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89年 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係網友,詎乙○○ 知悉甲女未滿18歲,竟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 ,與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庭居商旅」, 在該商旅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後,欲以手機拍攝甲女下體 裸照,但因手機故障致未拍攝成功而未遂,經甲女、甲女之 母0000甲00000A (以下稱乙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5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少 年猥褻行為之照片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拍攝未滿18歲之少年猥褻行為之 照片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訴、乙女庭呈之臉書對話、 甲女於臉書張貼之訊息及照片、甲女真實年籍資料等情,為 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 甲女於2017年11月至12月間跟我說「過完2017年她滿18歲」 ,於通訊器上也標示她1995年生,因其向我宣稱滿18歲了, 所以我就相信她1995年生,我沒問過她的生日,我知道甲女 當時是高二,但甲女是不是滿18歲,應該是跟出生年月日有 關,與念高中幾年級應該無關,我不知道高二應該要幾歲, 我不是正常一般就學的學生,我是補校生,我說我們沒有權 利在一起,是因為案發後我已經知道她未滿18歲,是受監護 之人監督等語經查:
(一)被告和甲女為網友關係,被告並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與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庭居商 旅」,且在該商旅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後,欲以手機拍
攝甲女下體裸照,但因手機故障致未拍攝成功等事實,此 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理由欄四所載被告之答辯部 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 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6904號偵卷第6 至7 頁;院二卷第50至56頁),並有甲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 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甲女係89年9 月生, 於案發時真實年齡僅17歲,係未滿18歲之女子,有甲女之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 揭偵卷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甲女於警詢中陳稱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為 17歲。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甲女網路上張貼之訊息,該 訊息顯示『2017過了就18歲』,且甲女所放上之照片顯而 易見是一般學生,而被告知悉甲女是高二學生,高二學生 一般多係17歲,且被告之臉書對話中亦提及『我們現在沒 有權利在一起』」等事證,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 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惟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述: (問:你認識被告時有無告訴他你幾歲?)沒有。(問: 你臉書上的生日是否寫1995年?)不知道,我是留12月31 日,年份不知道。(問:【提示警卷第11頁】上面寫1995 年是否為你的資料?)是。(問:你跟被告對話裡有提到 ,2017過了就滿18歲?)有。(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 實際的年紀?)沒有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 頁)。該證 人甲女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7 年2 月份透過臉 書的即時通認識被告,去「庭居商旅」時我也是高二,我 現在高三。(問:你跟被告在網路上聯繫的過程中,你有 無留下什麼個人資料?)他應該有看到我臉書的個人資料 ,我沒有說,他應該知道。(問: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 無主動詢問你有關你的個人資料?)沒有。我也沒有主動 跟他說我17歲這件事情。(問:【提示107 年3 月10日警 詢筆錄即警卷第6 頁並告以要旨】但是製作警詢筆錄時, 你卻這麼跟警察說?)因為我當初講什麼我也忘了。(問 :你在107 年4 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你「你有無跟 被告說過你實際的年紀」,你說「沒有」,那你究竟有無 跟被告說過你的年紀?)沒有。(問:【提示警卷第12頁 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在網路上跟被告對話的時候說「2017 年過了我就18歲」?)我有說過。(問:那後來你們在「 庭居商旅」時,被告有無再詢問你的年紀?)沒有。(問 :依照你實際的年齡,107 年9 月你就滿18歲了,那為什
麼你還要特別跟被告說你「2017年過了我就18歲」?)因 為就想說快要滿18歲了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51至54頁) 。因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述其未曾向被告 告知真實年紀等語明確,然其就此爭點事實之證述,即與 其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 ),則證人甲女前揭於警詢中陳稱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為 17歲等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三)又甲女雖曾在網路上向被告表示「2017年過了我就18歲」 等語,有被告出具之其與甲女手機對話資料翻拍照片1 張 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足徵證人甲女前揭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2017年過了我就 18歲」等語確屬事實,惟參以甲女係89年9 月間出生,已 如前述,是其於2018年9 月生日前仍係未滿18歲之女子, 然而,其竟向被告佯稱「2017年過了我就18歲」等語,而 本件拍照未遂案係於107年2月9日(即2018年2月9日), 已過了2017年,是此可察其於案發時,有刻意向被告表示 其係已滿18歲之人之意,則依此情,足見證人甲女前揭於 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其於案發前,未曾向被告表示其真實年 紀僅17歲等語應屬事實,其於警詢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實 際年齡為17歲等語,並無可採。
(四)證人甲女於案發前既未曾向被告乙○○告知其真實年紀, 更主動向被告佯稱「2017年過了我就18歲」等不實事實( 本件拍照未遂案係於2018年2月9日發生),且其於臉書上 所輸入個人資料係載明其出生年份係1995年,有被告提出 之甲女臉書帳號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參見前 揭警卷第11頁),又依據證人甲女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於其透過網路和被告聯繫之過程中,除上開臉書所輸 入之個人資料及發表之文章外,其並未再向被告告知其餘 個人資料,被告亦未再詢問其真實年齡等節,是依案發前 甲女主動對被告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內容,以及其等間之互 動情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可能因信賴甲女上開言行,主 觀上認甲女係已滿18歲之女子,據此即難認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具有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之故意。(五)至甲女雖曾於臉書上記載其當時係高中二年級生等節,此 經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原審二卷第55頁 ),且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知悉此情(參見前揭偵卷第26 頁背面);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凡 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8 條第1 款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 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因此一般人於正常就學
之情形下,就讀高中二年級時,年紀約為16至17歲,係屬 未滿18歲之人。惟依我國目前國民教育制度,高級中學並 非係國人接受國民教育義務範圍,故國人就讀高級中學之 年齡並非如就讀國民中學之年齡般多具有一致性,且於正 常就學之情形下,高中二年級生與高中三年級生僅差距一 年級,縱使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係高中二年級生,惟被 告於甲女前揭主動積極向被告表示已滿18歲等語之情下, 其主觀上對甲女之認知係剛滿18歲之女子,依當時其所認 知之甲女年齡,與正常就學之學生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年齡 僅多約1 歲,並未有明顯差距,被告主觀上因信賴甲女上 開言行故未能察覺有異而懷疑甲女之真實年紀,亦未與常 理有悖。更何況被告學歷係高職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一卷第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自陳:我不是正常一般就學的 學生,我是補校生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68頁),審酌我 國高等職業學校學生入學情形,相較於高級中學更具多樣 性,則於甲女前揭主動積極向被告表示已滿18歲等語之情 下,被告主觀上具有此信賴基礎,又其依據個人上開就學 經歷,客觀上亦顯難以察覺依甲女自述之年齡與其就學之 年級有何異狀,而得以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準此 ,本院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既無從確信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已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即難認被告有何 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之不確定故意。
(六)被告乙○○雖曾向甲女臉書帳號傳送:「我們想要在一起 !但是不可以這樣做」、「妳懂現在我們還沒有權力」等 語,有乙女提出之被告以臉書通訊傳送予甲女帳號之對話 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密封袋),然此部 分對話紀錄內容,其上並未載有對話日期,是被告辯稱該 等對話內容係其於案發後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因 此認其等並無權利在一起等語,亦難認其所辯不實,因此 ,該等對話紀錄客觀上即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甲 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之事實。
綜上所述,因甲女向被告乙○○佯稱「2017年過了我就18歲 」,而本件拍照未遂案係於2018年2 月9 日發生,當時已過 了2017年,又甲女於臉書上所輸入個人資料係載明其出生年 份係1995年,有被告提出之甲女臉書帳號個人資料翻拍照片 1 張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依卷內各事證交互 參照,仍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為該拍攝行為時,主觀上已知 悉或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𥙿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