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珊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珊瑜(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做美沙冬治療,嗣因為案發當 時人在基隆照顧父親,無法回來屏東喝美沙冬,身體不適才 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 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 ,竟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 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 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 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 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最輕之刑罰,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珊瑜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 B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 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官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9 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遭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撤緩字第2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記錄,竟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 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 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 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 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