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13號
KSHM,108,上訴,413,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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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正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旻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原訴字第8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2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7 日、同年10月11日、108 年1 月24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447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震軒部分,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黃震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温正賢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張展誠(已由原 審判決確定)為牟利找温正賢商談合作不動產買賣事宜,温 正賢即告知張展誠先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黃羣富、黃 震軒及江旻璋等3 人則均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渠等於民國 101 年4 月間,即先由張展誠於高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 產建案,經張展誠尋得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 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市鳥松區 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温正賢張展誠為順利取 得高額銀行貸款,竟分別與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等3 人 為後續行為,分述如下:
温正賢張展誠黃羣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羣富招攬 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人頭吳耀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充當買主,向觀音 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 湖公司洽談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 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黃羣富取得吳耀文交付之身分證與吳 耀文名下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黃羣富復以吳耀文代理人名 義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3 月22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楠梓稽徵所、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由温正賢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 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 易紀錄、不實資力及納稅內容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均未經變造),由温正賢透過張展誠轉交與 黃羣富黃羣富便攜同吳耀文温正賢位於高雄市汾陽街住 處,與温正賢張展誠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 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黃羣富陪同吳耀文於101 年4 月17日 某時在觀音湖建設公司接待中心,由吳耀文親持如附表編號 ①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 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 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吳耀文進 行對保手續,核對吳耀文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吳耀文具有 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之金額予吳耀文,嗣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吳耀文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 年5 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不知情之觀音 湖建設公司總經理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剩餘新臺幣(下同)7,214 元匯入吳耀 文於土地銀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 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 楊龍崑於101 年5 月28日開具面額為2,955,000 元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予吳耀文吳耀文再將該支票交由黃羣 富,黃羣富復利用不知情朋友簡慧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兌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 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73,206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 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651,794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 ,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黃羣富獲得 報酬1,100,000 元,吳耀文獲得30,000元。



温正賢張展誠黃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震軒招攬 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人頭高藝庭(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充當買主,向觀音 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 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 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黃震軒取得高藝庭交付之身分證與高 藝庭名下之中華郵政立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後(所得及財產資 料均係高藝庭於101 年5 月21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 稽徵所申請),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均交由温正賢委託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 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由温正 賢透過張展誠轉交與黃震軒黃震軒復與温正賢一同至高藝 庭住處附近之咖啡廳當面與高藝庭確認高藝庭具有加入詐貸 行為之真意後,温正賢再指示黃震軒張展誠高藝庭在某 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 嗣張展誠陪同高藝庭於101 年6 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高藝庭進入中山分行, 親持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 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不知情土地銀行 之承辦人員劉永明與申貸人高藝庭進行對保手續,核對高藝 庭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 成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高藝庭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 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予高藝庭,嗣如 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高藝庭名下並辦理抵押 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 年7 月11日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管理存款戶 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 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 101 年7 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2,950,000 元至高藝庭第一銀行前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高藝庭至第一銀行 前鎮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 其中294,052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 土地銀行,48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



張展誠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黃震軒獲得報酬1,320,000 元,高藝庭獲得50,000元。
温正賢張展誠江旻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變造公、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旻璋招攬 無購買資力,而與渠等具有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人頭曾冠愷(原名「曾榮青」,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案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充當買主,向觀音 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展誠與觀音 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 家以作為裝潢費用。嗣由曾冠愷於101年6月25日至高雄市國 稅局申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公文書及曾冠愷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資料,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上開 銀行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之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 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再由江旻璋取得,江旻璋復與温 正賢一同在某處當面與曾冠愷確認曾冠愷具有加入詐貸行為 之真意後,江旻璋張展誠又與曾冠愷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 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展誠陪同曾 冠愷於101 年7 月9 日某時至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曾冠愷 自行進入銀行,親持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銀行存摺內頁等不實 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以行使,致 不知情土地銀行之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曾冠愷進行對保 手續,核對曾冠愷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文件之 正本及影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曾冠愷具有相當資 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金額 予曾冠愷,嗣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曾冠愷 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101 年8 月 3 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③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 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存款戶及土地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業務之正 確性、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與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 年8 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3,230,000 元至曾冠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曾冠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交由温正 賢分配,温正賢即遂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03,804 元用於 繳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由温正賢



張展誠各獲得報酬600,000 元、江旻璋獲得報酬1,400,000 元,其餘326,196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又江旻璋事後欲 居住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為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 之不動產遭到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無居住處,遂以自身所獲 得之上開報酬(1,400,000 元)及自己之財產,共計3,374, 702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張展誠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吳耀文高藝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 院,嗣檢察官以被告温正賢係該案之共犯為由追加起訴,屬 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合併審 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經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分別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温正賢部分見原 審訴字第422 號卷第42-45 頁;黃震軒部分見原審原訴字卷 第8 號卷第108-114 頁;江旻璋部分見本院卷第76-79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黃震軒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既已對檢察官所援包括傳聞證據在內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已如前述,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擬制同意者尚有不同,被告黃震軒此部分主



張,容有誤會。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温正賢江旻璋部分:
⒈上揭一、㈠㈡㈢之事實,分據被告温正賢江旻璋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龍崑黃世萍劉永明於調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同案被告張展誠謝政諭黃震軒、江 旻璋、吳耀文高藝庭於調詢、偵訊、同案被告張展誠、吳 耀文、高藝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楊龍崑 見調查卷第102 至105 、111 至115 頁、偵卷第142 至144 頁,黃世萍見調查卷第63至68頁、偵卷第113 至114 頁,劉 永明見偵卷第161 至163 頁,張展誠見調查卷第11頁至14頁 、偵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二第120 至121 頁,謝政諭見調 查卷第6 至8 頁背面、偵卷第122 至123 頁背面,黃震軒見 偵卷第151 至153 頁背面、江旻璋見偵卷第75至78頁背面、 第81至82頁、吳耀文見調查卷第44至50頁、第59至61頁、第 70至79頁、偵卷第58至60頁、原審卷一第63頁、高藝庭見偵 卷第110 至10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6頁),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1 張、土地銀行102 年12月3 日總六 區逾字第1020054817號函暨附件高藝庭之授信申請書、個人 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吳耀文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曾冠愷(原名曾榮青)之授信申請書、個人 資料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1日儲字第 1020689469函暨附件高藝庭吳耀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10504號函暨附件曾冠 愷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2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32001454號函暨附件之吳耀文高藝庭曾冠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103 年1 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370064400 號函暨附件10 1 年仁登字第43530 、59500 、678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音湖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契稅、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3 年3 月5 日山存



字第1035000302號函暨附件之高藝庭曾榮青吳耀文授信 審查紀錄、擔保品調查表- 土地、放款支付計算書、土地銀 行中山分行放款付出傳票、土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單 、存款憑條、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3 年12月15日合 金港都存字第1030004288號函暨附件之證人楊龍崑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書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灣內分行104 年3 月4 日合金灣存字第1040000658號 函暨附件支票影本、全國金融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3 月19日合 金南高存字第1040000969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高雄分行104 年4 月14日合金南高存字第1040001242 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104 年2 月24日彰鳳字第1040331 號函暨附件傳票1 張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2 月4 日一前鎮字第00008 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6 年3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660066630 號函暨附件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檢附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③所示不動產債權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 7 月11日財高國稅服字第1072107360號、財高國稅鎮服字第 1072553515號函檢附受理件數明細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7 月30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72653463號函檢附99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楠梓稽徵所107 年7 月10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725023 42號函檢附受理件數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 20日保費資字第1071320104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見調查卷第32頁、第 136 至283 頁、第285 至311 頁、偵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 二第13至19頁、第64至70頁、第160 至186 頁),足認被告 温正賢江旻璋2 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温正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上訴 理由狀中翻異部分前詞,改稱:上開一、㈢部分,伊並未媒 介或委託曾冠愷等人變造貸款資料等公、私文書,且至始未 與張展誠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以 被告温正賢於原審之自白之唯一證據,即認被告温正賢涉案 云云;被告江旻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伊僅



介紹人頭曾冠愷張展誠辦理貸款,並收取介紹費20萬元, 伊確實不知温正賢等人變造各類所得清單及存摺等貸款資料 云云。惟被告温正賢江旻璋等2 人並未檢具任何新事實或 新證據以實其說,事後空言翻異前說而否認犯罪,核均係事 後飾卸之詞,難予採信。
⒊被告江旻璋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高雄市○○區○○街00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關執行卷宗;聲請傳訊原觀音湖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楊龍崑、土地銀行承辦人黃世萍,以查證 被告江旻璋並未涉入本案乙節。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尚 無再予調閱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震軒部分:訊據被告黃震軒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一、㈡之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我全部認罪,希 望從輕量刑,我有收到介紹費8 萬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 7 頁),惟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即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介 紹高藝庭張展誠認識當人頭,細節內容都是張展誠高藝 庭談的,連同身分證及郵局存簿都是高藝庭直接交給張展誠 ,對於他們偽造假的資力內容乙事完全不知情云云;復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前開房地之交易主導權均是被告温正賢等人 ,伊自始並未參與,且伊自始僅獲得合乎行情之仲介費8 萬 元,並未另外取得1,320,000 萬元,如確有獲得此部分,伊 應會積極參與本件貸款之過程才是,惟證人楊龍崑已於原審 時證稱:「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伊等語;此部分應係因伊 當時被通緝,被告温正賢等人乃將責任推給伊之故;另不動 產找人頭登記乃極其平常之事,伊僅係單純介紹人頭而已, 被告温正賢等人事後之超貸行為,已超出伊之認知預期,伊 確無與被告温正賢等人具有詐欺等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震軒明知高藝庭無資力購屋,仍邀請高藝庭當購買如 附表編號②所示天曲建案的人頭乙情,業據證人高藝庭於偵 查中證稱:有一位黃代書,綽號「阿軒」,跟伊說那邊有人 要買房子,希望可以用伊的名義去辦貸款,不是伊真的要買 房子,若伊願意出面簽約辦貸款就可以拿到50,000元的酬勞 ,並說辦出來後,銀行這邊的貸款他會繼續繳,而伊的職業 是卡拉OK,每個月有30,000元,也有做直銷,但收入不一定 ,當時伊的郵局帳戶只有幾千元,但黃代書告訴伊,只要給 他資料,他就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背面)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當初伊本來要向被告黃震軒借 錢,被告黃震軒先自稱自己是代書,並說有一個賺錢的方法 ,就是叫伊出名貸款買房,被告黃震軒說3 個月後會幫伊賣 出去,伊可以獲得50,000至100,000 元的報酬,伊當時有跟 被告黃震軒說都要跟你借錢,表示郵局的錢不夠,怎麼有可



能出名買房子及貸款,但是被告黃震軒跟伊說他會處理,並 且向伊拿伊的身分證及郵局存摺等資料,之後被告黃震軒就 拿一個新的郵局存摺及綜合所得稅清單、財產所得清單給伊 ,叫伊要把裡面的內容背下來,被告黃震軒也陪伊去跟賣方 談買房的事情,也把文件都簽署好了,後來被告黃震軒叫一 個陳代書於101 年6 月13日陪伊去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對保, 裡面的承辦人員問伊資料,伊就把背下來的資料說出來,辦 理對保前被告黃震軒有交代伊說職稱要寫「直銷公司經理」 ,月收入100,000 至200,000 元。這些對保的事情都辦好之 後,伊也有給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楊龍崑第一銀行前鎮分行的 帳戶,楊龍崑就匯款2,950,000 元到伊第一銀行的帳戶,然 後謝政諭就陪伊到第一銀行的前鎮分行提領後交給謝政諭, 隔天被告黃震軒就拿現金50,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76至7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因在卡拉OK上班, 被告黃震軒來消費而認識,伊原先是想跟被告黃震軒借錢, 被告黃震軒就提出要伊出名貸款買房子,只要伊把證件給他 即可,伊就交付身分證、一本郵局存摺及印章給被告黃震軒 ,直到跟銀行對保前都是跟被告黃震軒聯絡,被告黃震軒拿 走伊的證件後,還有來店裡消費,拿一張直銷公司名片給伊 ,叫伊背上面的內容及記住伊的職位是直銷公司經理,且要 伊上網看一下那間公司的資料,並教伊對保時要回答伊職稱 是天獅直銷公司經理,月收入100,000 至200,000 元,不過 伊根本沒有在那間公司作直銷,後來去銀行對保前,被告黃 震軒有拿新的郵局存摺、財產所得清單、綜合所得稅清單給 伊,還叫伊要背起來裡面的內容及買賣不動產價格,對保當 天,有一位代書陪伊去銀行辦理對保事宜,被告黃震軒在銀 行附近的7-11等伊,後來被告黃震軒有問伊有無順利,伊回 答都好了,事後被告黃震軒拿50,000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83 頁背面至188 頁)。上開證人高藝庭自偵查以迄原 審審理時分別指證被告黃震軒涉案之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其 與被告黃震軒素無怨隙,亦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存在,其證詞 應堪採信。
⒉參與本件詐貸案之證人張展誠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温正賢聊 天過程中,知道温正賢是做房地產的,後來伊失業,温正賢 跟伊說可以騎車去看有無房子要賣,伊就找到天曲建案,並 陪同温正賢去天曲接待中心談價格,高藝庭是被告黃震軒找 來要向銀行貸款的人頭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及其背面);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黃震軒是透過温正賢來參加本 件的詐貸案,温正賢有透過伊轉交變造後的資料給被告黃震 軒,温正賢再指示伊與被告黃震軒高藝庭在某處一同討論



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回答以取信銀行行員,而伊與温正 賢參與本案均可以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被告黃震軒獲得 報酬1,32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16 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天曲建案是由伊去開發,整個建案由温 正賢主導,高藝庭是被告黃震軒找來當人頭,因為伊與温正 賢不認識高藝庭,所以有跟高藝庭當面確認是否要當人頭, 之後伊也有與被告黃震軒高藝庭見面,教高藝庭要怎麼說 ,後來也有把所得資料、存摺等資料影本給建設公司,建設 公司再拿給銀行,伊在建設公司簽約當天也有與高藝庭、被 告黃震軒見面,有聽到高藝庭跟建設公司說伊是直銷公司, 薪水約20幾萬,後來對保時,伊與被告黃震軒在銀行外面等 高藝庭,而伊透過由人頭高藝庭購買完成,可以獲得貸款金 額20 %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189 頁背面至192 頁),衡 以證人張展誠於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之歷次指證內容均相符 合,亦查無任何構陷被告黃震軒之動機,其證詞亦堪信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温正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叫被告黃震軒來 投資天曲建案,高藝庭是被告黃震軒找來的客戶,高藝庭的 銀行存摺、所得清單都是被告黃震軒交給伊的,伊也有跟被 告黃震軒高藝庭見面,確認高藝庭的意願,後續就是被告 黃震軒帶著高藝庭去銀行對保,不過被告黃震軒不會進去, 會在外面等高藝庭等語(見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嗣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本案係由伊 跟張展誠與觀音湖公司談妥欲購買的價格及多貸的金額後, 再由被告黃震軒招攬無購買資力之人頭高藝庭充當買主,被 告黃震軒便偕同高藝庭至觀音湖公司,向觀音湖公司人員楊 龍崑表明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黃震軒取得 高藝庭之身分證及君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等資料後,由被告黃震軒交給伊,伊再委託不詳偽造 集團人士,偽造高藝庭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變造郵局存摺等不實公 、私文書後,繼由張展誠將上開偽、變造資料交付予被告黃 震軒,被告黃震軒復偕同高藝庭高藝庭住處附近,由伊向 高藝庭確認是否要參與詐貸行為,再由被告黃震軒張展誠 討論如何在與銀行對保時為虛偽陳述,嗣由被告黃震軒、張 展誠陪同高藝庭於101 年6 月13日抵達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 行後,再由高藝庭持上開偽、變造文件獨自進入土地銀行中 山分行辦理申請貸款事宜,嗣高藝庭再提領觀音湖公司所退 還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2,950,000 元再轉交予伊,扣除 伊先前代為墊繳的契稅、代銷公司的紅包等,由伊獲得400, 000 元的報酬,另交付400,000 元予張展誠,1,320,000 元



予被告黃震軒等語(見原審第422 號卷第23至26頁)。經核 其歷次所指證情節均相雷同,且查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 其指證亦值採信。
⒋由上開證人高藝庭張展誠温正賢指證之內容,可資證明 證人高藝庭係透過被告黃震軒邀請而當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 示不動產之人頭,被告黃震軒確實也與證人高藝庭見面商討 ,如何在建設公司詢問及銀行對保時佯以回答自己之職稱及 資力。況被告黃震軒自證人高藝庭簽約時起至對保階段,均 有陪同證人高藝庭前往,顯見就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 產以詐得貸款乙事,被告黃震軒係基於招攬人頭即由證人高 藝庭充當,以及負責教育證人高藝庭如何背誦虛偽資料、如 何與建設公司、銀行核保人員應對回答暨陪同證人高藝庭辦 理簽約、對保等任務,核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張展誠具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亦堪予證明被告黃震軒明知高 藝庭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仍負責招攬高藝庭充當人頭,並向 高藝庭收取身分證、存摺、所得清單等資料,且指導高藝庭 如何虛構職稱、財力等內容,以便順利詐得貸款,事後尚獲 利1,320,000 元,是被告黃震軒與同案被告温正賢就如附表 編號②所示詐貸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⒌此外,依卷附之高藝庭向銀行行使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 見調卷第138 至149 頁),經比對上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之真正原本(見調卷第178 、 180 、189 頁、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可知高藝庭確實在 個人資料表上虛偽記載職業為「荷屬安地列斯高天獅健康產 品有限公司經銷商」、「100 年度收入3,545,000 元」,並 在郵政存簿儲金簿虛偽記載「天獅公司跨行轉入232,650 、 232,620 、331,410 、275,199 、304,760 元、101 年6 月 5 日餘額3,057,895 元」、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各虛偽記載 「荷屬安地列斯高天獅健康產品有限公司:3,361,557 元」 、「投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20 元」等內容,並 持之向土地銀行行員行使,造成銀行行員誤認為高藝庭係有 購買資力之人,而予以核貸19,250,000元予高藝庭。 ⒍且高藝庭經土地銀行准予核貸後,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②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土地銀行後,土地銀行於 101 年7 月11日即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 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 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 年7 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2,950,000 元至 高藝庭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 由高藝庭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 遂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4,052 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 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5,948 元則用於繳納相關 規費,其餘再由温正賢張展誠各獲得報酬400,000 元、黃 震軒獲得報酬1,320,000 元,高藝庭獲得50,000元等節,業 據證人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陳述在卷(張展誠高藝庭 見原審卷二第137 、157 頁、温正賢見原審卷三第25頁), 並有101 年7 月6 日仁登字第595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前金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 10日印鑑證明、仁武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東區稽徵處鳳山分 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銀行 中山分行103 年3 月5 日山存字第1035000302號檢附授信審 查紀錄、擔保品調查表、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 收入傳票、放款單、存款憑條、貸款一覽表、高藝庭帳戶明 細查詢、委託代付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03 年12月15日合金港都存字第 1030004288號檢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2 月4 日一前鎮字第8 號檢附高藝庭取款憑條、大額進貨交易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調卷209 至222 頁、241 至250 頁、284 至287 頁、291 頁、309 至311 頁、原審卷二第168 至173 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1 頁背面)。
⒎至被告黃震軒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震軒就招 攬高藝庭,向高藝庭收取存摺、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並從 旁教導高藝庭如何向銀行虛偽陳述,以及陪同高藝庭前往銀 行對保,暨事後交付高藝庭50,000元各節,業據證人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證述綦詳在卷,佐以證人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均已在原審認罪;張展誠高藝庭並經原審判處有 罪在卷,亦詳細交代自己之犯罪所得,且該三人之證述大致 相同,復核與卷證資料均相符合,又佐以被告黃震軒於原審 訊問時亦供稱:伊有帶高藝庭去跟張展誠見面,也有跟温正 賢見面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更見證人即共同被告 温正賢張展誠高藝庭上開證稱:被告黃震軒有帶高藝庭張展誠見面討論如何在對保時回答問題等語可採,可見被 告黃震軒辯稱單純係介紹高藝庭温正賢認識,其餘均沒涉 入等語,應屬無稽。另被告黃震軒否認有獲得報酬1,320,00 0 元部分,然此據證人温正賢張展誠均指訴歷歷,且觀諸



證人高藝庭係由被告黃震軒介紹、被告黃震軒負責指導及陪 同高藝庭前往銀行對保,被告黃震軒於本案中之角色及行為 分擔均較温正賢等人重,被告黃震軒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較 温正賢等人多,亦符常情,所辯尚非有據而難採信。 ⒏準此,可認被告黃震軒明知高藝庭資力不佳,卻負責招攬高 藝庭充當人頭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並向高藝庭收 取郵政儲簿存摺、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等原始資料,進 而交付予張展誠温正賢委託不詳人士進行變造,被告黃震 軒復轉交變造後之不實資力資料予高藝庭,再指導高藝庭如 何虛偽陳述,謊稱自己為直銷公司經理、收入優渥,另陪同 高藝庭前往銀行對保,後續從中獲利1,320,000 元,而確實 與同案被告温正賢等人構成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等犯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温正賢黃震軒江旻璋之事證明確,被告 黃震軒江旻璋上揭答辯均難採信,其等共同詐欺及行使變 造公、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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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音湖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