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46號
KSHM,108,上訴,446,201906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原君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羅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
7 號、第1925號、第223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6 年度偵字
第1965號、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原君有罪部分,撤銷。
劉原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原君卓佳貞之前雇主、羅浩偉則係卓佳貞之前男友。緣 羅浩偉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4 分許,因與卓佳貞 之母親謝玉香四處尋找卓佳貞下落,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 北路、勝利路交岔路口近處,不意竟發現卓佳貞已自殺身亡 且陳屍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謝玉香旋報 警處理,羅浩偉則陪同謝玉香前往址設屏東市○○○路00巷 00號之清淨園生命園區(起訴書誤繕為「清境園生命園區」 )協助卓佳貞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稍後,劉原君、李明璋、 徐子明陳振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聞訊,亦陸續前往 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卓佳貞靈堂弔祭。眾人談及卓佳貞死因, 妄自臆斷卓佳貞係遭陳瑞文害死,乃紛紛致電要求陳瑞文到 場解釋,惟均未獲陳瑞文置理。因徐子明陳瑞文相識,遂 自行聯繫陳瑞文勸說陳瑞文到場,經陳瑞文同意,徐子明便 前往陳瑞文住處搭載陳瑞文及其母黃鳳英到場。期間,羅浩



偉、李明璋、陳振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因始終未見 陳瑞文到場,不耐久候且氣憤難平,遂前往屏東市中山路上 「黃昏市場」內陳瑞文經營之「尚青水果行」,分持高爾夫 球棍、木棒等物,砸毀該處冰箱玻璃、後方儲物櫃玻璃並掀 翻現場水果展示台,致水果均掉落地面,令上開物品均不堪 使用(劉原君羅浩偉、李明璋、徐子明陳振偉,此5 人 下合稱劉原君等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由原審另諭知公訴 不受理確定)。迨陳瑞文於同日夜間6 、7 時許,在清淨園 生命園區內弔祭卓佳貞畢將離去時,適羅浩偉亦返回清淨園 生命園區,見陳瑞文在場,餘怒未消,乃與在場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數人,分別徒手或持不明器物毆打陳瑞文黃鳳英因 在旁制止同遭波及,致陳瑞文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擦挫傷、 皮下瘀血、左眼結膜出血、右耳後頭皮挫傷瘀血、右上臂、 右肩、背部及右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鳳英則受有右尺骨 骨折、左上肢、雙膝及顏面下巴擦傷等傷害(劉原君等人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瑞文黃鳳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並要求陳瑞 文再度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內卓佳貞靈堂內弔祭卓佳貞。詎 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因認陳瑞 文須為卓佳貞之死,對卓佳貞父母負賠償責任,劉原君遂提 議要求陳瑞文賠償卓佳貞父、母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經陳瑞文拒絕,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數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劉 原君要求陳瑞文簽發同額本票,羅浩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數人則在旁助威,羅浩偉並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拍攝過程 ,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更在旁喝令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 賠償及簽發本票云云,陳瑞文因遭眾人包圍,且甫遭人毆打 及獲悉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恐遭不測,乃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均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交劉原 君收執,劉原君並向陳瑞文表示應於同年11月11日先行給付 250 萬元之首期款,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聞言,旋在旁附 和向陳瑞文恫稱如屆期未付,將砍斷陳瑞文1 隻手云云,陳 瑞文僅得當場應允,自承債務以為應付。繼之,在場眾人再 命陳瑞文以跪行方行繞行卓佳貞靈堂,以示威嚇,而共同以 前揭脅迫方式,逼迫陳瑞文依其等要求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 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陳瑞文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嗣輾轉經 由羅浩偉轉交其友人蔡明儒保管。
二、劉原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



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屬藥事法列 管之禁藥,另「四氫大麻酚」、「愷他命」、「硝甲西泮」 及「芬納西泮」,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 列管之偽藥,均不得非法寄藏。詎其於100 、101 年間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99、100 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 縣○○市○○街00號居所後方,受身分不詳、綽號「五元」 之成年人之託,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寄藏禁藥及偽藥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槍枝、子彈、禁藥、偽藥,同時收受由 「五元」交付之前揭物品,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前揭物品, 並將前揭物品均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嗣因陳瑞文報警處理, 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於10 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劉原君上址居所(起訴 書誤載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另羅浩偉友 人蔡明儒於106 年1 月24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隊說明經過,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4 紙提供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瑞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證人即告訴人 陳瑞文之母黃鳳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方製作之筆錄,均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前揭證人均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踐行交 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尚無需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原君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則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非 證明被告劉原君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並經被告劉原 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4 頁反面),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認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 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明力,附予說明。
二、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原君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羅浩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56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對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 、279 頁,卷三第4 頁 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2 頁反面、第115 、159 頁,本院卷第102 、157 頁反面),另被告劉原君對前揭事 實欄二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 子彈、寄藏偽藥、寄藏禁藥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3 頁;106 年度 偵字第827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0頁;原審卷一第246 頁,卷二第29頁,卷三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又其等 所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瑞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曾接 獲多通來電表示伊害死卓佳貞,要求伊出面解釋清楚。其後 ,徐子明與伊聯絡,並載伊及伊母黃鳳英前往清淨園生命園 區。迨伊等到場,伊等先前往卓佳貞靈堂弔祭。於伊等離開 靈堂時,便在該園區停車場內,遭羅浩偉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數人毆打。繼之,在場之人要伊進入卓佳貞靈堂,劉原君 與身分不詳之人數人便質問伊為何卓佳貞會自殺,要伊對卓 佳貞之死負責,除要伊賠償卓佳貞家屬2,000 萬元,並要求 伊簽發同額本票,羅浩偉則在旁以行動電話錄影。伊因甫遭 毆打及知悉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且對方人多勢眾,伊會害 怕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乃依言簽發前揭本票。期間,伊有聽 到有人表示「若時間到沒有拿出來就要砍你的一隻手」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 至10頁、第13頁反面至17頁);證人黃鳳 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子陳瑞文卓佳貞朋友。陳瑞文於 105 年10月21日時曾接獲來電要求其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向



卓佳貞上香。伊因不放心便跟陳瑞文一同前往。後來,陳瑞 文友人到伊等住處搭載伊等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稍後,陳 瑞文接獲來電告知其經營之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迨伊等在 卓佳貞靈堂上完香,甫離開之際,就有一群人衝上前毆打陳 瑞文,陳瑞文根本無法開口,伊因在旁護著陳瑞文亦遭波及 受傷。後來,該群人要陳瑞文進入靈堂,就有人逼陳瑞文簽 發本票,並稱陳瑞文要為卓佳貞之死負責,且稱卓佳貞年紀 尚輕,可以賺好幾千萬元,要求陳瑞文賠償損害。期間,伊 有聽到有人向陳瑞文表示類如若不照本票金額付款即要將陳 瑞文斷手斷腳之言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至23頁);證人 即卓佳貞之父卓明生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日陳瑞文在卓佳 貞靈堂內曾遭一群人圍住並逼其簽發本票,當時劉原君、羅 浩偉亦有圍著陳瑞文,至於其他人圍著陳瑞文之人係何人, 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第44、46頁) ,均相吻合。其次,被告羅浩偉劉原君前揭犯行,並有卓 佳貞死亡案件照片9 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本案現場照片2 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 年度聲搜索第49號搜索票( 搜索地點被告劉原君上址居所)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照片14 幀、扣案物品照片2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 管字第20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6 年度槍保字第23號扣 押物品清單1 紙、106 年度安保字第21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屏東地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221 、918 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01823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45、116 頁;相卷第12至16、18、120 至124 、128 頁,偵卷一第30至35、97至100 、103 至107 、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827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4 頁; 偵卷三第9 至11、16頁,原審卷一第159 至165 、407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 頁;106 年度 偵字第196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3、14頁);復有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前揭為警扣得之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 「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06828號鑑定書、106 年3 月23日



刑鑑字第1060009888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83 號、106 年3 月2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4598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證( 分見偵卷四第6 、7 頁,偵卷六第6 至10、41頁)。可知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子 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則分別為第二、三級毒 品,至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四氫大麻酚」、「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除係第二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第二級管制 藥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及「芬納西泮」除係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均係屬安非他命類衍生 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公告重申禁止使 用,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等 情,亦有行政院88年4 月28日(88)台法字第16414 號函、 91年1 月23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95年4 月28日管 證字第0950004467號函、95年8 月8 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 92號函、100 年9 月8 日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函、101 年4 月6 日院臺衛字第1010015893號函、102 年9 月18日院 臺法字第1020054835號函、102 年10月21日院臺衛字第1020 061685號函、104 年3 月26日院臺衛字第1040014011號函、 104 年3 月31日院臺法字第1040013590號函、104 年10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函、105 年2 月3 日院臺法字第 1050003329號函、105 年3 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 函、105 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函、106 年1 月5 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 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98年7 月6 日管證字第098000 6586號函、102 年4 月26日FDA 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10 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107 年5 月15日 FDA 藥字第1079901309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 45至93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10、11、13、14 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酮」成分之物,俱應屬禁藥,應可認定。另「四氫大麻酚」 、「愷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其中僅「愷 他命」、「硝甲西泮」經核准可供製藥使用,然愷他命製成 藥品係針劑、硝甲西泮製成藥品則係錠劑,其餘均成分迄今 未經核准製藥使用等情,觀之前揭函文即明,而本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 至6 、8 、9 、11、12、15所示「愷他命」均 非針劑,另編號13所示「硝甲西泮」係褐色粉末,並非錠劑 ,顯均非經核准之藥品。據此,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8 、9 、11至16所示含「四氫大麻酚」、「愷他命」、「 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成分之物品,均應係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如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甚為明確。併辦意旨認「氯甲基卡西酮」為偽藥、「四氫 大麻酚」為禁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羅浩偉以行動電話錄影時,尚且喝令告訴人 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賠償及簽發本票云云。質諸被告羅浩 偉固不否認曾以行動電話錄影,惟辯稱:伊並未要求陳瑞文 陳述其係自願簽發前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於偵訊時結稱:當時羅浩偉拿行 動電話對伊錄影,接著旁邊便有人要伊覆誦「今天簽本票, 是出於我自願之類的話」,並將影片拍攝下來,伊只得依言 覆誦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 簽本票當時,因為人很多,伊已記不得何人說過何語,印象 中羅浩偉似未講何話語。伊不記得何人要伊覆誦「今天簽本 票,是出於我自願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 、第9 頁),前於警詢時則陳稱(彈劾證據):伊簽發前揭 本票時,羅浩偉在旁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羅浩偉乾哥亦在 旁逼迫伊自陳「我是自願拿2 千萬出來,我是自願簽立本票 的」等語(見警卷一第4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從 未曾證(陳)述被告羅浩偉有喝令告訴人陳瑞文自陳係出於 自願賠償及簽發前揭本票之舉措,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文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得認定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 揭本票之際,係當時在場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旁喝令告 訴人陳瑞文須自陳其係自願賠償及簽發本票,公訴人所認, 顯非有據,應予更正。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當時在場之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數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脅迫手段 ,使告訴人陳瑞文心生畏懼,而簽發前揭本票,因認被告劉 原君、羅浩偉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固均坦承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 發前揭本票、自承債務,惟均辯稱:其等係因認告訴人陳瑞 文應對卓佳貞之死負責,且卓佳貞尚年輕,亦有工作能力, 將來工作約可賺得2 、3,000 萬元,始要求告訴人陳瑞文應 賠償卓佳貞父、母各1,000 萬元,且其等事後均未曾向告訴 人陳瑞文索討前揭金額或票款等語。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 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陳瑞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進入卓佳貞靈堂時,劉原 君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即圍住伊且質問伊何以卓佳貞會 自殺,要伊為卓佳貞之死負責,劉原君並要求伊賠償卓佳貞 之家屬,並要伊簽發本票,嗣伊確實有簽發前揭本票(經提 示)。當時劉原君稱其簽發之本票金額係要給卓佳貞之家屬 ,且提及因卓佳貞年紀尚輕,且有工作能力,月入6 、7 萬 元,故要伊賠償2,000 萬元。伊簽發前揭本票確實係要給卓 佳貞家屬,當時劉原君之意思亦係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 、10頁、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證人黃鳳 英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對方表示陳瑞文害死卓佳貞,因 此要陳瑞文卓佳貞死亡負責賠償,且卓佳貞年方20餘歲, 年紀很輕,如果其活著賺錢至少可以賺好幾千萬元,伊不曉 得對方為何係開價2,000 萬元,惟伊有聽聞對方表示卓佳貞 年紀尚輕,月入約6 、7 萬元,可以賺到好幾千萬元,對方 的意思就是要陳瑞文賠錢給卓佳貞家屬,其中1,000 萬元要 給卓佳貞父親,另1,000 萬元則要給卓佳貞母親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1、22頁),同證人前於偵訊時結稱:伊有聽到對 方要陳瑞文簽發2,000 萬元之本票,其中1,000 萬係要給卓 佳貞之母親,另1,000 萬則係要給卓佳貞之父親,理由係因 為卓佳貞還很年輕,要賠2,000 萬元才夠等語(見他卷第42 頁);證人即卓佳貞之母謝玉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事後 曾致電陳瑞文詢問為何要簽發本票,陳瑞文回稱卓佳貞老闆 (即劉原君)表示該筆金錢係要給卓佳貞家屬之撫卹金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51頁)。綜觀上前揭證人所證,顯一致證稱 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劉原君、羅浩 偉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認告訴人陳瑞文須對卓佳貞 之死負責賠償,且依卓佳貞之年齡及工作能力計算,而認告 訴人陳瑞文應賠償卓佳貞家屬2,000 萬元。是以,被告劉原 君、羅浩偉辯稱其等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及簽發同額本票



,係因其等認為告訴人陳瑞文應對卓佳貞之死負責賠償予卓 佳貞家屬等語,顯非無據。果爾,自難認被告劉原君、羅浩 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據證人陳瑞文於偵訊時 結稱:伊沒有付250 萬元之首期款,惟迄今對方亦均未找伊 付款,亦未再找伊麻煩等語(見他卷第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事後均無人要求伊履行兌現前揭本票金額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可見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事後均未有人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討賠償 金額或請求支付票款,益彰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主觀上應無 取得前揭賠償金額或票款之意。從而,被告劉原君羅浩偉 辯稱其等係要求告訴人陳瑞文卓佳貞之死賠償卓佳貞家屬 等語,非無可採。
⒉被告劉原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取得陳瑞文簽 發之前揭本票後便將該等本票交給卓佳貞父親卓明生,但因 卓明生拒絕收受,伊乃將該等本票放在靈堂桌上後離開,伊 不知道何以前揭本票最後係由蔡明儒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卓明生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後,伊沒有拿前揭本票,但 當時劉原君有要將前揭本票拿給伊,經伊回絕,劉原君便將 前揭本票放在靈堂桌上後離開。後來,伊有看見其中1 紙本 票放在靈堂桌上,之後伊就不知該紙本票去向,伊不曉得係 何人取走該紙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48、49頁),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劉原君確曾將告訴人陳瑞文簽發之前揭本 票交給卓佳貞父親卓明生,惟因卓明生拒收,被告劉原君乃 將前揭本票放置卓佳貞靈堂內。足見被告劉原君並未保有任 何可供日後向告訴人陳瑞文索討財物之憑據,自難謂被告劉 原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被告羅浩偉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瑞文簽發之本票原 本即係要給卓佳貞家人,伊記得當時前揭本票係放在靈堂桌 上,未遭人取走。後來,伊將該等本票收起來交給卓佳貞胞 弟卓忠賢。惟因後來警方前往卓佳貞靈堂詢問事情經過,伊 擔心卓佳貞家人惹上麻煩,便向卓忠賢取回本票轉交蔡明儒 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當日見前揭本票放在靈堂桌上無人拿走,後來卓宗賢在警 局製作筆錄結束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伊便將前揭本票放 在信封袋內交給卓宗賢。其後,因警方到場詢問關於打架、 簽本票之事,伊心想前揭本票恐涉刑責,便再向卓宗賢取回 前揭本票,將之轉交給在外地工作之蔡明儒保管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羅浩偉前揭供述,未有歧異 。且參之證人即卓佳貞之母謝玉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與



伊子卓宗賢於105 年10月21日在警局製作完筆錄後,約於同 日夜間10許返回清淨園生命園區時,羅浩偉有將1 個信封袋 交給卓宗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證人即卓佳貞之弟 卓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同結稱:羅浩偉有拿1 個白色信封袋給 伊,伊沒有拆開查看內容物。當日稍後警察曾前往清淨園生 命園區瞭解情形,羅浩偉便將該信封袋取回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56頁反面、第57、58頁);證人蔡明儒於原審審理時結 稱:前揭本票係羅浩偉交給伊,羅浩偉交給伊前揭本票時並 未表明原因,亦未說該等本票係何人所有,伊不知悉羅浩偉 如何取得前揭本票,當時羅浩偉係將前揭本票放在信封袋內 交給伊。後來,伊經友人告知而悉羅浩偉出事,伊拆開羅浩 偉給伊之信封,始發現該信封內裝有前揭本票,伊不知如何 處理,便交給警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 至27頁),亦均核與被告羅浩偉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前詞相互 吻合,足信被告羅浩偉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言。綜上,依 證人羅浩偉謝玉香卓宗賢蔡明儒前揭證述,堪認被告 羅浩偉取得前揭本票後,確係將前揭本票交由卓佳貞之弟卓 宗賢收執,是被告羅浩偉辯稱其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卓佳 貞家屬等語,當非事後卸責辯詞,堪信屬實,自難認被告羅 浩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羅浩偉雖再取 回前揭本票轉交其友人蔡明儒保管,惟此僅係因被告羅浩偉 事後為免卓佳貞家人遭受本案牽連之舉措,尚不能逕持此反 推被告羅浩偉要求告訴人陳瑞文賠償及簽發前揭本票之時, 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證人卓宗賢於 原審所證: 伊之前沒有看過卷附4 張本票,今天是第一次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而主張被告羅浩偉並未將告訴 人簽發之前揭本票轉交予卓佳貞之父母收執云云,惟因證人 卓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並未立即拆開查看被告羅浩偉 交付之白色信封袋,而且稍後警察前往清淨園生命園區瞭解 情形時,被告羅浩偉又取回該信封袋,如前所述,是雖證人 卓宗賢於原審審理期日前未曾看過前揭4 張本票,但仍無礙 於被告羅浩偉取得前揭本票後,有將之交由卓宗賢收執事實 之認定,而無從據為對被告羅浩偉或被告劉原君不利之認定 。
⒋證人即卓佳貞之母謝玉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劉原君係卓佳 貞之老闆、羅浩偉則係卓佳貞之男友。伊與羅浩偉卓佳貞 曾同住一起,且羅浩偉卓佳貞原本感情深厚,羅浩偉亦有 幫忙處理卓佳貞後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第54頁反面 )、證人卓宗賢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羅浩偉係伊姐卓佳貞之 男友,且與伊家人都熟識,伊平常均稱呼羅浩偉為「哥哥」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所述相符合,且被告於原 審亦供稱: 卓佳貞是我以前遊藝場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8頁),被告羅浩偉於偵查中亦供述: 卓佳貞是我前女友 ,因我接到卓佳貞同事打電話問我說卓佳貞沒有去上班,我 知不知道她在哪裡,我就在19日提供卓佳貞媽媽的一電話給 她同事,在21日的時候,我朋友先去載卓佳貞的媽媽之後, 再來我蘭州街的住處載我要往高雄八德宮的宮廟問卓佳貞的 事情,所以就從勝利路左轉機場北路外環道時,就看到卓佳 貞的車,我跟卓佳貞的媽媽下車查看,因為隔熱紙太黑,我 距離車窗20公分的距離,就聞到屍體臭味,所以打電話報警 並請鎖匠開鎖才知道卓佳貞已經死亡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 )。可知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均與卓佳貞熟識,甚且被告羅 浩偉更與卓佳貞及其家人關係甚深。而依證人謝玉香於原審 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10月19日與陳瑞文聯絡時,陳瑞文 要伊將卓佳貞之物品拿走,而伊要陳瑞文幫忙找尋有無卓佳 貞之護照或其他重要證件,陳瑞文竟回稱其不敢看。伊即心 覺有異,故伊知悉卓佳貞自殺前係自陳瑞文住處理離開,便 懷疑陳瑞文卓佳貞之死亡有關等語(見原審三第52頁), 可知卓佳貞之母謝玉香當時確曾懷疑告訴人陳瑞文卓佳貞 之死有關,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因其等與卓佳貞間之上揭 關係,因此同懷疑告訴人陳瑞文卓佳貞之死有關,進而妄 自臆斷卓佳貞係遭告訴人陳瑞文害死,即屬可能,此由證人 陳瑞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 曾接獲多通來電表示伊害死卓佳貞等語(分見他卷第40頁, 原審卷三第9 頁反面、第10頁),即可見一斑。是被告劉原 君、羅浩偉不聽告訴人陳瑞文解釋,而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 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務,雖無從解免其等之強制罪責,然審 酌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欠缺正確之法律 知識,其等主觀上基於前揭臆斷,誤信卓佳貞父母因卓佳貞陳瑞文害死,而可向告訴人陳瑞文請求賠償,為使卓佳貞 父母能獲得賠償,脅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前揭本票及自承債 務,且客觀上被告劉原君羅浩偉確實係要求告訴人陳瑞文 賠償卓佳貞父母,嗣亦將前揭本票交予卓佳貞家屬收執,自 難遽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 無從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原君、證人羅浩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之論罪:
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其所謂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其強制作用 僅以達於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即足成立該罪, 不以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審酌本案案發時之具體情狀,告訴人陳瑞文甫遭毆打及知悉 尚青水果行遭人砸店,旋遭被告劉原君羅浩偉及在場之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包圍,自足使告訴人陳瑞文慮及倘若不 從將再遭不測,致告訴人陳瑞文意思自由受壓制,顯而易見 ,則被告劉原君羅浩偉不顧告訴人陳瑞文意願,以前揭脅 迫手段,逼迫告訴人陳瑞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 票,雖無不法所有意圖,仍係使告訴人陳瑞文行無義務之事 ,是核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君羅浩偉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二 人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可能涉及強制罪,本院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事實二部分之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及藥事法規範之偽藥、禁藥,均不得寄藏,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除係第二級毒品,其中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 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亦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中「 四氫大麻酚」,則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另「愷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芬納西 泮」除係第三級毒品,其中「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 ,亦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其中「愷他命」、「硝甲西泮 」及「芬納西泮」,則亦均屬藥事法規範之偽藥,均已如前 述。又查被告劉原君此部分受寄代藏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固均已逾20公克,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5 項規定之適用,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5 項之法 定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是依「重法優於 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劉原君此部分行為 ,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再按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均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原君受「五元」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槍枝、子彈、禁藥、偽藥,是核被告劉原君此部 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寄藏偽 藥罪。又被告劉原君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偽藥、禁藥之行 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寄藏槍枝、子彈、禁 藥、偽藥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劉原君寄藏前揭槍枝 、子彈、偽藥、禁藥之行為,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各該持有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復寄藏子彈 ,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劉原君雖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 ,仍為單純一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