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8號
KSHM,108,上訴,34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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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振豪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 號、
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振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製造,竟為供防身之用,先於106 年12月2 日1 時許,在 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之「永慶大旅社」旁停車場, 自其友人「林志鴻」取得無槍管之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模 型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1顆(持有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後再於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交流 道旁之全家超商前,自「林志鴻」取得已貫通之槍管1 支、 彈簧;龔振豪即依「林志鴻」告知之組裝方法及自行上網查 看槍枝組裝方法,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 犯意,於翌日(3 日)凌晨某時,在其高雄市小港區平治街 157 號3 樓住處,將該已貫通之槍管、彈簧組裝至上開無槍 管之模型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
二、嗣龔振豪於106 年12月1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亨璁,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龔振豪吳亨璁 (車主)同意後,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 11顆,龔振豪始坦認有上開行為,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龔振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84 頁),復經傳訊證人陳榮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 枝,惟矢口否認有 製造改造手槍犯行,辯稱:「從林志鴻那裡拿到的就是完整 的1 把槍,當時因為怕會害到林志鴻涉嫌販賣槍枝罪,所以 才自作聰明說是自己組裝的」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 70042153號函在卷可憑(見警E 卷第34-35 頁)。足認扣案 改造手槍1 枝,確係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就如事實 欄一所載於不同時地(106 年12月2 日1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永慶大旅社」旁停車場,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 交流道旁之全家超商前)、分次取得無槍管之仿BERETTA 廠 M9型半自動模型手槍1 枝、已貫通之槍管1 支,且其係依林 志鴻告知及自行上網查看槍枝組裝方法而為本件組裝改造手 槍行為等節,詳為供述(見107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E 卷》第7 頁,107 偵209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5 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77 頁),衡情, 被告若為隱瞞所謂「林志鴻涉嫌販賣槍枝罪嫌」,以員警並 不知本件槍枝來源,其只須佯稱槍枝取自不詳姓名之人即可 ,又何須於警詢即指認林志鴻之口卡照片(見警E 卷第1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詳述分別取得無槍管手槍、槍 管之時地之必要;又依被告自述其與林志鴻之交情為「跟他 買槍之前認識半年多,是朋友介紹的,朋友介紹之後至本案



發生中間很少有來往,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只知道他在吸 毒」(見本院卷第82頁),其2 人交情極為普通,被告顯乏 為林志鴻「隱瞞販賣槍枝罪嫌」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告上 開辯解係為己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炯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符於事實 而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製造改造手槍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重
⒈論罪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所謂「製造」, 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 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參照)。被告 本件將原先無槍管之模型手槍1 枝組裝已貫通之槍管、彈簧 ,改造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槍枝,使原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具有殺傷力,自已該當製造行為。
⑵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後持 有該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7 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於105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4-192 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 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且被告自98年6 月間即有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紀錄,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於 107 年7 月21日再度入監執行其他案件(預計執行期滿日期



為117 年9 月9 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再 者,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調查,及對 被告為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1 頁)。綜上,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本件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於本院主張係「主動向員警告知持有本件扣案槍枝」等 語。惟證人即員警陳榮琳於本院證稱:「當天機車鑰匙是在 被告手上,車主吳亨璁及被告都同意我們打開機車置物箱」 、「我們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就看到有用紅色的布還是衣服包 著,碰觸起來是硬硬的東西,旁邊還有擦槍工具一起放著, 打開來看到是槍,之後被告才承認說是他放進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197頁),顯見被告係於員警已發現 本件槍枝後,始坦認槍枝係其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是本件自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供稱本件槍枝來源為「林志鴻」,然經員警至「林志鴻 」之戶籍地進行埋伏守望,未發現其出入之行蹤,又因無法 得知其確切現住地為何,致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林志鴻」 持有槍砲彈藥之犯罪行為,未因此而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10日雄檢欽湯107 偵5173字第35441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5 月18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074100 函暨所檢附偵查佐向右穎製作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1、44-45 頁)。 是本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管制槍枝之政策,以改裝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 不可取,惟其製造具殺傷力手槍後,尚無出售他人或提供不 法犯罪使用,並未造成實際上重大危害,自稱犯罪動機係為 防身所用,持有槍枝期間不長,暨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 科,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酌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以「僅係單純持 有扣案改造手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⑴被告本件犯行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涉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屬無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性─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動機─為防身所用 ,犯罪時間久暫─持有槍枝期間不長,犯罪後態度─坦承犯 行,素行─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暨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僅量處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 有徒刑5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明顯為低度之刑 ,自無過重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及免訴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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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審判決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
│ │犯罪事實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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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龔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九○五三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九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月。 │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龔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九○五三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九二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月。 │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 │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殘│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4 │事實欄三、㈠│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5 │事實欄三、㈡│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6 │事實欄四、㈠│龔振豪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事實欄四、㈡│龔振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
│ │(即本判決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一│
│ │ 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六六二號,含彈匣壹個)沒│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收。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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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