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彭昇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670 號、第89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3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791號;移送併辦案號:10
7 年度偵字第7481號、第7896號、第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昇烽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沒收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及同附表編號2 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暨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昇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鍾榮春(編號1 至2 )、劉治源(編號3 至6 )、黃耀慶( 編號7 至9 )、曾世豪(編號10至11)、黃婉君(編號12至 13)、黃茂雄(編號14)及黃泰裕(編號15),共計15次; 另分別與黃婉君(附表,共4 次)、黃茂雄(附表,共 1 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海洛因予郭清隆(附表編號1 )、邱 丁賢(附表編號2 至4 )及尤俊賢(附表)等人(上述 各次交易方式暨內容俱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為警先後前往彭昇烽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 巷00弄0 號住處,及黃婉君位於屏東縣○○鄉○○街00巷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初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昇烽(下稱被告)、黃茂雄針對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嗣經黃茂雄撤回 上訴確定,故本院依法僅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至)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扣案附表編號②所示毒品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毒品成分,業有該局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度偵字第5738 號卷第99頁,下稱前開鑑定書)可憑,此等證據方法既係 上述機關接受檢察官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自屬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 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 450 號卷第85頁,108 年度上訴字第451 號卷第68頁), 嗣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鍾榮春、劉治源、黃耀慶、曾世豪、 黃婉君、黃泰裕、郭清隆、邱丁賢、尤俊賢及共同被告黃 茂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黃婉君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通訊監察譯文(屏警分偵字第10732837100 號卷第308 至316 、322 至323 頁)、黃茂雄於107 年3 月26日遭警 跟拍現場照片(屏警分偵字第10732207700 號卷第103 至 105 頁)、黃泰裕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 錄(107 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另扣得 附表編號①②⑨所示物品為證;又其中編號②所示毒品 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前開鑑定書 為證,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法院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乃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有關人、時、地、事、物等事項之記載,目 的在於特定個案審判範圍、不至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並
足以認定既判力範圍為原則,是除判決結果業已減縮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範圍,抑或罪數評價過程涉及行為次數認定 差異(例如檢察官就數罪依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提起公訴 ,嗣經法院審認其中部分犯罪不成立)外,苟因證據判斷 以致法院認定犯罪內容相較原起訴範圍或下級審判決或有 些許差異,猶不致影響與其他犯罪事實相互區辨者,僅須 在判決逕予更正並說明認定理由,即屬適法,尚非以諭知 無罪或逕予撤銷改判為必要。查附表至所示犯罪時地 暨交易過程,業經本院參酌被告與各該證人所述而為審認 ,其中或與起訴書記載內容不符,惟此等差異仍無礙犯罪 事實同一暨罪責之認定;另原審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 固 記載邱丁賢先與黃婉君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 絡購買毒品,再由黃婉君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約定交易地點云云,惟此節茲據黃婉君自承邱丁賢要 跟伊拿海洛因、伊當時坐在被告車上等語在卷(107 年度 偵字第5739號卷二第13頁),顯見被告是時無須使用上述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婉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此 外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門號與黃婉君聯繫本 次交易毒品之情,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揆諸前 揭說明,俱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㈢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 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 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 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 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件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 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依其自承販賣海洛因1 包售價500 元的話可賺取不到100 元、售價1000元可賺取200 餘元、 售價1500元可賺取300 元左右等語屬實(原審107 年度訴 字第670 號卷第60頁),且參以被告與各購毒者彼此間俱 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 付該等毒品之理,故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一級毒品,除有反
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 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彭昇烽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黃婉君(附表,共4 次) 、黃茂雄(附表,共1 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販賣前(附表編號15部分 包括販賣後繼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就附表至所犯共20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為當。
㈡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81號、第78 96號及第872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前揭上訴範圍之 犯罪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不服提起上訴 ,再由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4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審判決 敘明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再審酌 被告上述犯行雖與本案犯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內涵暨 行為類型迥異,但考量其先前業因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入監執行,出監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自應依前開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查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之人, 並提供該人聯絡方式供員警追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15頁),嗣由員警依其供述查獲綽號「老 兄」之劉龍興,並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提起公訴之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15日屏檢錦玉107 偵 7896字第34313 號函暨107 年度偵字第8069號起訴書、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劉龍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670 號卷第95至99 、144 至152 頁),再觀乎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乃記載被告係於107 年6 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向劉龍興 購買海洛因(同卷第98頁),該等購買毒品時間既係本 件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前數日,論理上堪信為被告該 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無訛,應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犯行 既在上述購買毒品時間之前所實施,兩者客觀上顯無關 聯性,依前揭說明自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 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 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 告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俱就自身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再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 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犯罪情節未必 相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故 我國法律針對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下,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已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合併考量,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然各次犯罪所得僅50 0 元至1500元不等(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未取得價款)
,犯罪情節實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倘依上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最低刑 度(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至附表一編號15 部分因另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後得處 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 之處,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⑸準此,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加重(累 犯,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事由, 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附表編號15 部分另適用同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彭昇烽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勉力工作, 竟販賣海洛因牟取不法利益,與其販賣對象、次數暨各次 犯罪所得數額,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與擔任看顧蒸氣鍋爐之乙級鍋爐技術士,國中畢業,離婚 並育有1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至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該等犯罪同質性高 、所獲利益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附表編號②所示毒品業據被告自承係販賣所剩餘, 且盛裝毒品之夾鍊袋與所殘留毒品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 表編號15)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而不另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①所示黑色電子磅 秤1 台及未扣案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附表編號1 至 13、附表編號1 、3 、4 及附表)、0000000000(附 表編號15)行動電話(各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再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附表編號15除外)則係實施犯罪所得財 物,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就上述 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含門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 (編號⑨部分詳後述)。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 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除附 表編號15所示外,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㈡此外,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甫於108 年2 月22 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其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公布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同時 揭櫫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 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次參酌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要旨,該條所謂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祇為最高度規定,而無最低度限制,法院於本刑2 分之1 以下範圍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茲依被告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例,經適 用上述遞減其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後,最低法定刑為「7 年6 月以上」(另附 表編號15則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倘被告成立累犯並 依法加重,法定刑即提升為「7 年7 月(或2 年7 月)以 上(以「月」為加重單位)」,兼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 ,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 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 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 應科處刑罰種類暨輕重,法院自得於上述法定刑範圍內, 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類量刑事由決定適當之刑,更非必 以法定最低刑度作為量刑起算標準。是倘個案情節並無量 處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不當或執為撤銷事由。承前所述,原審既審慎調查被告前 案資料並在判決理由詳予論證,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先加後減後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諭知刑度亦 無失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未及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構成撤
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所犯附表之罪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倘法院認定上訴範圍包括本案及沒收,若本案判決不當而 予撤銷時,以往審判實務咸認沒收部分應隨同撤銷,固無 疑義。惟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應指判決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具體來說,法院應就上訴審理過程正 面觀察,若以原審未經聲明上訴部分為基礎,不予更動, 仍可自行分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即屬合法;次就可能之 審理結果反面觀察,倘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結果不致與 未聲明不服部分產生矛盾,即不生上訴不可分之問題;反 之,若將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法院事實上即不可能分別 審理,亦不容當事人僅聲明一部上訴。準此,原審判決是 否具可分性,判別基準端視判決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 產生判決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 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 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 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刑法改採沒收新制後,論 理上「沒收」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 ,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是當法院針對本案上訴無 理由駁回時,得單獨就原判決未為沒收宣告不當部分另行 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暨追徵價額,及就同表編號1 至4 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黃婉君所持用附表編號⑨所示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SIM 卡),固屬卓見。然查:⑴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 所 示犯行並未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一節,已如前述 ;⑵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 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 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 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 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 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 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 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 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 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 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 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 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 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 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 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 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被告雖與黃婉君共同實施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扣案附表編號⑨所示行動電話(含該門號即000000 0000SIM 卡)既係黃婉君所有而為其支配管領,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 等物品之必要。故原審誤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就被告所涉附表各 次犯行諭知沒收附表編號⑨所示行動電話(含該門號即 0000000000號SIM 卡),及就同表編號②諭知沒收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暨追徵價 額,尚有未合。是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前述),但 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彭昇烽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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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象 │犯罪時地 │犯罪過程暨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
│號│ │ │(金額:新臺幣) ├────┬─────┬────────────┤
│ │ │ │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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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榮春│107 年4 月21日│鍾榮春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13時許在屏東縣│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捌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屏東市中正路「│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小北百貨」附近│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鍾榮春既遂,鍾榮春亦當場│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交付500 元予彭昇烽收受。│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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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4 月26日│鍾榮春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7 時30分許在屏│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捌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東縣屏東市「和│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樂餐廳」外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鍾榮春既遂,鍾榮春亦當場│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交付500 元予彭昇烽收受。│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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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治源│107 年4 月19日│劉治源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14時26分許在屏│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捌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東縣長治鄉中興│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路372 之2 號超│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治│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商外面停車場 │源既遂,劉治源亦當場交付│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500 元予彭昇烽收受。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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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4 月20日│劉治源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9 時33分許在屏│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東縣屏東市「屏│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東中學」對面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治│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源既遂,劉治源亦當場交付│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元予彭昇烽收受。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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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4 月23日│劉治源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17時31分許在屏│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東縣屏東市忠孝│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路84之1 號「菜│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治│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寮豆花」附近 │源既遂,劉治源亦當場交付│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元予彭昇烽收受。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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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4 月30日│劉治源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17時56分在屏東│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縣屏東市復興南│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路「棒球場」旁│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治│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 │源既遂,劉治源亦當場交付│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元予彭昇烽收受。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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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黃耀慶│107 年4 月21日│黃耀慶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19時40分許在屏│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東縣屏東市機場│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外環道靠近屏東│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市公園西路附近│黃耀慶既遂,黃耀慶亦當場│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交付1000元予彭昇烽收受。│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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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4 月23日│黃耀慶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18時10分許在屏│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東縣屏東市和生│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市場後面圳溝水│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耀│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閘門旁 │慶既遂,黃耀慶亦當場交付│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000元予彭昇烽收受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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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4 月28日│黃耀慶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11時20分許在屏│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玖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東縣屏東市廣東│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路「85℃」旁某│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加油站 │黃耀慶既遂,黃耀慶亦當場│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交付1000元予彭昇烽收受。│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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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曾世豪│107 年4 月18日│曾世豪先與彭昇烽所持用09│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黑色電子磅秤壹台沒│
│ │ │18時40分許在屏│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級毒品罪│柒年捌月 │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
│ │ │東縣萬丹鄉社皮│後,於左列時地由彭昇烽交│ │ │○○○○○○號行動電話壹│
│ │ │村南北路三段與│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世│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 │ │大昌路口 │豪既遂,曾世豪亦當場交付│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500 元予彭昇烽收受。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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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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