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玉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玉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8時許 ,在屏東縣枋寮鄉「大茂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9 日2 時5 分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2.5 公里 處為警攔檢盤查,盧玉城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 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願接受裁 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玉城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0731690000 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9 至21頁,原審卷第42頁、第46頁、本院卷 第37頁背面),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8/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 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88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15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反面),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毒 偵字第331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 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01 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②101 年度訴緝字第 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③101 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④102 年度審 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 月、5 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更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⑤102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並於乙 案執行期間(即106 年3 月13日至108 年1 月12日)之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甲案業於106 年3 月 12日執行完畢(甲案之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1 月22日至10 6 年3 月12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於106 年3 月12日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多次毒品等犯行,仍不知悔改,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 無悔改之意,為使其知所警愓,確實戒絕毒品,本院認原審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 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 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兼 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107 年8 月15日起固 定在安泰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 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芒果園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予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 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無再施以觀 察勒戒或施以戒癮治療之必要,如上所述,被告執此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