4分許,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等情」,係依憑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384ng/mL)陽性反 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7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 (見偵他卷第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 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 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 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種植香蕉、養鴨為業,月入約新臺 幣2 萬元,與男友及男友家人同住,並自陳患有後天免疫缺 乏症候群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給次改過機會,在社會上正常工 作,盼能分期付款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非 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 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無涉,非 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盼能分期付款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 ,係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審酌,應由被告於執行時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 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