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奬麟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二被告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達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達、陳建銘部分暨蔡易達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易達犯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8 、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陳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上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許獎麟、鄭世寶部分)。
事 實
一、許獎麟(綽號「獎仔」)、鄭世寶、蔡易達(綽號「小隻」 )與陳建銘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許獎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2 、5 、6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5 、6 、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2 、5 、6 、10所示之海洛因予鄭世勇(共2 次)、施南成(共2 次) 、陳威杰(1 次),除陳威杰部分係以抵償債務作為對價外 ,其餘均收取價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 表編號1 、2 、5 、6 、10所載)。
㈡許獎麟與鄭世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推由鄭世寶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海洛因予許來福(共2 次),嗣均由許獎麟向許來福收取價 款(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 載)。
㈢許獎麟與蔡易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價格,推由蔡易達交付如附表編號8 、13所示之 海洛因予施南成、盧冠憲各1 次,施南成、盧冠憲均當場交 付價款予蔡易達轉交許獎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 ,詳如附表編號8 、13所載)。
㈣許獎麟與陳建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 之價格,推由陳建銘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予陳威 杰1 次,抵償許獎麟所積欠債務(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 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
㈤許獎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黑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 格,推由「黑仔」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予盧冠憲 1 次,盧冠憲當場交付價款予「黑仔」轉交許獎麟(交易時
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二、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8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獎麟當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 1.97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三星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1 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許獎麟、鄭世寶、蔡易達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至 13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許獎麟(下稱被告許獎麟)部分(即附表編號 1 至6 、8 、10至13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許獎麟前揭附表編號1 至6 、8 、10至13所載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許獎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㈠第66至70頁、第93至96頁,原審字卷㈠第10 3 頁背面至第105 頁,原審卷㈡第55頁、第97頁、第120 頁 ,本院卷第130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世勇 、許來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 至8 頁、第 10至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5至第36頁)及證人即購毒 者施南成、盧冠憲、陳威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㈠第38至40頁、第182 至183 頁,偵卷㈡第23至24頁, 原審卷㈡第56至67頁)暨證人即共犯鄭世寶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12 至113 頁、第117 至119 頁)情節 均相符,並有被告許獎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鄭世勇、許來福、施南成、陳威杰、盧冠憲、陳建 銘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1 至11所示, 見偵卷㈠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原審卷㈠第128 至134 頁、第136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4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965300 號函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106 年度聲搜第56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320 號鑑 定書、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原審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40 至142 頁,偵卷㈠第72至75頁、第79至80頁、第15 8 至159 頁,偵卷㈡第49頁、第134 至135 頁、原審卷㈠第 125 至136 頁、第163 至165 頁),復有海洛因1 包(毛重 1.97公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三星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 卡1 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許獎麟之上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我國查緝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海 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海洛因。查被告許 獎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世勇、許來福、施南成、陳威杰、 盧冠憲,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 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許獎麟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對於海洛因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 售之海洛因,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量後售出,以謀 取其中之利潤。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 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海洛因罪刑甚重,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而被告許獎麟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海洛因後,再以 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售予證人鄭世勇等人之理
,苟無利潤可得,被告許獎麟應無須與證人鄭世勇等人交易 。是被告許獎麟主觀上應有販賣海洛因藉以從中牟利之營利 意圖,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許獎麟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1次,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世寶(下稱被告鄭世寶)部分(即附表編號 3 、4 所載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鄭世寶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3 、4 所 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12 至113 頁、第117 至11 9 頁,原審卷㈠第157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5頁、第97頁, 本院卷第130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來福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共犯許獎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㈠第15至17頁、第35至36頁、第67 頁、第95頁),並有共犯許獎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許來福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 件編號3 至4 所示者,見原審卷㈠第128 至129 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4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 770965300 號函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㈠第12 5 至136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世寶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 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許獎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來福,主觀上有從中牟 利之營利意圖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鄭世寶知悉同案被告 許獎麟推由其所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參與交付毒 品行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2 人間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鄭世寶自 應與同案被告許獎麟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從而,被告鄭世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㈢上訴人即被告蔡易達(下稱被告蔡易達)部分(即附表編號 8 、13所示者)
⒈被告蔡易達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8 、13所 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頁,偵查卷㈡第38頁背面,本院卷 第130 頁、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南成、盧冠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40頁,偵卷㈡第23至24頁)暨 證人即共犯許獎麟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見偵卷㈡第75頁背 面、第77頁,原審卷㈡第98至102 頁)情節相符,並有共犯 許獎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南成、 盧冠憲間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7 、11所 示者,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7 年4 月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965300 號函暨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㈠第125 至136 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蔡易達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依上而論,本件同案被告許獎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南成、盧冠憲,主觀上 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蔡易達知悉 同案被告許獎麟推由其所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參 與交付毒品行為,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2 人間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 蔡易達自應與同案被告許獎麟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從而,被告蔡易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㈣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陳建銘)部分(即附表編號 11所示者)
⒈緣同案被告許獎麟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杰;而被告陳建銘確實有於106 年4 月13日1 時11分至1 時39分許,依同案被告許獎麟電話中之 指示,分裝價值1,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備販賣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 至6 頁,原審卷㈠第161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7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許獎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㈡ 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88頁,原審卷㈡第68至第72頁)暨 證人即購毒者陳威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㈡第62頁 背面至第67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共犯許獎麟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威杰、被告陳建銘間電話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編號9 所示者,見原審卷㈠ 第130 至1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7 年4 月 8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0965300 號函暨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原審107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㈠第125 至136 頁、第163 至165 頁)。足認被告陳建銘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建銘分裝海洛因後,有人自被告許獎麟當時居所下樓 交付海洛因予陳威杰,並以債務抵銷方式付款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購毒者陳威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證稱 :許獎麟之前欠我約3 萬元,許獎麟拿海洛因抵債,由他秤 500 元或1,000 元的量給我,從未發生海洛因拿錯成甲基安 非他命過,106 年4 月13日1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說 「阿獎,我到醫院了」,意思是我已經在他家附近,同日1 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許獎麟說「沒人啊」,許獎麟 說「馬上下來」,後來有人下來,但不是許獎麟本人,我有 拿到海洛因,沒有給那個人錢,但我不記得是誰拿給拿海洛 因給我,因為只有一次,且當時是晚上,又是拿毒品很緊張 ,拿了就走,不會注意長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至 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許獎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我在外面,陳威杰打電話給我要毒品,我無法拿毒品 給他,我就打電話給陳建銘,叫他幫我裝1,000 元的海洛因 拿下去給陳威杰,因為當時家裡人很多,我不確定是誰拿毒 品下去,當天有交付毒品給陳威杰,但沒有收錢,因為我有 欠陳威杰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8至第72頁),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資佐(詳如附件編號9 所示者,見原審 卷㈠第130 至131 頁),復為被告陳建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3 至165 頁)。從而,被告陳建 銘依被告許獎麟之指示分裝海洛因後,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時間、地點,下樓交付海洛因予陳威杰,並由陳威杰以債 務與許獎麟抵銷方式付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觀諸附件編號9 所示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許獎麟及證人陳 威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被告陳建銘已於警詢時供稱 :「(附件編號9 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許獎麟叫我幫他秤1, 000 元海洛因要給他的藥腳,說他的藥腳等一下會過來,叫 我先秤好等藥腳過來,再拿下去樓下與藥腳交易毒品」、「 綽號『酒空強』來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要拿 海洛因跟許獎麟交換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問許獎麟」、「是 許獎麟叫我拿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給他的藥腳,我就拿海 洛因下去樓下給他的藥腳,但是他的藥腳沒有給我錢,我只 有把海洛因交給他的藥腳」等語(見警卷第6 頁)。由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建銘之供述可知,證人陳威杰撥打電 話給同案被告許獎麟後不久,被告許獎麟電話通知被告陳建 銘此時「酒空強」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樓下 ,並指示被告陳建銘下樓接洽,然後再上來分裝1 包海洛因 給另一人(指陳威杰),被告陳建銘曾於本件案發前下樓後
見「酒空強」欲以「1.0 」之甲基安非他命換海洛因,並由 被告陳建銘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許獎麟商討是否同意以海洛因 與「酒空強」交易甚明,故被告陳建銘確實在案發當晚再依 同案被告許獎麟指示下樓交付海洛因予陳威杰,應已明知該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屬交易毒品之一部行為。況被告陳建 銘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只是幫許獎麟接電話,跟1 、2 次拿 毒品下去給藥腳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 頁)。且被告陳建銘 亦知悉被告許獎麟於電話中所指「女生」係海洛因乙節,亦 據被告陳建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㈡第98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63 頁背面),則被告陳建銘確實有為 許獎麟分裝海洛因及下樓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杰而完成該 次海洛因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 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 ,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 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 」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 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 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 被告許獎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杰,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 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建銘知悉同案被告許獎麟推由其所分裝 交付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參與分裝交付毒品行為,乃 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之一部分,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2 人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建銘自應與同案被告許獎麟成立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⒌從而,被告陳建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許獎麟就附表編 號1 至6 、8 、10至13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 罪)。被告鄭世寶就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 罪)。被告蔡易達就附表編號8 、13所載之販 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陳建銘就附表編號11 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關於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所示部分,被告許獎麟、鄭世寶、蔡易達、陳建銘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獎麟就附表編號3 、4 所載之販 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鄭世寶間,就附表編號8 、13所載 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蔡易達間,就附表編號11販賣 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陳建銘間,另就附表編號12販賣毒品 海洛因犯行與綽號「黑仔」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獎麟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鄭世寶、 蔡易達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許獎麟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簡 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100 年度審訴 字第28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3 案 件,經該院101 年度聲字第8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 鄭世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549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
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許獎麟、鄭世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而甫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 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 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獎麟、鄭世寶在本次犯罪之前, 有上開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稽,顯見被告許獎麟、鄭世寶均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 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核此情節,可徵被告許獎麟、鄭世寶 平日素行不佳,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許獎 麟、鄭世寶等2 人深記教訓。堪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 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被告許獎麟、鄭世寶於偵查、原審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易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就其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 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 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時坦承依被告許獎麟指示將 裝妥之海洛因拿下樓交予陳威杰之事實(見警卷第6 頁); 而被告陳建銘於106 年4 月13日1 時11分至1 時39分許,依 同案被告許獎麟電話中之指示,分裝價值1,000 元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亦據被告陳建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㈡第97頁);況被告陳建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稱: 「(提示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許獎麟有打電話給我,他叫我 分裝毒品,並拿下去給對方,有說要收錢,但是對方沒有給 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正面第15、16行);顯 見被告陳建銘就與許獎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威杰構成 要件已符合警詢、原審審理中自白。揆之上揭說明,被告陳 建銘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應予 減輕其刑。
⒉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許獎麟、鄭世寶、蔡易達、陳建銘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各有11次、2 次、2 次、1 次,除 被告許獎麟外,其餘3 人次數均非多,且販賣對象僅有5 人 (鄭世勇、許來福、施南成、陳威杰、盧冠憲)、1 人(許 來福)、2 人(施南成、盧冠憲)、1 人(陳威杰),被告 許獎麟每次販賣毒品係以15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對價,顯 示其數量及獲利均非鉅,而被告鄭世寶、蔡易達、陳建銘均 因時常出入被告許獎麟居所,而依被告許獎麟指示交付毒品 予購毒者,並無獲利,依本案情節,其販毒之數量、獲利、 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 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許獎麟 、鄭世寶、蔡易達、陳建銘等4 人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等4 人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許獎麟、鄭世寶、蔡易達、陳建銘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獎麟、鄭世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有期徒刑 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 蔡易達、陳建銘亦有上開遞減輕其刑之事由,均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許獎麟、鄭世寶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許獎麟、鄭世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許獎麟 、鄭世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2 人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 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 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共 同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且被告許獎麟另單獨販賣海洛因以牟 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 層面非淺,復考量被告許獎麟係毒品來源及主要獲利者,惡 性及情節均較重;被告鄭世寶因時常出入被告許獎麟居所, 而依被告許獎麟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惡性及情節均較輕 ,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 因素,再斟酌被告許獎麟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食 品加工業,每月收入約3 至6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弟弟、妹妹及姪女同住(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被 告鄭世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每日收入約2,00 0 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反面);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在加工區工作,每月 收入約2 萬2,000 元至2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與姑 姑同住(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獎麟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8
、10至13所示之11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被告鄭世寶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 、4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 被告許獎麟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4 月至5 月間,其中販賣之對象限於鄭世勇等人,交易對象有限,且 犯罪手法類似;被告鄭世寶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 106 年4 月間,販賣對象僅有許來福1 人,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許獎麟、鄭世寶造成之痛苦程度,均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許獎麟、鄭世寶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許獎 麟、鄭世寶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8年、8 年6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