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言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晚上11 時11分許,以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鐘慶春連絡後,於同 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紅茶幫」飲料店,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鐘慶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鐘慶春1 次,惟鐘慶春迄未交付1000元 之價金予劉俊言。
二、嗣因鐘慶春另涉毒品案件,經臺南憲兵隊於106 年8 月9 日 持拘票拘提到案,並在鐘慶春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發現其與 劉俊言之對話紀錄,鐘慶春供出上情,因而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俊言(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6273號卷第9 至10頁; 訴266 號卷第84至86、130 、188 頁;本院卷第68、69、14 9 頁),核與證人鐘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35至38、69頁),復有證人鐘慶春 與被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擷圖照片、證人 鐘慶春指認被告住家外觀照片暨GOOGLE地圖擷圖可稽(見警 卷第7 至8 、40、43至55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泛稱本件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時間為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晚間等語,惟依被告 與證人鐘慶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所使用之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照片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見訴266 號卷第85頁 ),可知本件被告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慶春之時間,應 為106 年7 月11日晚間11時11分後某時許,此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訴266 號卷第86頁),故起訴書所載本件交易 時間,應予更正。
㈡本件被告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鐘慶春,但迄未向鐘慶春 收取價金1000元: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販賣並交付鐘慶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時,鐘慶春亦有當場交付1000元之買賣價金給被告 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收取過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 賣價金1000元,辯稱:我雖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鐘慶春,但 沒有拿到錢,鐘慶春之後也沒有還我錢,我有跟鐘慶春要過 錢,但鐘慶春都不給,當初在交易之前說有錢,但到現場時 說忘記帶錢出門,要先欠著,下次再拿,我想說也沒有什麼 ,也相信了等語。經查:依被告與鐘慶春交易前之106 年7 月11日23時11分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1 3 頁):
鐘慶春:在哪
被告:大社朋友家
鐘慶春:哪
被告:你來過
鐘慶春:紅茶幫嗎
被告:恩
鐘慶春:嗯好
証人鐘慶春於警詢証稱:該對話內容是我用臉書的通訊軟體
打給被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當時人在大社地區 的朋友住處,在店名為紅茶幫飲料店那邊,我過去該處向被 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 卷第12頁)。然由証人鐘慶春之警詢証述及臉書對話內容, 鐘慶春只稱交易有成功,但並未明白陳述其有交付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予被告,而鐘慶春上開所稱「有交易成 功」,究竟係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係指「有 拿到貨、但沒給錢」,無從自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該語句之前 後文義綜合審酌,以確認其真意。而被告既已坦承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鐘慶春之重罪犯行,自無就不影響其犯罪成立枝 節細微之鐘慶春是否已交付1000元價金說謊之必要。故應以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鐘慶春就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尚 未交付買賣價金1000元予被告。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與證人鐘慶春間並無特殊親密之親屬情誼關係,且被 告既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鐘慶春,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 意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鐘慶春之理,是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 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 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 已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鐘慶春,縱使未向鐘慶春收取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 元,惟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其販賣毒品犯行已既遂之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販賣本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照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 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 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最高法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並不以該被供出之人業經起訴或判決確定為適 用要件,被告在警詢時就已明確供出上游為李偉傑,且指明 李偉傑之特徵,甚至常涉地點供警方查緝辦案,故被告就供 出毒品上游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並舉証人張慶祥、韓亞聖為証。
3.惟查訴外人李偉傑因毒品案件,於107 年5 月4 日被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於107 年6 月27日遭警方查獲,現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而李偉傑於警詢時供 稱:我與被告雖係朋友關係,但未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交易情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3 日高市警 刑大偵五字第10772085500 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可佐(見 訴266 號卷第55至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我沒有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又因警方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借訊李偉傑時,李偉 傑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故檢察官亦未能依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李偉傑等情,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5 日橋檢文歲107 偵6273字第1079042389號函暨檢附 之調查筆錄可稽(見訴266 號卷第113 至121 頁)。 4.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主張其向李偉傑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時,張慶祥及韓亞聖均在場目睹,於本院原主張其於偵 查中曾供稱:「我有帶鐘慶春在去年(指106 年)8 月份去 85樓內日租套房找李偉傑買。」,並請求傳喚鐘慶春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嗣改主張:於106 年7 月初,其接獲李 偉傑要求其「帶幾個小弟來助勢談判,如果有來,以前欠的 毒品錢就免了」,當天要離開時,向李偉傑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金錢尚未交付),當時在場之人張慶祥、韓亞聖應有見 聞,嗣後於106 年7 月11日夜間23時11分許所交付予鐘慶春 之毒品,即來自上開向李偉傑購買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復請求傳喚張慶祥及韓亞聖,惟被告究係何時 向李偉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先後之供述已有矛盾; 又被告主張於106 年7 月初向李偉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 過,乃係一件令其記憶深刻之事件,且為被告對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能否減輕其刑之重要証據,其卻遲至本院始提 出;而証人張慶祥及韓亞聖兩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証渠等在場 看見李偉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現場共有多少人時 及為何事到場,分別証述如下:証人張慶祥証稱:5 人再加 李偉傑之女友鐘千金,當天李偉傑好像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 情,叫韓亞聖來幫忙,可是怕韓亞聖不幫他,所以請被告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133 頁)。另証人韓亞 聖則証稱:有9 至10人,當天李偉傑叫我去支援,要做什麼 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坐下來也沒有什麼,他就說處理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兩人就李偉傑請渠等到場原 因之証述模糊,復對到場之人數之陳述,亦有差異;又証人 張慶祥及韓亞聖於本院雖均証稱:渠等有看到李偉傑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云云(張慶祥部分,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反面;韓亞聖部分,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然証人張慶 祥及韓亞聖亦均証稱:不能確定李偉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為106 年7 月初等語(張慶祥部分,見本院卷第 142 頁,韓亞聖部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故証人張 慶祥及韓亞聖所証渠等曾見李偉傑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乙節,但仍不足以作為証明本件被告販賣予鐘慶春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係來自李偉傑,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 不足為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有 利証據。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 罪次數僅有1 次,且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價額僅為10 00元,其所造成之客觀危害性,顯然遠低於大量走私進口、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交易之類,足徵被告之犯罪情節,實 屬輕微,復再量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全盤托實,配合調 查,顯係已就其所涉犯行誠摯悛悔,並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犯後態度良好,是就前揭情事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 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
3.惟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 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 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 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 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 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 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匪淺,所為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非鉅, 僅為1000元,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且 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及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犯案時間在本案之前)經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 各可按(見訴266 號卷第201 至213 、215 至217 頁),猶 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惡性不改;兼衡以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消防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 、6 萬元、家裡只有其與母 親及家境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訴266 號卷第197 至198 頁),爰量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敘明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使 用手機的WIFI網路上臉書與鐘慶春聯絡,沒有使用電話號碼 ,不記得手機廠牌等語(見訴226 號卷第192 至193 頁), 堪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使用未扣案之手機與證人鐘 慶春連絡,從而,該未扣案之手機自屬供被告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未扣案之手機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 賣價金1000元,即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已如上述。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已屬低度刑範疇。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確定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